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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条例》的目标在于厘清法律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分配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推进生态环保合作并维护良好的环境资源利用秩序。《条例》共 6 章、28 条,各章依次为总则、国家财政补助机制、地方政府合作机制、社会主体交易机制、监督管理以及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规定了统领各分则的立法目的、定义、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国务院部门职责和地方职责。立法目的条款, 厘清了生态保护补偿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直接目的是构建生态保护者和受益者良性互动关系,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立法定义条款明确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或市场交易等方式,对生态保护者因履行生态保护责任所增加的支出和付出的成本,予以适当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基本原则是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鼓励公众、企业等各类社会主体积极参与;按照权责一致、分类分级的方式开展,做好各类型、各层级生态保护补偿政策的衔接配合,形成共同推动生态保护工作的合力。国务院部门职责旨在明确国家层面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制定和统筹管理的机构和部门分工。地方职责旨在确定省级地方政府对生态保护补偿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功能,以及省级以下地方政府的贯彻落实机制。
第二章,国家财政补助机制。本章主要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对重要生态系统、生态保护重点区域予以补偿的内容,突出政府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主导性作用。
一是在一般规定中,条文内容强调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在生态系统保护,加大对生态保护主体补助等方面的义务和职责,并对标准的制定和补偿协议要求作出了规范。
二是针对森林、草原、湿地、水流、荒漠、海洋、耕地等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补偿,既吸收了自然资源专门法的规定,也将实施较好的国家法规政策纳入进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重要生态系统的补偿政策。针对普遍存在的补偿周期过短问题,明确了经过评估决定补偿周期是否延长的程序。针对不签订补偿协议或协议签订不规范的现实困境,要求政府实施各类补偿均应当和生态保护者签订协议。
三是对于重点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的制度设计,旨在突出补偿区域划定和央地的财政转移支付义务,以稳定资金来源。为与不同类型自然生态系统的补偿对象有所区别,体现各有侧重的原则,将重点生态功能区补偿的对象明确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心是提高地方的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同时,提出依据事权划分原则健全自然保护地补偿机制,由中央和省级政府分别出资予以支持。考虑到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办法仍在制定过程中,在《条例》中仅提出探索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制度的原则性要求。
第三章,地方政府合作机制。本章主要规定地方各级政府相互之间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内容,体现地方各级政府作为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主体,积极发挥协商合作的作用,具体内容涵盖了协议签订、协议规定、协议保障等三项一般规定,以及重要流域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具体要求。
一是通过一般规定确立了区域间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合作的一般规则,界定了在推动地方合作中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围绕协议这一促成区域合作的关键机制在协议签订、协议内容、协议实施评价和监督等方面予以了系统规范。同时,强调违约责任不得取代法定责任。
二是在重要流域补偿机制中,对于重要江河,坚持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立足于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性,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重要江河生态保护补偿的指导性文件,推动地方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对于重要湖泊,突出地方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湖泊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在推进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主体作用,国务院主管部门加强统筹指导、协调和支持;对于重要水源工程,强调国家探索建立大型引调水工程对口协作机制,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比照建立相关补偿机制。
三是为确保重要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的顺利实施,要求相关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明确实施补偿的区域范围和预期目标、监测指标、生态保护补偿基准、补偿方式和调整周期、协议期限和续约条件、违约责任等,建立公平、透明、常态化、可预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四章,社会主体交易机制。本章主要规定了社会各类主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的方式,具体内容包括了水能资源开发补偿、资源使用权交易、排污权交易和绿色产业发展支持机制等。水能资源开发补偿侧重于激励水电开发企业与所在地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收益分配机制,打造利益共同体。资源使用权交易、排污权交易和绿色产业发展支持机制重在强调国家建立相关体系或交易机制,并突出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引导和支持作用,不断培育市场主体,尽快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章和第六章,监督管理和附则。主要规定了协调机制、考核评价、社会主体、法律责任、实施时间。生态保护补偿活动的综合性、生态环境的整体性要求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进行统筹考虑, 条例明确国家和地方层面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同时,条例规定了补偿效果评价、社会主体参与的激励机制和行政主体、补偿对象的法律责任,作为重要的激励和约束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