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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5-04-21 15:42:00 876阅读

2025年4月21日,重庆市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提升木材储备能力,制定《重庆市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提升木材储备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储备林是指为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对优质木材以及中长期战略储备的需要,在自然条件适宜区域,通过集约人工林栽培、现有林改培、中幼林抚育等措施,营造和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和大径级用材林等森林。

第三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的建设主体应当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林业经营能力的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林业专业合作社等,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科学培育、生态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可控、注重效益”原则,国家、重庆市通过利用中央资金、金融贷款鼓励和支持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纳入全国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重庆市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和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备案范围,按照国家储备林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定,利用中央资金或金融贷款开展的国家储备林项目及其监督管理。

国家储备林项目除符合本细则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使用中央资金、金融贷款相应管理规定。


第二章  建设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范围原则上位于自然条件适宜、立地条件良好、利于集约经营的人工商品林区域。依法依规调整为商品林的原地方公益林可纳入国家储备林建设范围。

第七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严禁占用各类自然保护地、草地、重要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保护点、耕地及耕地补充空间、国家级公益林,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确禁止造林的土地。

第八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包括集约人工林栽培、现有林改培、中幼林抚育等营造林活动,配套产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所形成的国家储备林资源,应当根据国家需要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 国家储备林集约人工林栽培应遵循造林相关技术规程,坚持生态优先、环境友好的原则,采取集约经营措施开展。提倡营造混交林。

第十条 国家储备林现有林改培应遵照国家储备林改培相关技术规程,对现有林中立地条件好,但未适地适树、目的树种不明确、生产潜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的林分,采取林冠下造林、间伐改造、更替改造、补植补造等措施开展。

第十一条 国家储备林中幼林抚育应遵照森林抚育相关规程,选择有培育前途、增产潜力较大的中幼龄林,采取间伐、补植、修枝、施肥等措施开展。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林配套产业包括种苗培育、林下经济、林产品加工、碳汇项目开发、自然教育等相关林业产业;基础设施包括林区道路、防火设施、有害生物防治设施、林地水利设施、管护用房、数字化系统等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营造林树种原则上应当符合国家储备林树种目录要求,鼓励培育乡土树种、珍贵树种、防火树种。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全市国家储备林建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编制全市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协调落实相关支持政策,组织开展项目入库审查、统计调度、市级复查、落地上图审核等工作,履行全市国家储备林建设行业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指导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实施,协调落实相关支持政策,动态掌握项目建设执行情况,组织开展项目入库初审、作业设计审查、县级复查、落地上图、宣传培训等工作,履行本行政区域国家储备林建设行业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在严控风险、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为国家储备林建设及相关活动提供信贷支持,开展前期评估审查,办理项目贷款业务,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为对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的财务或者人事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没有项目直接管理单位的,由项目所在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相关负责人即为监管责任人。

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履行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资金使用、信息填报等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管,督促建设主体规范项目资金管理,督促建设主体开展自查验收,对项目的真实性、规范性负责,承担项目监管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对项目建设质量、资金规范使用和生产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承担国家储备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业设计、工程监理、检查验收等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和技术规定开展咨询业务,对咨询成果质量负责。


第四章  申报及立项

第二十条 按照规模化、集约化原则,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应当统筹区域林业资源,以区县地理单元规模组织、申报和实施,原则上建设规模不小于2万亩。市林业主管部门统筹组织中央资金项目申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依据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及相关政策法规,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科学确定国家储备林建设内容和投资标准,合理安排资金使用。项目用于营造林活动、林权流转和收储等的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50%。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入库初审,主要审查项目建设目标合理性、建设用地合规性、营造林措施科学性、林权流转和收储规范性、项目投资和收益可行性等。项目建设范围涉及2个及以上区县的,由相关区县共同审查。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入库初审的项目,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建设主体在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中填报入库材料,入库材料包括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文件(含用地合规性审核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用地证明材料、初审意见、日常监管单位承诺函、建设主体独立法人资格证明及承诺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每半年开展一次入库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出具审查意见,在国家储备林项目库提交国家林草局申请备案。通过国家林草局备案的项目作为申请中央资金、金融贷款的储备项目。项目库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五条 纳入国家储备林项目库的项目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履行立项程序。项目建设范围涉及2个及以上区县的,由建设主体向市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履行立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按要求向金融机构提交融资申请,项目入库作为申请金融贷款的前置条件。金融机构对融资申请自主评估决策,授信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及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建立贷款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应当制定林权流转和收储方案,明确工作程序、方法、范围、标准等内容,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权流转期限、贷款期限、项目运营期限应当合理匹配。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使用国有林地,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应达到施工规定要求,并报送项目所在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原则上每年12月底前应完成下一年度建设任务的作业设计。

