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31日,《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已经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建设彰显徽风皖韵的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传承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遵循系统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多方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措施,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对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行政、林业、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尊重村(居)民主体地位,健全村(居)民民主决策、民主协商、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机制。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参与保护规划编制和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认租认养、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传统村落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普及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知识,增强全民保护传承利用传统村落意识。
鼓励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国际合作等活动,提高传统村落文化影响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中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退出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实行名录保护制度。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
传统村落名录包括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第十二条 中国传统村落的认定与退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较高保护价值的安徽省传统村落申报中国传统村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潜在传统村落资源调查和价值评估;对具有潜在传统村落资源的村落加强指导、培育。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完善传统村落资料信息。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安徽省传统村落:
(一)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能够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
(二)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较多;
(三)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
申报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申报安徽省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六条 已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其进行警示,督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对因整改不力或者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退出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省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传统村落的文化特点、地域条件、资源禀赋情况,编制市域、县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应当在编制或者修改村庄规划时同步开展保护专项研究,在村庄规划列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专篇,明确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提出保护传承利用的空间管控措施等内容。
传统村落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专篇内容征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意见采纳情况。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已包括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内容的,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以及措施;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七)发展定位以及发展途径。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设置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生态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的延续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农业生态景观。
第二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持传统风貌、典型构件及其结构安全的基础上,传统建筑可以按照最小干预原则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
第二十五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建筑维护和修缮的指导。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给予相关支持。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擅自占用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驻村专家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修缮、传承利用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院校和社会评价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等建筑类职业(工种)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地震等灾害。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消防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支持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的传承利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和生态价值,提升现代化水平,改善群众生活条件,实现村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根据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特点,总结其反映的历史文化特征,挖掘农时节气、传统民俗等传统文化价值,提炼文化内涵,形成文化标识,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创新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开办民宿、客栈、茶社等旅游休闲服务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多样化多层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化服务平台、开发数字化创意产品等,推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与互联网深度融合,促进传统村落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传统建筑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将宅基地退回集体后,依法重新申请宅基地;传统村落村(居)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要求,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医疗服务、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公共停车、防洪排涝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利用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适度有序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创新创意等产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三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保护为由强制将原住村(居)民迁出。
鼓励原住村(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以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或者以住房出租、入股、合作,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擅自占用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包括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第四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外的传统建筑的保护传承利用,参照本条例关于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