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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的原则。行政主体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其行政行为,主要有:公开行政 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开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处理、处罚、强制执行、裁决和复议决定等;公开行政过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及不涉及国家或私人保密的一切情况。
(2)公正的原则。要排除行政主体可能造成偏见的因素,是指公平的对待行政相对人或相 对人各方的原则。
(3)正当的原则。行政行为应当正规地、符合理性地进行,具体要求是正规性和逻辑性。 行政主体的地位、职权以及采取的方式、步骤等都有严格的根据;行政程序的因果关系应当合乎逻辑、合乎理性。
(4)参与原则。公民或行政性对人对行政行为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使这种意见得到 应有的重视。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可能的条件下,扩大公民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参与权。
(5)复审原则。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进行复核。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行为的失误难以 避免性。行使复审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有:
①原行政政主体之外的行政机关,其复审称之为“行政复议”。
②司法机关,其复审称之为“司法审查”。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仍然是行政机关,因此, 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成为终审。
(6)效率原则。行政行为应当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最理想的行政 结果。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有时行政主体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名,减少或免除自己行政程序的义务,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增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使效率成为“专制”的借口。因此在贯彻效率原则的同时,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这个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