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内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的有限人为活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报国务院审批的《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中的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分为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缓冲区)(简称“I类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保护红线内非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其他区域(简称“II类生态保护红线”),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包括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区管控、严格准入、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严格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管控。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实行准入目录管理(详见附表),涉及建设用地用海用岛的,应依法办理项目立项、农用地转用、林地占用、土地供应、规划许可、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后方可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
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准入目录要求的线性基础设施、防洪和供水设施,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林地占用、海域使用等审批手续前,应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不可避让论证报告,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林业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出具不可避让的意见。
第六条 严格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生态环境质量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以及违法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执法查处工作,强化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相关保护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最严格的保护规划执行。
第八条 本管理规定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本管理规定与国家今后出台的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相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2016年9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海南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同时废止。
附表:
1.海南省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清单
序号 | 项目类别 | |
1 | 法律规定允许开展的人为活动 | 1.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开展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 2.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开展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监测、生态修复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活动。 |
2.海南省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清单
序号 | 项目类别 | |
1 | 原住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活动 | 1.符合村庄规划的服务于原住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住房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交通、水利、污水处理、垃圾储运等基础设施以及村庄幼儿园、学校、文化活动室、体育运动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 2.在不扩大现有用海用岛、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的前提下,开展种植、养殖、捕捞、放牧等生产必需的人为活动。 |
2 | 能源资源勘查和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 | 1.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 2.已依法设立的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不超出核定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可继续开采; 3.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可继续开展勘查活动; 4.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用海范围,可继续开采。 |
3 | 依法开展的管护执法及科研等公益性活动 | 1.涉林涉水等违法案件查处; 2.防灾减灾救灾和应急抢险活动; 3.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及必需的设施建设、标本采集; 4.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5.公益性的监测监管设施。 |
4 | 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 | 1.利用现有闲置房屋改造建设民宿(不扩大现有建设规模); 2.标识标志牌、旅游骑行道(宽度不大于3米)、步道(宽度不大于2米)、栈道(宽度不大于2米)、观景台、景观雕塑(不大于100平方米)、生态停车场、公共厕所、休憩休息设施等; 3.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共卫生设施,供电、供气、供(排)水设施、通信,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等基础设施。 |
5 | 通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 1.公路(含城镇路网及农村道路)、铁路、防洪(潮)堤、 桥梁、隧道,电网、光网、气网,供水和排水设施(含取水口),农业灌溉设施,海底管线,航道基础设施; 2.输变电、电视塔台、雷达、通讯(信)基站等点状附属设施; 3.河湖水库、潟湖海湾的堤坝和岸线加固等; 4.已有的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和维护、锚地升级改造等。 |
6 | 经批准开展的生态保护与修复活动 | 1.退耕还林、退塘还湿、防护林建设、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古树名木树种保护; 2.矿山生态治理恢复; 3.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河道和航道疏浚,防洪治涝; 4.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入侵防治; 5.水土保持、防沙治沙、植被恢复、潟湖整治、海湾整治、岸线侵蚀防治整治等综合治理修复; 6.经严格论证后开展的人工鱼礁投放。 |
7 | 其他 | 1.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为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