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8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规划许可管理工作,提高规划许可管理水平,制定《河北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国家、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北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规划许可管理工作,提高规划许可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许可及相关事项,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
第三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相关事项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相关事项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许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四条 供应地块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单独建设项目用地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乡村地区“通则式”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第五条 核定规划条件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得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管控要求之外的非空间治理内容纳入规划条件,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核定规划条件。
第六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公告、有偿使用合同或入市方案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批准使用集体土地举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依据详细规划核定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 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界(线)、停车泊位以及公共服务、市政交通设施配建、出入口设置等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规划条件,在符合详细规划情况下,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变更,不得以政府会议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条件方可进行变更: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划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满足日照间距、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因规划条件调整导致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发生变化的,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应当随规划条件一并调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在政府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方案(附专题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有关部门意见等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办理后续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转让合同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法转让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规划条件有关指标计算口径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合并,核发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明确申请材料及相关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含标明建设用地范围的附件附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不含村庄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简化城市地下管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报材料,对现状为城镇道路用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的,取消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对穿越非国有土地的地下线性工程项目,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简化为土地权属人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审查机制,组织联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联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反馈审查意见,明确是否满足行业规范要求。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政府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予以批前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除市政地下管网工程和涉密项目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予以公布。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类型、规模、投资类别等,依法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分类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区分项目类型、风险程度,按照最大限度利企便民的原则,探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经建设单位申请,按照要求书面承诺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的,可以先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和具体要求,并对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落实承诺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确需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中明确分期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项目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确定的竣工期限。对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共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乡村产业(含乡村旅游)、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等建设的,符合村庄规划或乡村地区“通则式”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进行乡村产业(含乡村旅游)、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等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重点审查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相邻关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建设内容单一,单层且用地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污水处理、垃圾储运、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流程。农村供排水、供电、通信、村内道路等设施建设项目,在符合村庄规划和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地方技术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后,可以免于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事中事后监督,加强动态巡查和用地性质监管。
第二十八条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政府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予以批前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除涉密项目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设乡村产业(含乡村旅游)、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集中村民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占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的,应当提供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意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村民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指导意见》(冀农字〔2020〕52号)及《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宅基地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农办〔2021〕2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
(三)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书面意见;
(四)房屋设计方案以及明确四至范围拐点坐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在1年内开工建设。在1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未开工建设,且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要求,开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地下管线类建设工程和不涉及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内容的改建、扩建工程,不需开展土地核验。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各项建设内容已全部竣工;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条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其它事项均已完成;
(三)项目场地清理干净,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建筑和设施均已拆除;
(四)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已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报告及图件;
(五)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在本期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已全部竣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申请;
(二)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四)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报告及图件;
(五)涉及违反土地、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的,提交违法建设依法处理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土地核验,主要核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土地面积、土地界址、土地用途等用地要求履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主要核实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材料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核实内容
1.总平面布局。主要核实建(构)筑物位置、尺寸,建筑间距以及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平面关系,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材料要求情况。
2.建筑单体。主要核实建筑高度、面积、层数、立面效果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材料要求情况。
3.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主要核实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不同功能建(构)筑物的计容和不计容建筑面积、机动车位数量、非机动车位面积、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等主要指标,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材料要求情况。
4.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主要核实配建的养老、教育、文体、便民等公共设施以及交通、市政配套设施等,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材料要求情况。
5.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二)市政管线工程核实内容
1.管线工程的位置、管径、长度、埋深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材料要求情况。
2.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三)市政交通工程核实内容
1.交通工程位置、长度、道路红线、平面布置、标高、纵坡、横断面等,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材料要求情况。
2.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第四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同步开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现场勘查必须2人以上进行现场审核并全过程记录。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确定要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相关的政策、规范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建设单位补正和整改时间)核发合格文件;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合格文件,书面告知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对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移交有执法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方可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竣工,未发现违法建设,计容建筑面积、建筑高度、间距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实测数值在允许差值范围内,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予以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允许差值范围,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相关技术标准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分期实施的,可以按照分期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最后一期开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核算各分期合计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规划指标需符合宗地规划条件。
第四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因测绘单位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开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材料可以通过政府或部门内部信息共享获取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许可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规划许可,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规划许可职责已授权、划转或委托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依法依规履行规划许可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国家、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