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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 GB 55037-2022,建筑平面布置与防火分隔的强制性要求,主要有一般规定、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其他工程,要求如下:
4.1 一般规定
4.1.1 建筑的平面布置应便于建筑发生火灾时的人员疏散和避难,有利于减小火灾危害、控制火势和烟气蔓延。同一建筑内的不同使用功能区域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
4.1.2 工业与民用建筑、地铁车站、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综合其高度(埋深)、使用功能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根据有利于消防救援、控制火灾及降低火灾危害的原则划分防火分区。防火分区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内横向应采用防火墙等划分防火分区,且防火分隔应保证火灾不会蔓延至相邻防火分区;
2 建筑内竖向按自然楼层划分防火分区时,除允许设置敞开楼梯间的建筑外,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楼层中在火灾时未封闭的开口所连通区域的建筑面积之和计算;
3 高层建筑主体与裙房之间未采用防火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应按高层建筑主体的相应要求划分;
4 除建筑内游泳池、消防水池等的水面、冰面或雪面面积,射击场的靶道面积,污水沉降池面积,开敞式的外走廊或阳台面积等可不计入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外,其他建筑面积均应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
4.1.3 下列场所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区域分隔:
1 住宅建筑中的汽车库和锅炉房;
2 除居住建筑中的套内自用厨房可不分隔外,建筑内的厨房;
3 医疗建筑中的手术室或手术部、产房、重症监护室、贵重精密医疗装备用房、储藏间、实验室、胶片室等;
4 建筑中的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5 除消防水泵房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4.1.7条的规定,消防控制室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4.1.8条的规定外,其他消防设备或器材用房。
4.1.4 燃油或燃气锅炉、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柴油发电机房等独立建造的设备用房与民用建筑贴邻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不应贴邻建筑中人员密集的场所。上述设备用房附设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位于人员密集的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时,应采取防止设备用房的爆炸作用危及上一层、下一层或相邻场所的措施;
2 设备用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 设备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防火隔墙上的门、窗应为甲级防火门、窗。
4.1.5 附设在建筑内的燃油或燃气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1.4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常(负)压燃油或燃气锅炉房不应位于地下二层及以下,位于屋顶的常(负)压燃气锅炉房与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应小于6m;其他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位于建筑首层的靠外墙部位或地下一层的靠外侧部位,不应贴邻消防救援专用出入口、疏散楼梯(间)或人员的主要疏散通道。
2 建筑内单间储油间的燃油储存量不应大于1m³。油箱的通气管设置应满足防火要求,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锅炉间分隔。
3 柴油机的排烟管、柴油机房的通风管、与储油间无关的电气线路等,不应穿过储油间。
4 燃油或燃气管道在设备间内及进入建筑物前,应分别设置具有自动和手动关闭功能的切断阀。
4.1.6 附设在建筑内的可燃油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的设备用房,除应符合本规范第4.1.4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油浸变压器室、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2 变压器室应位于建筑的靠外侧部位,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3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防火门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
4.1.7 消防水泵房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水泵房,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除地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和其他特殊工程中的地下消防水泵房可根据工程要求确定其设置楼层外,其他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建筑的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4 消防水泵房的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水泵房的室内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
6 消防水泵房应采取防水淹等的措施。
4.1.8 消防控制室的布置和防火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消防控制室应位于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4 消防控制室的环境条件不应干扰或影响消防控制室内火灾报警与控制设备的正常运行;
5 消防控制室内不应敷设或穿过与消防控制室无关的管线;
6 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防潮、防啮齿动物等的措施。
4.1.9 汽车库不应与甲、乙类生产场所或库房贴邻或组合建造。
4.2 工业建筑
4.2.1 除特殊工艺要求外,下列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 甲、乙类仓库;
3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场所、滤尘设备间;
4 邮袋库、丝麻棉毛类物质库。
4.2.2 厂房内不应设置宿舍。直接服务于生产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
2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的辅助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抗爆墙与厂房中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分隔,安全出口应独立设置;
3 设置在丙类厂房内的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内的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至少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4.2.3 设置在厂房内的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4.2.4 与甲、乙类厂房贴邻并供该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应采用无开口的防火墙或抗爆墙一面贴邻,与乙类厂房贴邻的防火墙上的开口应为甲级防火窗。其他变(配)电站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以及爆炸危险性区域外,不应与甲、乙类厂房贴邻。
4.2.5 甲、乙类仓库和储存丙类可燃液体的仓库应为单、多层建筑。
4.2.6 仓库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库房内的防火分区或库房之间应采用无任何开口的防火墙分隔。
4.2.7 仓库内不应设置员工宿舍及与库房运行、管理无直接关系的其他用房。甲、乙类仓库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不应与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及其他场所贴邻。丙、丁类仓库内的办公室、休息室等辅助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4.2.8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场所中,管、沟不应与相邻建筑或场所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采取防止含可燃液体的污水流入的措施。
4.3 民用建筑
4.3.1 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经营、存放或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或储藏间等。民用建筑内除可设置为满足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
