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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微信用户611法规政策 2021-07-05 11:49:35 2823阅读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山东省国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扎实推进我省国家公园建设,完善国家公园管理制度体系,依据国家公园体制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山东省国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22日。

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采取书面形式,将修改内容、修改理由,以及意见提出人真实姓名、所在单位和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通过电子邮箱或传真反馈省自然资源厅。

传真:0531-88557628,电子邮箱:shaofei@shandong.cn

附件:《山东省国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6月8日


山东省国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作用) 为了规范国家在我省设立的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实现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国家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在我省批准设立的回家公园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社会参与等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范围区划) 国家公因的范围和功能区划,以国家批准公布的国家公园总体规划为准 。

第四条(资源权属) 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通过赎买、租赁等方式实现全民共 享、 世代传承。

第五条(基本原则) 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遵循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社会参与、永续利用、 共享发 展的原则。

第六条(资金保障) 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国家公因的发展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考核评价) 建立国家公园生态保护绩效考核制度,通过监测与评估,考核生态保护工作成效。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实行领导于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表彰奖励) 在国家公因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组织体制) 国家公园按国务院委托管理要求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双重领导、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采取“政府主导、分区管理、管经分离、多方参与"的管理模式, 建立以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主体、管理站为基点的两级管理体系。

第十条(管理机构职责)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管理站具体负责本区域内自然资源管理、生态保护、特许经营、社会参与和宣传推介等职责。

国家公因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涉及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回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行使。

第十一条(综合执法)国家公园设立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履行资源环境综合执法职责,承担国家公园内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诲洋、渔政、水资源、水土保持、河 道管理等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地方职责)国家公园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推进辖区内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行使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等职责。

国家公园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履行本辖区生态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部门职责)省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审计、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生态管护员)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管护公益岗位制度,合理设置生态管护公益岗位,聘用国家公园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为生态管护员。

生态管护员经培训持证上岗,协助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生态环境进行日常巡护和保护,报告并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实行管护补助与责任、考核与奖惩、劳动报酬与绩效奖励相结合的生态管护员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报批设立) 申请设立建设国家公园,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和国家公园建设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申报和开展建设活动。任何地方不得批准、建设和命名国家公园。

第十六条(申报材料) 申报设立建设国家公园,应当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部署、回家公园设立标准要求,编制和提报科考报告、经济社会影响评价报告、设立方案等成果材料。

第十七条(编制原则)  编制国家公园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护规律,重视区域生态系统空间分布特点,加强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衔 接协调 。

第十八条(规划分类)  回家公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 和程序报批。

国家公园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征求意见) 组织编制回家公园规划,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变更调整) 经批准的国家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规划建设) 回家公因应当按照批准的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开展建设和管理活动。

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功能分区) 国家公园按照生态系统功能、保护目标和利用价值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核心区管控)核心保护区以强化保护和自然恢复为主,保障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不降低,维持最关键的生态系统过程的稳定性,维护区域生态系统安全,增强区域生态安全屏障的功能。

除满足国家特殊战略需要的有关活动外,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但允许开展以下活动: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等管理活动,经批准的科学 研究、资源调查以及必要的科研监测保护和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抢险救援等;

(二)因病虫害、外来物种入侵、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开展重要生态修复工 程、物种重引入、增殖放流、病害动植物清理等人工于预  措施;

(三)国家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一般控制区管控) 一般控制区以保护和修复为主,实施必要的人工于预保护和恢复措施,加强退化湿地生态修复、水生态恢复、外来有害生物治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治、森林火灾预警,适度开展科教宣传、  游憩体验和社区协调发展活动。

除满足国家特殊战略需要的有关活动外,一般控制区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零星的原住居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允许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种植、 捕捞、养殖等活动;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包括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等,灾害风险监测、灾害防治活动;

(四)经依法批准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

(五)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适度的参观旅游及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

(七)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巳 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和维护;

(八)战略性矿产资源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巳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在不扩大生产区域范围,以及矿泉水、地热采矿权在不扩大生产规模、不新 增生产设施的条件下,继续开采活动;其他矿业权停止勘查开采活动;

(九)确实难以避让的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及重大军事演训活动;

( 十 )国家规定允许实施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标准规范)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制定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治理、生态监测、游憩体验、工程建设、公因管理及社区发展等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生态修复)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资源的系统保护和管理,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采用先进适用的恢复和治理技 术,保持生物多样性,有效提升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建设管理) 国家公因实行严格保护,除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不损害生态系统的居民生活生产设施改造,以及自然观光、科研教育、生态体验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保护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完整

性。

国家公园内不得新设矿产资源类开发项目,现有依法建设的矿产资源类开发项目应当逐步有序退出。

第二十八条(项目管理) 国家公园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备案,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

第二十九条(避让保护) 经依法批准的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避让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的措施, 并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 。

第三十条(内部建设) 各级地方政府和国家公因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及为国家公园提供支撑服务的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水利、环保以及医疗救护、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国家公园内村落和居民点的建筑风格应当彰显民族文化特色,与国家公园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内部建设管理)国家公园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公示制等制度,加强资金和档案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验收、审计、评估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专项稽查。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建设)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养,建设大数据中心,实现国家公园的智能化、信息化、精细化管理,逐步建成智慧国家公园。


