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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法规政策 2021-12-06 09:52:29 2436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关于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工作,确保公正、公开、公平,根据自治区“土地权”改革工作部署,自然资源厅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请于 2021 年 12 月 13 日前,将意见建议发送至自然资源厅耕地保护监督处邮箱。

联系人:谢腾腾 0951-5035384

邮 箱:gengdibaohuchu@163.com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1 年 11 月 24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在全国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内完成备案的国土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生态移民迁出区和工矿废弃地复垦等项目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包括耕地数量、水田规模和粮食产能三项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交易,是指耕地后备资源相对匮乏、新开垦耕地不足以补充所占耕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让方”)由于实施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无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在耕地后备资源相对丰富、补充耕地指标自给有余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让方”)落实补充耕地任务的行为。


第四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优先,严控占用。坚持耕地保护优先,强化规划引领、计划管控、用途管制,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二)补足补优,严守红线。坚持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以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为依据,确保统筹补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三)加强统筹,调节收益。以经济手段调动各地补充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积极性,以市场化方式实现区域资源和资金互补,规范耕地占用行为,助力乡村振兴。


第二章 交易管理职能


第五条 自然资源厅负责全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勘测调查院为自治区交易实施机构,负责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第六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在指标交易活动中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其它单位、组织和个人办理。


第七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出让方应当在满足本地区耕地占补平衡需要的前提下,库存补充耕地指标在 100 公顷以上的,方可交易,否则不得出让。

(二)受让方库存补充耕地指标在 50 公顷以上的,不得受让,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除外。

(三)耕地数量和粮食产能需同时交易,不得单独交易。


第八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的补充耕地指标原则上在 2 年之内全部用于本辖区内建设项目落实占补平衡,不得二次出让或囤积。


第三章 交易活动管理


第九条 国家、自治区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和批次用地占用耕地需跨市、县(区)落实补充耕地任务的,必须通过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方式为挂牌出让。


第十条 交易价格由耕地数量价格和粮食产能价格组成。每亩补充耕地数量价格不得低于出让方耕地开垦费标准,粮食产能价格不得低于每亩每百公斤 2000 元。


第十一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指标的,应向自然资源厅书面提交补充耕地指标出让申请,并提供拟出让补充耕地项目的名称、位置、面积、备案号、图斑号、验收批复、耕地质量等别。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厅收到出让申请和相关资料并经审查合格后,将拟出让补充耕地指标在交易平台公示 3 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受让方为多家的,以竞价方式取得,每次加价不得低于 1000 元/亩,价高者得;受让方只有一家的,以挂牌价取得。


第十四条 成交结果在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 3 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自治区交易实施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调查确实存在违法违规的,交易无效。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成立的,出让方、受让方双方签订《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或其指定单位将交易款汇入出让方指定财政专户,将合同和银行缴款凭证上传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2 个工作日内将指标划入受让方储备库,并公开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 出让方交易资金全部用于耕地保护、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优先用于国土综合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补充耕地任务。出让方应当安排不少于 5%的交易资金,专项用于补充耕地项目的后期管护和质量提升。


第十八条 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完成后,耕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护责任不变。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厅根据指标交易情况,及时调整出让方、受让方耕地保护任务,作为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成交的,将列入不良信誉记录名单,予以公告,2 年内不得参与补充耕地指标交易。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补充耕地指标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申请纳入国家统筹的补充耕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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