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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1 调查措施
1.1 一般调查措施
调查取证时,承办人员依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2)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4)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对涉嫌自然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审批、登记等手续;
(6)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7)查封、扣押与涉嫌测绘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地图产品等;
(8)责令停止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的,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
(9)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1.2 调查遇阻措施
被调查人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时,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2)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3)提请公安、检察、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助;
(4)其他措施。
2 调查实施与证据收集
2.1 调查前期准备
(1)研究确定调查的主要内容、方法、步骤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等;
(2)收集内业资料;
(3)准备调查装备、设备;
(4)准备其他材料。
2.2 证据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的陈述;
(7)询问笔录;
(8)现场勘验笔录;
(9)认定意见、鉴定意见;
(10)其他。
2.3 证据范围
2.3.1 土地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
(4)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等;
(5)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土地来源材料,包括预审、先行用地、临时用地、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设施农用地备案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8)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材料;
(9)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认定意见、鉴定意见材料;
(10)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
(11)违法批地的证明材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2.3.2 矿产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勘查、开采等审批登记相关材料;
(4)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采量、价格等的材料;
(5)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包括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
(6)违法勘查、开采等证明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
(8)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认定意见、鉴定意见;
(9)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地质灾害、矿山环境等违法案件参照上述证据范围要求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2.3.3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等材料;
(4)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相关数据、视听资料等;
(5)相关项目、人员用工等合同或者协议性文件材料;
(6)相关交易凭据、账簿、登记台账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7)测绘资料、成果、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物品、图件和电子数据等材料;
(8)测绘相关设施、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9)弄虚作假、伪造、欺骗、冒用、以其他人名义执业等材料;
(10)相关审查意见、检验或者检测报告以及专家结论等材料;
(11)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2.3.4 国土空间规划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4)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材料;
(5)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项目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设计文本、施工图纸、竣工测量报告等;
(7)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许可文件及项目承揽合同、编制成果等;
(8)规划审批部门关于项目规划情况的认定意见材料;
(9)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认定意见材料;
(10)违法收入证明材料;
(11)违法审批的证明材料,包括规划审批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2.4 证据要求
2.4.1 书证、物证
书证和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收集物证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4.2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录音、录像、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等,由承办人员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可以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2.4.3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有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4)注明出具日期;
(5)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2.4.4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承办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2.4.5 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1)询问开始时,承办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核实被询问人身份,并告知被询问人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承办人员回避的权利。
(2)案件相关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原貌与现状、地类、面积、权属、矿种、采出量、违法所得、实施主体、实施目的、实施过程、后果、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其他单位或者部门处理情况、相关资料保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2.4.6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现场勘验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验情况。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验内容、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验人、勘验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员、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被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得单独进行现场勘验。
2.4.7 认定意见、鉴定意见
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或者鉴定的,由市(地)级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认定意见;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涉及违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格和数量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和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意见。
涉及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认定的,由市(地)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出具认定意见,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2.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
(1)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2)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3 行政强制措施
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3.1 一般规定
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全程音像记录。
承办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承办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2 审查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填写《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审批表》,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具《物品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物品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对查封的设施或者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3.3 强制措施处理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自发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限。
3.4 调查中止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情形,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3.5 调查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来源: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