第五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原则要求)国家公因实行整体系统保护与分区分类保护,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处理好生态保护与民生改善、文化保护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三十四条(确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产权制度。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批准的总体规划,划定生 产、生活、生态空间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第三十五条(勘界立标)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勘界立标,设置界桩、界碑、界标和电子围栏、公共标识识别系统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国家公园的界桩、界碑、界标、电子围栏、公共标识识别系统等设施设

备。

第三十六条(调查统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园区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进行系统调 查,形成本底数据库,编制土地、林木和水资源等主要自 然资源实物存量及变动情况的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七条(遥感监测)国家公因应当建立健全空天地海一体化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监测网络体系,完善生态监测、信息传输、预警服务、技术保障、评价服务系统,  定期报告监测评估情况。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和会商分析机制,实行重大事项及时损告制度,提高生态环境监测、预警和评估能力。

支持当地居民、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监测,形成覆盖国家公园的监测网络, 为生态保护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十八条(日常巡护)回家公园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对国家公园内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结构、过程、 功能及其于扰活动进行观察、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三十九条(垃圾处理)国家公因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国家公因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 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防灾减灾) 国家公因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提高风暴潮(台风)、重大洪滂于旱灾害,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传染性疫病,海洋污染、赤潮、泄油事故等重大环境污染,重大生态环境、资源破坏案件,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等防灾减灾能力。

第四十一条(应急防控)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植 物检疫和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工作 ,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指挥信息系统,定期进行风险分 析、评估 , 提出预防措施与控制技术 。

发生疫情或者生物灾害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响应级别,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国家公因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 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到威胁且原生境巳不能满足生存繁衍基本需要的物种,应当采取建立繁育 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 国家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保护区;

(二)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三)禁止运输、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进入国家公园;禁止在国家公园内培植、饲养、繁殖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国家公园内进行放生,禁止投放水生物种或者阻断水生生物通道;

(五)禁止在回家公园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 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四条(生态补偿) 实行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 健全财政投入为主, 流域协作 、规范长效的生态补偿制度体系,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实物、安排就业 岗位等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方式。

构建保护野生动物长效机制,健全野生动物致人身、 财产损害补偿制度,鼓励开展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商业保险 。


第六章  利用管理

第四十五条(特许经营)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特许经营制度 , 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和项目 ,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特许经营收入仅限用于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

国家公园内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依据匡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经营管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 业或者个人行使。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国家公园内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原居民生产生活)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和引导因区内居民发展生态旅游业、传统手工业等特色产业,开发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品,实现居民收入持续增长。

根据自然资源承载能力控制区域外人口内迁。因保护 需要确需迁出居民的,由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妥善安置;居民自愿迁出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活动审批)在国家公园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一)科研、科考、教学实践;

(二)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的;

(三)影响生态环境的影视作品拍摄;

(四)采集野生生物标本;

(五)设置、张贴广告;

(六)在指定区域外搭建帐篷;

(七)使用无人飞行器。

第四十九条(生态体验)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自然体验区域和线路,开发公众生态教育培训项目,形成空地一体的生态体验网络和智能化生态体验服务体系。任何生态体验活动都不得破坏公园内的生态环境、自 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五十条(公共推介)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展

览展示、讲解咨询、发放访客手册、提供网上服务等方 式,向访客提供相关的公园信息。

第五十一条(访客管理)国家公因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生态监测结果,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对访客进行容量控制,实行限额管理和提前预约制度。

国家公园门票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贵管理,门票价格及收入使用依据回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应急救援)国家公因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访客管理应急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访客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务, 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形象标识)国家公因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国家公园形象标识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形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对其商业目的使用和非商业目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安全生产)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经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五条(共建共保)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授权管理和领办生态保护项目等方式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制定管理保护措施,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国家公园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国家公园内开展临时活动的 , 应当依法备案 。

第五十六条(社区教育)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当地居民的教育培训,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态保护活动,  发挥生态保护主体作用。

第五十七条(社会援助)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支持社会资金、生态保护基金、社会各界捐赠、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援助等 多种形 式参与国家 公园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国家公园建设。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志愿服务)国家公因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志愿者服务保障制度,吸引社会各界志愿者特别是青少年志愿者参与国家公园志愿服务工作,提升社会各界生态环保意识。

第五十九条(科研合作)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研合作参与机制,共同组建专家库,为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开展科学研究, 为国家公园规划设计、生态保护、科研监测、社区共建、人才培养提供科技支撑和技术服务。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社会监督)国家公园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公因生态环境、自然资 源和人文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 投诉。

第六十一条(交流合作)国家公因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内外有代表性的国家公园及所在地政府开展合作交流,推广宣传国家公园品牌,提高国家公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八章  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现行法的责任)在国家公园内实施违反回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妨碍管理责任) 妨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治 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监督管理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变更、调整国家公因规划的;

(二)违反国家公园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退出或者改造、拆除的;

(四)未按照规定监管国家公园特许经营项目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依法移交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回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视情节由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自然与文化遗迹、生物多样性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其他损失的,国冢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要求侵权人依法赔偿损失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与新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新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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