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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制度。
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拥有的各项 权利,包括申辩权、出示证据权、要求听证权、必要的律师辩护权等。
告知制度的具体要求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 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依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根据的重要事 项,必须事先告知。
告知制度的主要作用:一是尽可能防止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发生,给行政相对人 造成既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二是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障碍或阻力,保障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三是事先告知也充分体现了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人格的尊重。
告知制度的程序由表明身份和通知两部分构成。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 时,应以适当的方式让行政相对人了解自己的公务身份。把自己置于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之 下,使其自觉地予以配合。表明身份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具强制性。通知是指行政主体将特定的行政事项通知有关行政相对人,以方便其行使有关权利的程序。通知是行政主体的一项义 务。通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是对于重要的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由;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行政决定的内容及理由;对行政决定有关事项提出意见的机关和时限;可以听证的,告知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和申请时限;不提出意见的处理及其他必要事项。
(2)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现代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 式。通过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并将陈述意见体现在行政决定中。行政相对人主动参与了行政程序,参与了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的作出,体现了行政的公正和民主。因此听证制度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之一。
广义的听证,是指在一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主持下,在有关当事人的参加下,对行政管理中的某一个问题进行论证的程序。它广泛地存在于行政立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执法的过程中。狭义的听证,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即行政主体在作出有关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询的程序。因此,行政听证可 以分为:立法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等多种方式。
1996年《行政处罚法》首先规定了听证制度;随后《价格法》、《立法法》也规定了听 证程序。《城乡规划法》中规定:规划城乡规划报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已经实施的城乡规划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 修改的规划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听证程序的基本内容:
听证程序的主持人:听证程序的主持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听证程序应当由行政主体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专门人员或部门来主持。主持人应当是非行政主体中非直 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或单位,且他们也有独立的办案权。
听证主持人职责和义务是:听证决定的通知,有关材料的送达、做好听证笔录;根据听证的证据、依据事实、法律法规,对案件独立的、客观的、公正地作出判断。
听证程序的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听政程序的当事人是指参加听政的原告和被告。原告是指行政主体中直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或部门。被告是指行政主体认为实施违法行为并将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有权要求参加听证。
听证程序的一般步骤:主持人宣布开会,原告宣布指控书或者处理决定的理由;主持人询问被告、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出示有关的证据资料;被告人从实施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原告和被告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答辩;辩论结束,听取被告的最后陈述。
证据审查:证据包括证言、物证、证书、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视听材料等。所有与案件主要事实认定有关的全部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认定、鉴定和辩论;否则不得作为主持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作出行政决定:听证终了,主持听证人员或部门向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提出行政决 定建议。
公开举行:听证会一般应该公开举行,任何人员都可以参加,也可以进行宣传报道。但是,公开举行听证有可能损害公共安全和被告的合法权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况,行政主体也可以作出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决定。
听证会的费用由国库承担,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3)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如与其处理 的行政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处理的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平性,依法终止其职务的形式并由其他人代理的一种程序法制度。回避制度的真正价值在于确保行政程序的公正性,保证行政程序公正的原则得到具体落实。
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中规定,规避范围不仅有直接血亲关系,还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对任职回 避程序、公务回避程序也作了具体规定。
(4)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是指凡涉及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 律规定予以保密的以外,有关行政机关都应该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都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公民参政;有利于公民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暗箱“操作”,这样,公民的权益就会获得比较切实的保障。
信息公开的范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凡是涉及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的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行政主体应当提供条件和机会让公众知晓行政信息;没有公开的信息不能作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5)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审查案件的职能和对案件裁决的职能, 分别由内部不同的机构或人员来行使,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调整的不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机构和人员的关系。职能分离制度可以建立权力制约机制,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和滥用权力;防止行政执法人员的偏见,保证行政决定的公正准确行政分离制度还有利于树立行政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消除公众对行政机关的偏见和疑虑。
(6)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 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时效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间限制。
时效制度的作用:时效制度保障了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为时间的拖延、耽搁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督促行政主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防止因为时间的拖延造成证据的散失、毁灭或环境、条件变化等影响行政行为作出的准确性;还有利于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
时效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行为的期限;违反行政时效的法律后果和对违反时效制度的司法审查。
(7)救济制度。
行政救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行政救济,包括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救 济,也包括司法机关对行政相对方的救济,以及其他救济方式,如国家赔偿等。其实质是对行政行为的救济。狭义上的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方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其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救济;或应行政相对方的赔偿申请,赔偿机关予以理赔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济的内容包括: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和行政监督检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