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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淤地坝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5-03-20 10:58:22 191阅读

2025年3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为加强和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淤地坝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淤地坝工程建设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水土保持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提升工程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2〕68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党办发〔2023〕12号)、《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保〔2022〕162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投资淤地坝工程建设及管理。其他投资渠道建设的淤地坝(包括拦沙坝)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淤地坝建设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建设区域以黄河多沙和粗沙区为重点,兼顾水土流失严重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淤地坝建设责任主体应按照工程安全可靠、配套设施齐全、整体环境美观、运行管护到位、综合效益显著的要求,建设高标准淤地坝。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淤地坝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组织编制自治区实施方案,明确实施范围、建设任务及相关要求,作为年度中央投资计划安排的依据。盟市、旗县投资建设的淤地坝工程可参照中央投资项目执行。

第六条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印发的淤地坝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编制淤地坝工程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当按照《淤地坝技术规范》及相关要求,充分考虑文物、林草、土地管理等限定因素,征求苏木(乡镇)、嘎查(村组)及项目区群众意见,确保选址及设计的合理性,设计深度应达到施工要求。

第七条  承担初步设计的编制单位,须具备水利行业水土保持与水文设施专业或水库枢纽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

第八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审批权限下放的要求,新建淤地坝初步设计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由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应严把设计审查关,审查包括立项依据、建设要素保障等条件是否落实,审查前应组织必要的现场查勘。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要求,组织上报淤地坝工程年度建议计划。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中央投资建议计划的淤地坝工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审批;

(二)工程建设的地方投资已落实;

(三)用地等工程建设条件已协调落实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明确的时限,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分解落实到单坝工程,明确自治区、盟市、旗县各级地方投资。盟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时限要求及时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下达到项目旗县,并将盟市投资计划文件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淤地坝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自治区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对于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编制初步设计,报原批准单位审批。对于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规定明确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工程概算和建设内容使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中央投资不得用于建设管理费、工程建设监理费和科研勘测设计费等独立费用的支出。

第十五条  大型淤地坝和下游有居民点、学校、交通等重要设施的中型淤地坝应配置安全监测(监控)设施,相关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涉及的文物探查、土地占用、搬迁及淹没损失补(赔)偿,可以列入工程建设投资,由工程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不得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十七条  盟市及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管,对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有关单位严肃整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淤地坝工程建设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由旗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建,负责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招投标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施工、初步设计、监理等单位,实行合同管理。

工程招标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对单座淤地坝工程可作为一个项目发包。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并进入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不得场外交易;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运用竞争性谈判以及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由项目法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淤地坝工程开工前和完工后,项目法人应以单坝为单位,在工程所在地公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内容、工程投资等主要内容,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担淤地坝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须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变更程序。

对涉及建设地点、规模等重大设计变更,由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确认后,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对不降低工程质量和功能的一般性变更,由施工单位提出变更建议,监理机构审核,报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承担淤地坝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须具备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其中承担大型淤地坝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还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对淤地坝工程的放水涵管(洞)、卧管、溢洪道等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实行旁站监理。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的要求加强对监理单位的管理,并对监理单位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理单位应定期向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工程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淤地坝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责任单位责任人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淤地坝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参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做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度汛需要,组织制定施工期度汛方案,完善应急处置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度汛安全。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淤地坝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其中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淤地坝技术规范》执行。

大坝清基削坡及结合槽、涵洞(管)、卧管消力池、竖井消力井、溢洪道基础开挖等隐蔽工程应进行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由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原则上应在工程建成并经过一个汛期试运行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竣工验收时应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监理报告、施工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建设管理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及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

(二)工程建设质量情况;

(三)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

(四)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及防汛责任落实情况;

(五)档案资料情况。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印发验收鉴定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经整改复验合格后,印发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及时与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权限及时将工程前期工作、计划和资金管理、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监督检查等情况,录入淤地坝信息管理系统,并对录入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档案资料管理,确保真实、完整、规范。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淤地坝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应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开展运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隐患排查治理,严格落实管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做好淤地坝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淤地坝技术规范》要求,划定辖区内淤地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耕种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淤地坝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应多渠道筹措淤地坝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和巡查责任人报酬。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和地方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资金,纳入旗县财政预算,用于淤地坝工程维修养护。

