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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5-04-01 11:48:24 281阅读

2025年3月31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进一步提升我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使江苏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制定《江苏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房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作为军事管理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电梯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违法建成的房屋的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属地管理、责任明晰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重要工作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将房屋使用安全纳入网格化动态管理,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管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起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政策,组织开展既有房屋结构安全性问题排查整治,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推进房屋安全信息化建设;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规定办理房屋安全信息化项目立项审批手续;

(三)教育部门负责对用作大中小学、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用作民爆企业及职责范围内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六)公安部门负责对用作旅馆的房屋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时,依法依规对房屋安全进行审核;

(七)民政部门负责对用作养老机构和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完善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

(九)财政部门负责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用作技工学校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协同推进乡村建设工匠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队伍管理等相关工作;

(十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用地、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做好地质灾害风险、违法建设房屋排查整治;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用作客运场站等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稳步推进农村宅基地改革,对农业用房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商务部门负责对用作商贸企业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五)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用作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负责对用作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在市场主体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时,依法依规对经营场所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进行查验;

(十九)电影部门负责对用作影院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体育部门负责对用作体育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一)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加强各类房屋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常态化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全社会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本省实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使用人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房屋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受权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房屋规划、设计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进行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保持房屋处于安全状态,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三)依法实施房屋装修、改造;

(四)对危险房屋采取停止使用、维修加固、拆除等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五)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配合有关部门、物业服务人等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义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安全检查的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城乡各类房屋使用安全指引,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九条(物业服务人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巡查,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物业服务人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向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消除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破坏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

第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责任)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项予以明确。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房屋共有部分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筹集、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等;

(四)配合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自行管理事项中明确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人员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遇暴雨、暴雪等极端天气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检查,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录并留存备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外墙、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门厅等,以及空调外机架(罩)、晾晒架、雨棚等外墙附着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文件要求增加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

(三)挖掘房屋地下空间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外立面;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有部分;

(七)安装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八)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接前款规定禁止情形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

第十三条(房屋保修治理责任) 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乡村建设工匠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保修、损害赔偿和其他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乡村建设工匠责任) 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履行从事农村房屋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按图施工,不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接受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五条(装修、改造申报登记) 对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房屋实施装修、改造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无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装修、改造申报登记,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装修设计、施工方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信息,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

(四)装修、改造方案;

(五)其他与装修、改造有关的材料。

依法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施工许可、结构变动安全许可证明材料。非产权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提供产权人同意装修、改造的书面证明;房屋共有的,还应当提供房屋共有人表决同意结果。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告知)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装修、改造登记申报后,应当将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实施装修、改造的装修人,与该装修人和施工方签订装修改造管理服务协议,并通过信息系统将装修、改造信息报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房屋装修、改造审批要求) 房屋装修、改造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不得擅自超过原设计文件要求增加房屋使用荷载或者改变荷载类型。

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确需做前款变动的房屋装修、改造,限额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和限额以下的应当办理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装修、改造,确需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装修、改造设计施工要求) 房屋装修、改造确需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文件要求增加房屋使用荷载、改变荷载类型的:

(一)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二)用作经营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注册建造师按图施工;

(三)其他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注册建造师或者具备相应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事项办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构变动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当由负责方案设计的相应专业注册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五)依法应当开展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交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非产权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提供产权人同意装修、改造的书面证明。共有房屋申请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表决同意结果。涉及改变房屋用途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或者增加建筑面积等改变原规划许可内容的,还应当提交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取得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房屋装修、改造工程,应当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结构变动安全许可证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

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结构安全变动许可。

第二十条(装修、改造验收) 申请办理结构变动安全许可证的装修、改造工程竣工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设计、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一条(装修、改造检查)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现场按照装修改造管理服务协议在开工前、施工中、完工后分别进行不少于一次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修改造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书面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装修、改造行为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自行确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核查,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装修人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要求装修人采取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装修、改造完工) 装修、改造完成后,装修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物业服务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完工后,通过信息系统将完工情况报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将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装修、改造形成的工程档案移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二十三条(告知、查询责任)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前款所列信息以及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第二十四条(重要部件安全) 使用建筑幕墙、外墙饰面砖、外悬挑部件等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上述重要部件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养护,发现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白蚁灭治) 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内的房屋开展常态化蚁害检查。

