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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自2025年4月16日起施行)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5-04-22 11:02:13 653阅读

2025年4月16日,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为进一步加强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印发《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鲁自然资规〔2025〕5号。自2025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15日。今后上级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的行政行为。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矿业权人申请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备案和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备案工作。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审的,按照《山东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人是指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矿业权人或建设单位。


第四条  申请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各类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等。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矿业权人,应在勘查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因政策性原因等导致勘查、采矿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在通过压覆审批后依据压覆批文和压覆评审意见,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第六条  评审备案工作应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回避原则,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保障工作质量。


第二章  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


第七条  按照矿产资源出让登记权限,属于省级出让登记矿种的,以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等属于省级压覆审批权限的,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种的,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对于采矿权变更(扩大)范围内有部、省或省、市两级已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申请评审备案的情形,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由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对于依据矿业权整合文件,以采矿权变更范围为由编制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由出具整合文件的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评审备案: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


(二)采矿权变更矿种;


(三)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的;


(四)除油气外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


(五)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


第九条  对于因采矿权范围与生态红线、自然保护地等范围重叠,井口装置、输油(气)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变化,采矿权坐标系统转换,引起采矿权范围变更,且采矿权扩大的范围或缩减的范围内保有资源量变化量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资源储量没有发生变化,不要求评审备案:


(一)采矿权累计查明资源量规模大型,变化量不大于采矿权累计查明资源量1%;


(二)采矿权累计查明资源量规模中型,变化量不大于采矿权累计查明资源量2%;


(三)采矿权累计查明资源量规模小型,变化量不大于采矿权累计查明资源量5%。


第十条  因矿业权出让收益处置、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核实、矿产地储备等工作需要,以及除油气外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变化量不超过30%的,或符合第九条涉及三种情形的,相关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可采取只评审不备案形式,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也可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相关工作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等相关技术性、事务性工作由省自然资源厅委托有关厅属事业单位负责。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样式见附件1);


(二)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样式见附件2);


(三)矿业权权属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申请人未在矿业权有效期内提出的,需同时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涉及探转采、采矿权范围变更(扩大或缩小)的,属于省级评审备案权限的,应提交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关于矿区范围的核查意见;


(五)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附图、附表、矿业权权属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叠合图,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初审意见,野外验收意见(有野外工作的需要提交),最近一次评审备案报告的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


(七)申请人承诺书、报告编制单位承诺书;申请人委托书或申请人与报告编制单位合同;


(八)需论证工业指标的应提供工业指标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经省自然资源厅批复、涉及新增压覆资源量、申请备案的,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申请(样式参照附件1);


(二)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样式参照附件2);


(三)建设项目来源文件;


(四)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五)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


(六)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批文。


第十四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由申请人按照评审备案权限向负责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一般应通过山东政务服务网(http://www.shandong.gov.cn/)线上申报,特殊情况也可线下提交或邮寄纸质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涉密的,应现场提交纸质评审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范围和权限,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技术报告是否满足评审要求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需补正材料的,申请人应自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补正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含申请人补正修改时间)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其中,评审45个工作日,备案15个工作日。


第四章储量评审


第十七条  储量评审包括确定专家、专家审查、现场核查、会议审查和出具评审意见书等环节。


第十八条  除煤以外其他矿产的详查、勘探报告,以及采用的工业指标与最近一次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报告相比发生变化或与生产实际不符时,应进行工业指标论证。


涉及工业指标论证的,应在报告评审前先行审查论证报告。否则不予受理评审备案申请或不予评审备案。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包括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审查、工业指标论证报告审查等。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采取会议审查,还应开展现场核查(核查事项内容见附件3),形成现场核查意见书(样式见附件4),作为评审意见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应协助和配合现场核查。


(一)首次申请评审资源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


(二)累计查明资源量达到大型规模的;


(三)评审备案过程中存疑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四)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抽取相关事项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工业指标及估算参数的选取、地质勘查及研究程度、开采技术条件、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研究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矿体圈连和资源量估算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类型,选择相应专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组建专业构成合理的评审专家组,原则上根据资源量规模确定专家人数,大型不少于7名,中型的不少于5名,小型不少于3名。


专家组成员一般应由地质矿产、测量、物探、化探、水工环、采矿、选冶、矿产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人员较少时可由符合条件的同一专家兼任不同专业的评审工作。


专家组长应具备矿产有关的综合知识和能力,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规定从国家或省级矿产资源储量专家库中抽取。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建和公布省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及时调整,动态更新。


评审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对承担评审项目的有关资料应严格保守秘密,独立提出署名意见,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确定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评审机构应提前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送专家审阅,评审专家应认真阅读报告的文、图、表,并在评审会前出具署名的个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应根据独立审查情况,在审查会上发表个人意见,作出明确的评审结论。专家组长应总结归纳各专家意见,明确报告要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并综合各评审专家意见,作出是否通过评审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通过评审、需修改或补正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按照专家组提出的修改或补正意见完成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报告、修改情况对照表提交专家组审核。修改或补正时间不计入评审备案时间。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形评审不予通过:


(一)严重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


(二)工业指标、估算参数等明显不合理;


(三)勘查及研究程度达不到相应勘查阶段要求;


(四)开采技术条件、矿石加工技术性能研究或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不能满足相应阶段工作要求;


(五)报告编写质量差,资源储量估算严重错误,需要系统修改;


(六)修改时限超过20个工作日或修改后仍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应在修改或补正材料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位专家审查意见及报告修改后的审核情况,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书。


评审单位或评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专家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意见书(附件5)。涉及工业指标论证的,单独出具审查意见。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备案工作包括评审备案信息公示、内部会审、出具备案复函、录入数据库、评审备案信息公开等环节。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评审的,评审通过公示无异议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开展矿产资源储量备案。委托评审机构负责评审的,评审通过后,由评审机构向委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函;


(二)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样式见附件6);


(四)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书。


涉及工业指标的,需提交工业指标论证材料。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后应形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公示信息表(样式见附件7),并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据相关规定或申请人申请,不开展公示。


第三十一条  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公示期内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相关意见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内部科(处)室进行会审。


第三十三条  属于省级备案权限的,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复函(样式见附件8),送达申请人,并依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将结果录入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作为统计的依据。市级负责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化建设工作,按评审备案权限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评审备案情况(样式见附件9),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常态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质量监督指导机制,对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储量评审质量监督指导等工作,每年度对上一年度通过评审的报告按1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查,对抽查项目施工钻孔和地表工程(含槽探、坑探等)按照10%的比例进行抽检。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负责。已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经查实申请材料不真实或存在弄虚作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权限将其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管理,按照程序撤销评审备案结果;情形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评审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评审程序和评审意见书的合规性、客观性、完整性负责。应定期组织评审专家业务培训和交流,妥善保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委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评审工作报告,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业务开展情况、评审专家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相关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加强对评审专家不履行评审职责的考核和管理。


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及违反回避原则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评审机构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四十三条  评审备案工作中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15日。今后上级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1.关于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函(样式)

      2.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样式)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现场核查内容

      4.现场核查意见书(样式)

      5.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工业指标论证报告审查意见(样式)

      6.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表

      7.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公示信息表(样式)

      8.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复函(样式) 

      9.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表(样式)


附件下载:

1-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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