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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5-03-21 15:14:59 420阅读

2025年3月21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为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广东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源头防控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章 公众参与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和本条例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其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轰鸣、疾驶、非法改装、违规鸣喇叭、违规通行等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运输、海事、渔业、民航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第六条【协助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公民权利义务】个人依法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受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渠道、举报处理程序等信息,方便公众举报。

第九条【鼓励技术发展】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以及先进防治技术和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源头防控

第十条【规划布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声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企业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用地布局,统筹考虑建设项目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预留防噪声距离,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建设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相关规定,合理保留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水路、港口、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工业企业以及可能产生噪声的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城市公共设施的防噪声距离。

在已建成、建设中以及已有明确规划的交通干线边界线两侧两百米内规划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噪声污染防治专篇,并落实降低噪声的具体措施和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敏感建筑物隔声】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隔声设计纳入设计文件,合理设置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变压器、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公共烟道等配套共用设施设备,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确保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纳入施工图、建筑隔声设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抽查,监督建设单位将房屋隔声质量纳入竣工验收,且在竣工验收前按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开展竣工声学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建设单位申请公开竣工声学检测结果。

第十三条【新建住房噪声信息公示】新建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建筑隔声情况和可能受到周边交通干线、工业企业、高噪声经营场所等的噪声影响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或者修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条款并显著标识。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制定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第十五条【监测体系】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省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指导地级以上市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省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并向社会统一公布全省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数据采集和评价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交通要道、商业区、公共场所等区域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备。

第十六条【委托监测】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噪声监测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噪声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作为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开具有噪声监测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名单。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开展噪声监测,并对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重点监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应当列为噪声重点排污单位:

(一)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厂界外200米范围内存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且造成噪声污染的;

(二)影响所在行政区域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

(三)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确定噪声重点监管区域清单,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要求,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工艺设备更新与淘汰】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推广应用,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对噪声设备的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

第十九条【宁静区域建设】鼓励开展宁静小区、宁静公园、静音车厢、宁静餐厅等宁静区域试点创建活动。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职责范围内提出宁静区域建设目标、制定宁静区域创建指标及细则,建立宁静区域创建激励机制,协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宁静区域创建工作。

第二十条【智慧监管】鼓励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建设智慧化监管系统实施噪声污染远程监管,实时监控、动态预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可以作为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环境协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噪声污染防治协议,约定排污单位执行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二十二条【特殊时期】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活动期间,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等活动主办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工厂选址】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与排污登记】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通过合理布局设施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自行监测】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制定厂界噪声自行监测方案,建立自行监测数据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体系,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工业上楼”噪声防治】高层厂房的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噪声污染防治。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厂房,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入驻工业企业生产设备的噪声排放特性,科学确定建设布局,合理划定生产、办公、生活等区域,将隔声设计纳入建筑设计方案。

高层厂房边界噪声应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城市更新等区域开发建设的统筹力度,合理安排开发区域和时段,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加强建筑施工噪声的事前预防、事中监理和控制。

第二十八条【相关主体责任】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将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按照工程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并纳入监理台账,对未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工艺指导与新工艺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采取设置降噪棚、隔音屏障及其他有效降噪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蒸汽桩机和锤击桩机。

第三十条【噪声自动监测】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根据施工场地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位置和噪声污染源位置布设噪声自动监测点位。监测点位应当设在能反映建筑施工噪声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较大影响的位置,随着施工阶段推进及时调整。

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联网,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检查、修复。

建设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一条【连续作业情形】除以下情形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一)抢修、抢险施工作业的;

(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等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

