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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设计师法规政策 2020-12-16 09:17:08 4497阅读

大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优化国土空间布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包括本市陆域空间和管理的海域空间。


第三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以全面建设“产业结构优化的先导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先行区”为指导,建立“多规合一”的规划编制审批体系、实施监督体系,完善配套法规政策,执行统一技术标准,实现建设亚太对流枢纽、环渤海创新策源中心,打造魅力宜居城市,以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开放创新之都、浪漫海湾名城为总目标。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遵循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理念,以《大连2049城市愿景规划》为统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坚持陆海统筹、城乡融合、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实施,实施规划全周期管理;坚持生态优先,推进绿色、可持续发展,实现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坚持地域特色,强化风貌管理,延续历史文脉;坚持规划管控,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规划的可操作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分为市、县(市)、乡(镇)三级,市级总体规划可以划分市辖区分区规划单元。

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分为特定区域、流域的专项规划和特定领域的专项规划。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利用等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做好本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市设立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等。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以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数据为基础,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文化遗产等空间关联的数据和信息,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强化规划实施监督提供依据。

各级(类)国土空间规划报审前应当由各组织编制单位导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规划符合性核查,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符合性审查。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各级(类)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已经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投诉或者举报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全域管控、分级分类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体系,有计划、有组织地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内容一般包括规划的目标任务、范围期限、功能布局、用地用海结构、分区分类、控制指标、管控引导要求、要素配置、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战略留白控制、国土空间综合整治、生态保护修复及实施措施等,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逐级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程序报请审批;其他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编制市辖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可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村内公示,报送审批时,应当附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决议。


第十六条 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大专院校总体规划,工业园区内大型独立厂区总体规划,机场、港区总体规划等具有特殊管理区域特征的规划可以作为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等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审批;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涉及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的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相关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设计应当贯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过程,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塑造山海城空间格局。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分区城市设计、街区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他城市设计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重点地区应当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对建筑形态、公共空间、生态景观、文化传承及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市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机制。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对违反空间用途管制的行为及时予以预警。

监测工作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工作每五年开展一次。监测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修改、报请审批,并及时更新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数据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机关同意,组织编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一)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国家重大战略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国务院批准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监测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报请审批:

(一)所依据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规划的;

(四)经监测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其他因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等需要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和综合平衡各相关专项领域的空间需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不得违背市级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按照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的管制要求,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


第二十五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态空间按照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按照限制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生态空间用途分区,依法制定区域准入条件,明确允许、限制、禁止的产业和项目类型清单。


第二十七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用地不得突破城镇开发边界。

城镇开发边界内应当优化建设用地功能结构,有序推进城镇化建设,提升城镇建设品质;鼓励城镇存量土地更新改造,实现建设用地集约高效利用;加强非建设空间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生态空间转换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禁止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态空间违法转换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未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换为城镇空间。

生态空间与农业空间、城镇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当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规定,根据相关空间功能变化情况,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调整。

鼓励将城镇空间和符合国家生态退耕条件的农业空间转换为生态空间。


第三十条 本市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海域功能分类,加强对海域的管理和保护。

海域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第三十一条 本市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地实行差别化管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各类自然保护地划定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核心保护区依法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依法限制人为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范围,严格湿地用途管控。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造林绿化,落实造林绿化指标,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严格落实林地用途管控,实行林地分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依法确定文物保护利用红线和底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地域特色提出文物保护利用格局。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

经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更改,并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行严格用途管控,保障饮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与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建设、安全有序、生态环保、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协调的原则,提出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的管控要求。对重点地区地下空间提出开发范围、功能布局、配套设施、竖向分层、横向联通和分期实施等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用途、范围、高度、层数和建筑面积等内容。

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三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中的战略留白控制,划定战略性储备空间。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留白空间严格现状管控,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控。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提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对策建议等,推进国土空间全要素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的要求,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长效机制,分区分类有序开展受损生态空间修复,保障生态安全、改善生态功能。


第四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实现补偿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实施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近期实施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四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实施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专项年度计划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等相衔接,明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任务,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保障性住房和重大产业项目等建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国土空间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关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特定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规划许可。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城镇建设项目生成机制。建设项目生成阶段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指标、市政及公共服务配套、城市设计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等事项。

城镇建设项目生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选址论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相关要求进行选址论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包括选址地块的原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基本情况,建设容量论证,相邻关系影响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配套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按照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决定不予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三年。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步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经济社会发展、产业迭代升级等原因需要在自有存量土地上发展产业进行建设,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对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详细规划的非住宅类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近期土地收储供应计划实施的情况下,明确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规划、土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空间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进行工程现场规划验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只能延期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项目现场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审批前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一)总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建设项目,但可能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和城市风貌的建设项目除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标准厂房、普通仓库工程;

(三)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建设项目,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规划要求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多测合一”竣工验收专项测绘成果等材料申请竣工联合验收。

建设工程应当纳入工程项目联合审批平台,按照联合验收的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竣工联合验收应当充分运用“多测合一”成果,对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实现一次申请、联合验收、统一确认、限时办结,出具联合验收意见。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及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意见。决定不予出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和地质勘探、市政管线信息等资料。


第五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使用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不符合村庄规划要求、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作出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明确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联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联通,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六十条 本市建立区级统筹、部门协作、专业力量支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城市更新实施机制,推行以街区为单元的城市更新模式。按照优化完善区域功能结构、提升城市空间环境品质、循序渐进的更新理念,通过增加公共绿地、改善交通条件、增强综合服务设施能力等方式,创造便利宜居社区生活圈。


第六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对禁建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外国有建设用地房屋进行危房改造的,按照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建筑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高度的原则进行控制,不涉及风貌保护等相关要求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内电力基础设施、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和需求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缩小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六十三条 本市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需要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实施规划的实施以及影响交通、市容,存在安全隐患等的,不予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六十五条  本市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层级监督机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中落实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土空间规划全面实施、各专项规划协调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分类管理、相对集中、协同管控、各尽其责的原则,强化属地管理模式,落实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办理相关业务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相关执法部门。


第六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将当事人因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予以公开的;

(四)未依法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规划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分区规划,是指市辖区范围内,根据需要,依照经依法批准的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等做出进一步安排,对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提出指导性要求。

(二)村庄规划,是指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法定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三)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四)永久基本农田,是指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实施永久特殊保护的耕地。

(五)城镇开发边界,是在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以城镇功能为主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六)生态空间,是指具有自然属性、以提供生态服务或者生态产品为主体功能的国土空间,包括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滩涂、岸线、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无居民海岛等。

(七)农业空间,是指以提供农产品为主体功能的国土空间,包括农业生产空间和农村生活空间。

(八)城镇空间,是指以承载城镇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要素为主的国土空间。

(九)自然保护地,是指经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者海域,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

(十)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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