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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21〕13号

微信用户584法规政策 2021-03-24 22:12:19 2846阅读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21〕1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七届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开垦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确保我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原则,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本办法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应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补充耕地不能实现“占水田补水田”或粮食产能要求的,可采取耕地提质改造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四条 实行差别化的耕地开垦费标准,根据各市县经济发展水平、主体功能区定位、耕地质量等别等因素,将全省划分为3个区域等级。具体地块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建设项目占用一般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及地类、耕地质量等别等因素确定收缴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由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单位缴纳,其中对拟以划拨方式供应的项目用地,如项目建设用地单位无法自行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耕地开垦费由项目建设用地单位缴纳;拟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供应的项目用地,由市县财政安排资金代缴,并纳入土地供应成本;农村集体经营性项目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交或由市县财政安排资金代缴。耕地开垦费在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依法批准后按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下达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


耕地开垦费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征收。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占用所在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耕地面积及收缴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的方式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支出按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补充耕地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和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用地需求,结合各市县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编制下达市县年度补充耕地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非农项目建设单位投资或参与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自行补充耕地。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通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或通过交易平台受让、购买耕地指标,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能够自行补充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所补充耕地符合“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法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和旱地提质改造水田等多种途径落实占补平衡,不得向农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严禁违反规划毁林开垦耕地,违规填海、填湖、填湿地垦造耕地。严禁违背农业生产和水资源客观条件,将不适宜改造的旱地强行改造为水田。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强行实施旱地改水田土地整治。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垦费收缴台账和补充耕地项目台账,收缴台账应载明建设用地名称,用地单位,占用耕地数量、类型、质量等别,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交数额等;补充耕地项目台账应载明项目名称,投资总额,建设规模,新增耕地数量、类型、质量等别,竣工时间等。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责,加强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开垦费的收缴和支出管理;审计部门负责耕地开垦费使用绩效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违法违规收费的查处。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把新增耕地认定审查关,严格按照新增耕地认定的要求进行审核、验收、确认和报备。对重复立项、重复投资、虚假包装项目,弄虚作假,虚增耕地指标的,已报备的耕地指标无效,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减免耕地开垦费。擅自批准减免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贪污、挤占、截留、挪用耕地开垦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下放或者委托实施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2002年1月31日发布的《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表

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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