(四)国家、省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连续作业审批】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十个工作日向原受理开工备案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连续施工证明。申请中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预估平均分贝数以及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未取得证明的,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夜间作业证明的申请条件、出具流程、载明事项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不得超时、延时施工作业,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需延长施工作业时间的情况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作业时间、施工作业范围和内容、噪声限值、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建设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公告栏以及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基本原则】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的技术原则与方法,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第三十五条【交通设施规划选址】新建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候车站、充电桩、车辆修理场所等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治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新建交通干线先房后路】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先建优先的原则,建设时间先后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文件批复确定,无环境影响文件批复的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时间或取得规划许可时间确定。新建交通干线应当综合考虑国土空间规划,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确需经过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等措施,符合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等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防护措施,确保主要功能房间室内的噪声限值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对工程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七条【先路后房建设要求】在已建成、建设中以及已有明确规划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交通干线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区域内应当开展绿化建设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在已建成、建设中以及已有明确规划的交通干线边界线两侧两百米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噪声影响预测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隔声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保障建筑物噪声值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落实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已建的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因交通干线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并制定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的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养护要求】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等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在维护保养作业过程中应当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交通干线养护工作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机动车及船舶使用要求】机动车的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正常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机动车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噪声排放标准。机动车噪声应当列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范围。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机动车辆维修后经竣工质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机动船舶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机舱区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禁鸣喇叭】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其他易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道路养护车、路政执法车等特种车辆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指挥作业时防控】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等方式,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工具媒体噪声防控】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视频、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四十四条【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五条【城市民用航空器使用要求】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执行医疗救护、应急任务、经批准的航空展览等除外。

第四十六条【城市低空噪声治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防治因直升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低空飞行器运行排放噪声造成城市低空噪声污染。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产噪设备管理】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音响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四十八条【摊贩经营活动】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划定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时,应当充分考虑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分布情况,采取措施减轻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摊贩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商业经营活动】经营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加强对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有关营业时间、营业区域、音量等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声音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经营者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对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文体活动】文化艺术体育经营场所、演出场所、体育赛事场所等场所负责人和活动组织者在开展相关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文化和旅游、体育部门应当对文体活动中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防控】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区、广场等场所,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不得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石材、木材和金属材料等产生噪声污染;从事装卸货物、垃圾收运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造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公共场所活动要求】在街道、广场、公园、社区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制定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公共场所活动噪声防治规约,合理划定活动区域,明确活动时段、音量、音响器材使用等要求,引导参与者使用无线耳麦、定向声技术等,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活动参与者应当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音响器材选型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十三条【学校音响】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广播操或者其他产生噪声活动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采取降低音量、使用定向声技术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音响器材的选型、安装区域、使用时间、朝向、音量等提出管理要求,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室内活动】在住宅楼内或者非公共区域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文化娱乐、健身活动、家庭聚会及其他日常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空调器室外机等家用固定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使用人应当采取重新合理安装、提高隔声效果、停止使用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五十五条【室内装修】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可能产生噪声的,应当在小区公告栏、建筑物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前告知可能会受到噪声影响的居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从事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物业或者楼栋管理规约另有更严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六条【共用设施维护】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须由专业运营单位维护管理,使其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物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公共服务】垃圾中转站、高压冲洗机、洒水车、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泵站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公共服务设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纠纷调处】对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投诉。


第八章 公众参与

第五十九条【宁静素养】公众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在日常生活中培养形成良好习惯,在车厢、餐厅、医院、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尽量避免产生噪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宁静生活环境。

第六十条【宣传教育】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的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鼓励和支持学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六十一条【管理规约】鼓励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进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对违反噪声管理法律、法规和管 理规约的行为予以劝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监测规定的法律责任】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记录、数据或者信息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工艺设备限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违反排污许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工业上楼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高层厂房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高层厂房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要求相关入驻企业改正,并对高层厂房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限制高层厂房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六条 【施工噪声超标和夜间施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连续施工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或者未将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监理单位未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监理台账,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整改,或者未及时将施工单位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情况报告建设单位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六十八条【未按规定采取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确需经过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养护作业造成噪声污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铁路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在维护保养作业中未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条【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机舱区噪声污染防治导致噪声扰民的,由海事、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渔业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规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七十二条【航空器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第七十三条【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七十四条【文体活动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文化艺术体育经营场所、演出场所、体育赛事场所等开展相关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由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共用设施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内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七十六条【公共服务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运行使用垃圾中转站、高压冲洗机、洒水车、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泵站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其他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区、广场等场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区、广场等场所,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石材、木材和金属材料等造成噪声污染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区、广场等场所,从事装卸货物、垃圾收运等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社区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五)在住宅楼内或者非公共区域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文化娱乐、健身活动、家庭聚会及其他日常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

(六)空调器室外机等家用固定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由公安机关处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本条例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划定;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四)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地铁站和综合车场、码头等;

(五)高层厂房,指二层及二层以上且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厂房; 

(六)摊贩经营场所,是指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在规定时间段内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八十一条【振动污染防治】振动的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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