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3日,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为完善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要求,制定《辽宁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完善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维护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的所有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以下统称为“市场化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适用本办法。旅游娱乐、交通运输、工业仓储、渔业、可再生能源等经营性用岛以及同一海岛有两个以上意向使用权人的,应当通过市场化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三条【原则】市场化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组织、指导全省无居民海岛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负责无居民海岛市场化出让方案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组织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专家评审等工作。
市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上报及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无居民海岛市场化出让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章 出让前期工作
第五条【符合条件】采取市场化方式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要求;
(二)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湿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候鸟迁飞通道)等管控要求;
(三)出让面积、界址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
(四)不影响国防安全;
(五)不存在利益相关者,或利益相关者已协调完毕。
(六)不存在违法用岛行为,或违法用岛行为已依法查处并结案;
(七)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取得支持性意见;
(八)符合海岛自然岸线保护要求;
(九)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
第六条 【公示】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出让条件的无居民海岛,应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现状测量和调查。将拟出让无居民海岛的位置、用途、出让范围、出让面积、使用期限、现状情况等内容应通过县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海岛所在地村委会同步发布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七条【价格评估】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已解决的,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具备资产评估能力的专业机构,对拟出让无居民海岛开展价格评估等工作,应严格执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格评估规程》(HY/T0326-2022)技术要求。
第八条【出让方案编制】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市场化出让方案(以下简称“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岛的名称、位置、面积、自然形态、主导功能、现状等;
(二)出让范围(附位置图件)、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
(三)开发利用功能布局、建筑物和设施的最大占岛面积、建筑物高度限制、建筑物离岸距离等开发控制性指标和开发利用相关说明;
(四)自然岸线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措施;
(五)交通、水、电及其他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六)采用的出让方式及理由;
(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评估价、出让起始价;
(八)投标人或竞买人资格要求;
(九)利益相关者处理情况;
(十)其他需注明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竞买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资质审核方式等。
第三章 方案审查程序
第九条【县级审查】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出让方案报县级政府审定,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报市级人民政府。并附以下材料:
(一)拟出让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现场勘查情况、出让范围界址图件及坐标;
(三)利益相关者情况说明及相关处理资料;
(四)起始价、相关材料及评估报告;
(五)公示情况、相关部门意见、异议解决的材料等。
第十条【市级审查】市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出让方案及附属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对利益相关者是否已协调解决完毕提出明确意见。审查通过后,由市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呈报出让请示。
第十一条【省级审核】省自然资源厅收到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文件后,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防安全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出让方案批复。
第四章 出让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组织出让】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照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拍卖、挂牌有关规定程序具体实施市场化出让工作。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组织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包括出让公告、投标人或竞买人须知、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出让公告应在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机构门户网站发布。
第十三条【出让公告】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化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市场化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岛基本情况介绍、主导功能;
(二)出让范围(附位置图)、面积、使用年限;
(三)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控制性指标、禁止或限制性活动;
(四)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报名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市场化出让的时间、地点、投标或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保证金数额、交付方式交付期限及风险提示等。
第十四条【起始价、控制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岛评估价格、产业政策和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起始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其中保证金不低于起始价的20%。招标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控制价。起始价、控制价不得低于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标准计算的海岛使用金与出让前期费用之和。
第十五条【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市场化出让工作结束后,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应明确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上述文件应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加盖见证章或附进场交易见证证明。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方和受让方具有法律效力。出让方改变竞得结果,或受让方放弃中标、竞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交易结果公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分别在各自门户网站发布成交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住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无居民海岛面积、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成交价格;
(五)申请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解决异议主体】出让公告、成交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权属及出让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答复;对交易过程提出异议的,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代理机构依法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具体方案及论证报告编制】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照出让方案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评审。
第五章 出让登记发证
第十九条【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或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已解决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30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与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另行印发)。中标人或竞得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可抵作成交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在市场化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费源信息推送】出让合同签订后,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海岛所在地税务部门推送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费源信息。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照税务部门通知缴纳无居民海岛出让价款。
第二十一条【出让结果报送】县级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出让价款缴纳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省、市自然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出让情况,并附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出让价款收缴凭证等相关材料。省自然资源厅将出让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登记】中标人或竞得人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规定,向海岛所在地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使用期限依据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起止时间确定。
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涉及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环保、交通等法律法规要求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约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竟得人违约,按照出让公告或出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竞买人之间串通报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二)投标人、竞买人弄虚作假,骗取交易资格或中标、竞得;
(三) 中标人放弃中标标的、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竟得人逾期不签订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
(四)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清约定成交价款;
(五)向行政主管部门、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竟得;
(六)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违约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违约惩戒】投标人、竟买人、中标人、竟得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中标人、竟得人的中标、竟得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公告;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要求,对失信主体信息进行记录、管理、公开;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争议处理】在市场化出让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行政约束】工作人员在市场化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效期限】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由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有效期 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