淤地坝工程的维修养护应立足于工程现状,中型以上淤地坝维修养护经费由盟市、旗县以及淤地坝的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自治区对淤地坝维修养护给予一定补助,补助金额依据淤地坝实际运行情况动态调整。

各地要将淤地坝淤积形成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新增耕地,符合条件的可用于占补平衡,积极推进淤地坝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转化,拓宽收益渠道。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将淤地坝防汛工作纳入防汛责任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管理。各旗县对大中型淤地坝工程应逐坝落实防汛行政、巡查和技术责任人的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淤地坝防汛工作的技术指导,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应加强淤地坝安全度汛管理,强化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措施。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大型淤地坝和重要中型淤地坝的汛前检查监督,避免工程“带病”度汛。大型淤地坝和重要中型淤地坝,要严格执行“一坝一预案”;下游有村庄、学校等重要设施的,要细化避险措施,明确预警信号、撤离路线、地点及组织方式等,并适时组织开展防汛演练。汛期严禁淤地坝工程蓄水运用。


第七章  淤地坝登记和销号管理

第三十八条  淤地坝登记、销号实行一坝一码制度,对淤地坝信息进行采集,采用网上申报方式,通过淤地坝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销号,纳入或退出淤地坝安全运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淤地坝登记、销号管理实行“谁登记、谁监管”“谁审批销号、谁承担责任”。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淤地坝登记、销号的监督、指导与备案等工作。

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淤地坝登记、销号的管理、监督、指导与备案等工作,负责大型淤地坝和下游有居民点等重要设施的中型淤地坝销号批复工作。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淤地坝登记、审核、确认、备案与管理等工作,负责其他中型和小型淤地坝销号批复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责任主体为辖区内淤地坝登记、销号的申报主体,负责淤地坝登记、销号的申报工作。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的新建淤地坝,其项目法人为淤地坝登记的申报主体。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运行的淤地坝,应及时办理登记。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的新建淤地坝,应自工程完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地方已按当地有关规定销号的淤地坝,不再申请办理登记。已登记淤地坝发生管理责任主体、除险加固、提升改造、销号等情况变化的,应在变化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淤地坝登记需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报:申报主体向淤地坝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工程名称、地理坐标、工程特性、运用状况、管理责任主体等相关信息。

(二)审核: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核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登记:经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淤地坝,自审核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确认。登记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淤地坝登记二维码。申报主体应自行打印二维码,并在淤地坝坝址所在地明示。

第四十二条  已登记淤地坝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进行销号:

(一)工程严重损毁,无恢复利用价值或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经济上不合理,且无安全风险隐患的;

(二)淤积库容已经淤满形成的坝地作为农业生产应用,有较完善的排水设施,满足泄洪流量,且无安全风险隐患的;

(三)已转为水库运用并办理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

(四)因交通、矿产开发等基础设施建设或被企事业单位依法依规利用,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进行补偿或者等效替代工程的;

(五)位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移民迁出区、矿产资源开发塌陷区等无人居住区或对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环境和功能造成影响的,且对下游不构成安全风险隐患的;

(六)历次统计中名存实亡、无实际工程的

(七)其它原因导致滞洪拦泥、淤地造田等用途功能改变的。

第四十三条  淤地坝申报销号前,申报主体应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消除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大、中型淤地坝销号前,应委托具备水利行业水土保持与水文设施专业或水库枢纽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和技术鉴定,并出具书面报告。处理措施应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一)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一)销号的淤地坝,采取的措施应保证原工程位置下泄洪水通畅。

(二)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二)销号的淤地坝,排水设施能力应保证设计标准内洪水下泄通畅。