第二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用于房屋日常维修养护、检测、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的险种,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选择。鼓励用作经营的房屋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等险种。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能力要求)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能力水平) 房屋安全鉴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建筑工程及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须从事检测、设计等相关工作两年以上。

房屋安全鉴定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能力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要求)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鉴定应当安排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鉴定报告应当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由现场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鉴定人员编制,履行校对、审核、批准程序。鉴定报告应当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签署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印章,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人员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鉴定委托主体和费用支付、委托鉴定告知)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检查、维护维修等责任,并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情形) 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腐蚀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以及增加使用荷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利用自然人自行建设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给他人居住的;

(五)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情形。

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未明确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在房屋投入使用年限届满三十年前三个月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自然人自行建设的房屋已经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未开展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二条(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的安全维护、保养、检测)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的日常维护、保养。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维护:

(一)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使用期满十年的,每年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维修;

(二)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或外墙外保温出现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渗漏等现象的,应当及时检查、维护;

(三)外墙饰面砖等外饰面出现异常外凸、开裂、脱落等现象的,应当及时检查、维护。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外墙外保温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外墙外保温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外墙外保温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或保温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或外墙外保温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三十三条(工程影响安全鉴定)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组织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鉴定、维修、加固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鉴定期限)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或者需跟踪监测,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鉴定结论) 对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安全治理的方式,并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并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

委托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同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提供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报告) 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娱乐场所、电影院经营许可、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等事项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报告。

第三十七条(不实、虚假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鉴定报告;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鉴定报告;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鉴定规程或者方法的鉴定报告;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的鉴定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报告:

(一)未按规定的鉴定程序及方法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鉴定报告;

(三)鉴定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鉴定报告;

(四)违反相关标准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未经验算复核就出具的鉴定报告; 

(五)伪造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签章及签发时间的鉴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鉴定过程记录和鉴定报告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过程中的调查、检测等重点环节进行录像记录,并形成工作台账备查。

鉴定报告应当自做出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编码。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且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鉴定档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五章 危房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危房排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以及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防范,重点排查危险房屋、用作经营的房屋、老旧房屋和重要公共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日常排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撤离,提醒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险解危。

第四十一条(危房治理)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建议及时开展危险房屋的治理,采取加固、修缮、拆除等方式消除危险;拒不加固、修缮的,有关部门有权指定代修,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需要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解危通知书,同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需要消险使用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四十二条(危房公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危险房屋周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危险房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等方式对危险房屋进行公示,充分提示和告知风险。

第四十三条(禁用规定)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用于居住、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和公益事业活动场所。

以自然人自行建设的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有关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应当按照施工许可或者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竣工验收;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危险房屋拆除)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在拆除工程施工十五日前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实施。

危险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第四十六条(解危费用) 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因第三方侵权行为导致房屋危险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追责。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应急处置预案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级分类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完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突发情况应对) 县(市、区)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事故一定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第四十九条(应急处置预案启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三)采取设置警示标识、围挡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五)依法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六)依法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七)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事故调查) 发生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开展事故调查。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房屋安全全生命周期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全生命周期监管工作机制,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相关部门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房屋使用安全监管水平。

第五十二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资金保障机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安排,保障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房屋安全管理创新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机构和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房屋安全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具体指导房屋隐患排查、安全鉴定、危房治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相关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符合条件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开展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评价工作。

第五十四条(信息化建设)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建设,按照统一规范要求,将房屋管理相关信息纳入系统并动态维护,实现与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传房屋管理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五十五条(标准规范) 省、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系统完备、结构优化、层次合理、协调配套的要求,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完善房屋使用安全相关地方标准。

第五十六条(行业自律) 房屋使用安全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方式,受理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鼓励相关部门制定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线索经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二)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履行相关责任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四)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七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五)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承接工程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存在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等情形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办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结构变动安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结构变动安全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三十二条第二款,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建筑幕墙安全检测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鉴定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三年内禁止从事鉴定相关工作。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十)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鉴定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鉴定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令停工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有资质资格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十四)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有关事项)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和行政许可事项,按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所称限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荷载:是指直接施加在结构上的各种力;

(二)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三)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四)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他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自行组织建设或者委托单位(个人)建设的三层以下(不含三层)的居住房屋。

第七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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