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7日,自然资源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积极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改革,经研究决定: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等6个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1、1.8.6.2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附后)。
暂时调整适用期限为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期间。有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试点城市要高度重视,围绕试点任务,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创新,制定配套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成果,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有序推进,切实增强企业群众改革获得感。
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相关规定条款
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
序号 | 改革事项 | 主要内容 | 调整适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条款 | 调整适用情况 |
1 | 优化破产企业土地、房产处置程序 | 企业破产案件中因债务人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如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等情形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经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安全鉴定合格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 暂时调整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关要求,调整后试点城市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因债务人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如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等情形导致无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经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依据鉴定合格结果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再收取房屋或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材料。
|
2 | 简化不动产非公证继承手续 | 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材料查验,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需到场,无需提交第二顺序继承人材料。登记申请人应承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因承诺不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8.6.2 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 暂时调整适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2相关要求,试点城市在办理非公证继承登记业务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材料查验,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需到场,无需提交第二顺序继承人材料。登记申请人应承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因承诺不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调整后试点城市应明确办理流程,通过继承事项公示、部门信息共享核查、探索不动产登记诚信体系建设和责任保险等,强化权利人权益保护,降低登记风险。 |
3 | 对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的部分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 | 申请人因特殊原因确实难以获取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书面承诺代替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并承诺若有隐瞒实际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1.8.6.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 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 5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 | 暂时调整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1相关要求,试点城市在办理非公证继承登记业务时,申请人因特殊原因确实难以获取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书面承诺代替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并承诺若有隐瞒实际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调整后试点城市应细化告知承诺制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和办理流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权利人权益保护,探索不动产登记诚信体系建设和责任保险等,强化风险防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