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至9月16日
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后的工程交付使用和耕地利用后期管护工作(以下简称“后期管护”),确保各项工程持续发挥作用,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管控“非粮化”,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任务分工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重点任务清单的通知》《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的后期管护。
第三条 后期管护工作应坚持尊重民意和“谁使用、谁管护,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因地制宜,以管促用。
第四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后期管护协议,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办理项目的移交手续,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工程施工单位、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四方在移交表上签字确认,明确后期管护起止时间、范围、内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的管护方法和措施、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后期管护责任
第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后期管护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并与村委会签订后期管护合同。因人为造成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损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责任人修复。开展耕地后期利用日常巡查工作,发现并制止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的行为;开展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了解和记录项目工程设施、设备的使用运行情况,对设施、设备损坏情况进行统计和上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后期管护中维修(修复)工程的实施、工程设备的维修更换等。
第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协议;组织开展后期管护的动态巡查和定期检查;编制资金需求年度计划,申请后期管护资金等;负责组织后期管护中的灾毁工程修复、损毁工程维修等工程类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各有关单位开展后期管护工作。
第三章 后期管护内容
第九条 后期管护分为基础设施管护和耕地利用管护。
(一)基础设施管护
1.土地平整工程。保证项目区耕地宜耕种,水田水源有保障,田坎不漏水;旱地护坡稳固无垮塌。
2.灌溉与排水工程。保证沟渠、桥涵、闸、排灌站、井房、蓄水池、水坝、配电等工程完好,能够正常使用。
3.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工程。保证道路完整无损,通行顺畅。保证防护工程充分发挥作用。
4.其他工程。保证公示牌、标志牌、警示牌等完好、清晰。
(二)耕地利用管护
1.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
2.严格控制项目区内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严禁种植乔木、灌木、果树、茶树等树木。
3.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林果业以及挖塘养鱼、非法取土等破坏耕作层的行为,禁止闲置、荒芜永久基本农田。
4.长期稳定利用耕地要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特别是保障稻谷、小麦、玉米三大谷物的种植面积。
第四章 后期管护资金
第十条 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中确定的后期管护费用。
(二)土地整治项目节余资金。
(三)地方政府安排的资金。
(四)项目移交后经营收益。
(五)地方补助资金。
(六)其他可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第十一条 后期管护资金应专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支出,具体包括灾毁工程修复、损毁工程维修、设备维修更换、日常维护管理、耕地利用支出等。
第十二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后期管护实际,拟定管护资金需求年度计划,按照所在县(市、区)预算管理规定申请后期管护资金。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批准的预算使用该资金,进行专账核算,严格遵循相关资金管理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整治项目日常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后期管护中的灾毁工程修复、损毁工程维修等工程类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后期管护工作列为自然资源厅每年抽查工作内容之一。对后期管护工作落实不力的,结合抽查工作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停安排下一年度省投资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六条 对在后期管护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挪用后期管护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