第二十九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建设主体应当编制项目招标方案,依照相关规定对项目施工、设备材料采购、设计监理服务等进行招标。

营造林工程监理单位经营范围应包含林业工程建设监理,具有满足工作需要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配套工程施工监理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监理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作业设计组织施工。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项目变更手续,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规范使用项目资金,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资金使用、偿还、监督等各环节管理要求。利用中央资金的国家储备林项目实行分账管理,按照中央资金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严禁违法违规转移、侵占、挪用、截留、套取资金,用于偿还其他项目贷款;严禁将项目资金用于与国家储备林建设无关的建设内容;严禁以国家储备林项目名义实施其他项目建设;严禁将已足额投资实施或者建设内容相同的项目再次包装纳入国家储备林建设。

第三十二条 贷款资金支付原则上采取实贷实付方式,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应当根据金融机构要求提供资金支付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经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支付手续。如确需用于支付预付资金的,应当以项目合同为依据,并审慎监管。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建设主体每年开展建设成果全面自查验收,自查验收结果于次年5月底前报送项目所在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自查验收结果同步抄送金融机构。

第三十四条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建设主体自查验收结果后,组织开展区县复查,复查比例不低于年度建设面积的10%,并将区县复查意见于6月底前报送市林业主管部门。复查意见同步抄送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主体自查验收结果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复查意见组织开展市级复查,复查比例为年度建设面积的2%~5%(根据年度国家储备林建设任务量确定),于8月底前将复查结果报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复查结果同步抄送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应当制定管护制度,落实全周期管护责任,确保建设成效。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构建“区(县)-乡(镇)-村(社)”三级护林网络,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成果应当落地上图,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造林绿化落地上图技术规范等要求,组织建设主体、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落地上图、审核上报等工作,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成果管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期限届满后,建设主体应当及时完成项目结算、财务决算和资产核算,形成验收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产核算报告等文件,按程序上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建设主体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分类经营的原则,结合森林可持续经营和项目还贷需要,组织编制项目运营期森林经营方案,科学测算木材生产能力和配套产业收益。

第四十条 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要求,组织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定期开展森林资源增长和木材生产力监测,必要时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监测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主体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负责档案资料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资料应当按技术档案、文书档案、财会档案等分门别类建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通过国家储备林项目库在线管理平台及时填报、更新、共享项目相关信息;使用中央资金的项目需同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填报相关信息并按其要求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通过日常调度、在线监测等方式,动态掌握国家储备林项目执行情况,必要时可采取督促自查、实地踏查、复查验收、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加强项目及中央资金使用的行业监管。对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立即组织查实督促整改;对项目实施进度明显低于预期的,督促项目加快实施。

第四十四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监管工作方案,对建设主体以下项目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包括:项目建设手续是否齐全规范;建设进度是否符合投资计划要求、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建设地点、内容、规模、标准、资金来源等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致,根据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变更的,是否已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上报是否准确等。

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组织核查,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家储备林项目贷款申请、资金使用、存续期管理等实施全流程监督,加强风险预警防控;严格按照国家储备林项目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凭符合要求的监理资料、施工合同及验收结果支付,并按照规定的频次开展贷后检查,确保项目资金支付进度和工程建设进度相匹配,贷后检查结果同步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邀请同级审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项目开展审计,建立审计结果共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 对未按照国家储备林建设相关规定和作业设计、施工管理、验收评价等要求实施的,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责令建设主体整改;对违法违规转移、侵占、挪用、截留、套取资金等行为,调整后续贷款发放,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相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同时暂停项目所在地申请新项目资格。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金融监管、金融机构及建设主体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和不定期研究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重大事项、困难和问题,及时通报项目情况,共享项目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国家储备林项目按照规定申请享受贷款贴息、森林保险等政策。采用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将银行征信查询纳入审核环节。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涉农政策资金支持国家储备林配套产业及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融资支持国家储备林建设,建立林权收储担保机制,扩大林权抵(质)押贷款规模,研究发行林权支持票据的可行性,完善确权、抵押登记、评估、交易流转和政府回购等市场调节机制。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储备林项目技术审查、复查验收等费用纳入部门年度预算,保障项目监管需要。

第五十二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依法依规履行林地流转等手续后,取得的相关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等受法律保护。建设主体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需要,合理安排采伐指标。

鼓励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对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一次性下达5年采伐限额。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按森林经营方案申请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储备林建设人才培养、科技支撑、宣传培训等工作,建立国家储备林建设管理专家库,定期组织开展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适时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与管理典型宣传。

第五十五条 国家储备林建设主体确需调整项目内容的,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调整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因不可抗力、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建设的国家储备林项目,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商认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印发之前已实施的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区县林业主管部门、项目建设主体开展全面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继续实施、调整或者终止;如决定终止,应当明确项目后续处置方案,确保林农等项目实体利益和贷款资金安全,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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