(三)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三)销号的淤地坝,已明确水库的责任主体单位和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水库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四)销号的淤地坝,应核实占用后的用途,明确占用单位的工程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五)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五)销号的淤地坝,在保证下泄洪水通畅情况下,经核实工程对下游沟道不构成安全风险隐患。

(六)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六)销号的淤地坝,经核实后直接销号。

(七)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七)销号的淤地坝,应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淤地坝销号需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报:申报主体向淤地坝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淤地坝销号申请书,并附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销号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核,重点审核是否具备销号条件和安全风险隐患处置情况。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现场审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次申请销号淤地坝数量超过10座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三)批复:对中、小型淤地坝,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自通过审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复;对大型淤地坝,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审核意见,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批复,批复前应采取适当方式组织抽查复核。

销号批复后,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淤地坝管理信息系统内淤地坝名录及相关信息。大型淤地坝和下游有居民点等重要设施的中型淤地坝批复销号后,应及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销号批复情况进行抽查,确保销号程序规范,安全风险隐息及责任落实到位。淤地坝销号后,受益主体负责工程的使用、维护。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所列七类销号情形,其销号申请书所附相关材料对应要求如下。大、中型淤地坝销号还应附风险评估和技术鉴定报告,作为淤地坝销号审核的依据。

(一)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一)的,需附淤地坝现状,损毁情况及采取的措施照片等证明资料;

(二)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二)的,需附淤地坝现状,淤积或生产应用情况,排水设施照片等证明资料;

(三)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三)的,需附水库大坝注册登记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四)的,需附淤地坝现状照片,责任主体移交手续等证明材料;

(五)符合第四十二条情形(五)(六)(七)的,需附相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八章  损坏、占用淤地坝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建设需要占用淤地坝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进行科学论证,落实等效替代(主要考虑坝控面积、淤地面积等)或补偿方案。

第四十七条  损坏淤地坝是指损坏坝体、放水或泄洪建筑物等,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功效正常发挥的行为。擅自占用淤地坝是指未依法履行申请、审核、备案程序,私自以占压、取土、耕种和跨(穿)越等形式影响淤地坝管理和保护范围,使其功效受到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应当坚持“谁损坏(包括擅自占用)谁担责、谁修复、谁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置。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损坏、占用人承担相应责任。

依法经批准占用淤地坝的,应当坚持“严格保护、依法审批、等效替代、占用补偿”的原则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原有功效,并予以处罚。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损坏、占用人承担。

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应由违法者在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编制治理或者补救措施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采取治理或者补救措施不能恢复淤地坝原有功效的,应当建设等效替代(主要考虑坝控面积、淤地面积等)工程或进行补偿。

第五十条  损坏、占用淤地坝等效替代工程或者补偿方案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不能恢复淤地坝原有功效的责任主体应向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等效替代工程情况说明,包括被占用淤地坝名称、地理坐标、工程特性、工程效益、功能、占用原因、占用情况、可能造成的危害等,明确替代工程或补偿方案。替代方案应统筹考虑沟道上下游工程衔接与洪水安全,并对已有的治理成果采取保护措施。

(二)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情况说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被占用淤地坝的替代工程或者补偿方案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三)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经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展后续工作。

第五十一条  损坏、占用淤地坝等效替代淤地坝建设管理依照《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损坏者、占用者可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替代工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贯彻新设计理念,采用新标准、新规范,进行等效规模比较。

第五十三条  损坏、占用淤地坝等效替代工程完工验收后,应当及时登记入库;被等效替代的原淤地坝,应当及时办理销号手续。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及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损坏、占用淤地坝处置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及备案工作。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淤地坝工程损坏、擅自占用的处置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黄委<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黄委<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等淤地坝运行管护责任主体应及时制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行为,并及时上报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损坏、占用淤地坝损毁原有坝地、林地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前期工作、计划和资金管理、建设管理、质量安全、工程验收、运行管理和淤地坝登记、销号及损坏、占用管理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对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将作为投资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水利厅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规范字〔2015〕10号)中涉及淤地坝部分的相关内容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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