4.3.2 住宅与非住宅功能合建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汽车库的疏散出口外,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2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3 为住宅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间应按本规范第7.1.10条的规定分隔。
4 住宅与商业设施合建的建筑按照住宅建筑的防火要求建造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商业设施中每个独立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分隔;
2)每个独立单元的层数不应大于2层,且2层的总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
3)每个独立单元中建筑面积大于200㎡的任一楼层均应设置至少2个疏散出口。
4.3.3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上的楼层;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
4.3.4 儿童活动场所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3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4 对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
4.3.5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不应布置在楼地面设计标高大于54m的楼层上;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居室和休息室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4 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应布置在地下一层及以上楼层,当布置在半地下或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时,每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4.3.6 医疗建筑中住院病房的布置和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对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建筑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
4.3.7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布置和分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布置在地下一层及以上且埋深不大于10m的楼层;
2 当布置在地下一层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时,每个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
3 房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分隔;
4 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防火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4.3.8 I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3 医疗建筑中的住院病房;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4.3.9 Ⅱ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
3 医疗建筑中的住院病房。
4.3.10 Ⅲ级木结构建筑中的下列场所应布置在首层:
1 商店营业厅、公共展览厅等;
2 儿童活动场所。
4.3.11 燃气调压用房、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应独立建造,不应与居住建筑、人员密集的场所及其他高层民用建筑贴邻;贴邻其他民用建筑的,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门、窗应向室外开启。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用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与所服务建筑贴邻布置时,液化石油气瓶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m³,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2 瓶组用房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3 瓶组用房内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
4.3.12 建筑内使用天然气的部位应便于通风和防爆泄压。
4.3.13 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应独立划分防火分区,或与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共用一个防火分区。
4.3.14 交通车站、码头和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乘客公共区、交通换乘区和通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公共娱乐、演艺或经营性住宿等场所;
2 乘客通行的区域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用于防火隔离的区域内不应布置任何可燃物体;
3 商业设施内不应使用明火。
4.3.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商店营业厅,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装修材料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不应大于4000㎡;
2 设置在单层建筑内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时,不应大于10000㎡;
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不应大于2000㎡。
4.3.16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木结构建筑和附建于民用建筑中的汽车库外,其他公共建筑中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大于1500㎡。
2 对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2500㎡;对于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1200㎡;对于四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建筑,不应大于600㎡。
3 对于地下设备房,不应大于1000㎡;对于地下其他区域,不应大于500㎡。
4 当防火分区全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上述面积可以增加1.0倍;当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该局部区域建筑面积的1/2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总建筑面积。
4.3.17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应分隔为多个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的区域且防火分隔措施应可靠、有效。
4.4 其他工程
4.4.1 地铁车站的公共区与设备区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车站内的商业设施和非地铁功能设施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公共区内不应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2 在站厅的乘客疏散区、站台层、出入口通道和其他用于乘客疏散的专用通道内,不应布置商业设施或非地铁功能设施;
3 站厅公共区内的商业设施不应经营或储存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物品,不应储存可燃性液体类物品。
4.4.2 地铁车站的站厅、站台、出入口通道、换乘通道、换乘厅与非地铁功能设施之间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4.4.3 地铁工程中的下列场所应分别独立设置,并应采用防火门(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1 车站控制室(含防灾报警设备室)、车辆基地控制室(含防灾报警设备室)、环控电控室、站台门控制室;
2 变电站、配电室、通信及信号机房;
3 固定灭火装置设备室、消防水泵房;
4 废水泵房、通风机房、蓄电池室;
5 车站和车辆基地内火灾时需继续运行的其他房间。
4.4.4 在地铁车辆基地建筑的上部建造其他功能的建筑时,车辆基地建筑与其他功能的建筑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楼板分隔,车辆基地建筑中承重的柱、梁和墙体的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3.00h,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4.4.5 交通隧道内的变电站、管廊、专用疏散通道、通风机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等与车行隧道分隔。
以上内容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