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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成立,便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和作用,表现为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与强制力。
确定力。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撤销。行政主体非 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行为的内容,或者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相对 人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随意改变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求改变行政行为必须依法提出申请。
拘束力。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行政相对方,必须严格遵守、服从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变更之前,负有执行该行政行为的义务,任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不能干预这种执行;都要受到该行政行为的约束。
执行力。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的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其履行该义务。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执法行为,不需要事先得到法院的判决。这种执行力又称“自行执行力”。但是,自行执行力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强制执行,如:行政许可 行为,行政处罚中的警告行为。一般而言,行政行为只是在行政性对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行为才需要强制执行。
多数情况下行政行为成立、生效后应立即执行,但并不是都立即执行。也有一些例外情况, 如法律规定的暂缓执行的行为;行政主体不具备强制执行手段,须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
公定力。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有权机关宣布违法或无效之前,即使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视为有效,并对任何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无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