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1日,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与利用,筑牢京津冀生态屏障,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与利用,筑牢京津冀生态屏障,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本省湿地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其他沼泽地、沿海滩涂、内陆滩涂、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不含养殖坑塘)、沟渠以及浅海水域等。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增进湿地惠民福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拟定、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确权登记以及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湿地的水面、河道、水域岸线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以及周边种植养殖、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理湿地的具体保护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日常巡护和监测,预防、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组织实施湿地修复;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修复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交流合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部署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以及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相关基础数据。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本省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依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省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范围、面积、类型、保护级别、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采取申报与指定相结合的形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直接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本省湿地保护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对湿地保护相关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分类施策的原则,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健全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实施湿地分级保护体系,加强湿地资源动态监管,保障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全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规范湿地保护小区建设,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湿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
第十八条 符合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依法申请设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
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面积在 20 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不适宜设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注湿地名称、范围、面积、类型、保护级别、责任主体等信息。
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与防控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省对湿地实行分类保护。
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的湿地应当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滨海湿地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活动,逐步恢复自然湿地、滩涂。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城市湿地应当采取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调节气候、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发展生态农业,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降解的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在河道径流量满足的前提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建立协商机制,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等周边省份建立湿地
保护跨区域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强化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开展潮白河、滦河、永定河等跨界河流的协同保护,实施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将湿地分为坝上高原湿地、山地湿地、平原水网湿地和沿海湿地四个功能区,湿地修复应当统筹考虑湿地分布特征和保护现状,明确各功能区的主攻方向,布局湿地保护修复任务,提升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根据区域自然地理条件、生态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统筹兼顾、科学施策,采取生境修复、生态补水、污染治理、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推进一体化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保障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国家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
第三十五条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留存完整档案信息,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自查,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公开修复情况。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水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生态补水配套设施建设,加强水系连通,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增强湿地修复能力。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湿地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类型、资源禀赋、生态特征,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重要湿地所在地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
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历史、自然景观,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公园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环保要求的湿地生态旅游,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旅游人数超过或者接近最大承载量时,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游客错峰旅游,控制游客数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湿地公园、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等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科普宣教场地,鼓励和支持湿地技术人员、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等组织开展湿地科普教育、现场教学、学术交流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走进湿地,参加自然教育实践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省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涉及本省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国防项目、重要线性基础设施工程等省重大项目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单位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因抢险救灾、防洪、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管理,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