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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5-03-06 22:17:44 505阅读

2025年3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参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包括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地质公园、自治区级湿地公园、自治区级沙漠公园和自治区级草原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管理(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除外)。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主管全区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工作。

盟市、旗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

内蒙古森工集团负责监督管理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建设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


第二章 设立、调整、撤销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设立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承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七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应当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盟行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召开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会议并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复,向社会公开并抄送相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和撤销,由内蒙古森工集团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召开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会议并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复,并向社会公开。

批复文件应当包含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内容。

第八条  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区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和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

(三)范围边界清晰,矿产资源、土地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

(四)有明确的管理单位。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征求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申请材料。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申请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由内蒙古森工集团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内蒙古森工集团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及与已设矿业权(油气、非油气)重叠情况;与河湖(库)管理范围重叠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及规划实施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管理单位相关情况;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影像资料。包括视频和图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范围边界。因实施国家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

申请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应当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征求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申请材料。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申请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由内蒙古森工集团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内蒙古森工集团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范围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及与已设矿业权(油气、非油气)重叠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包括视频和图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因国家重大项目需调整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和功能区的,还需提供重大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对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因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

申请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撤销的,应当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并征求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申请材料。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申请撤销的,由内蒙古森工集团向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理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内蒙古森工集团论证及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公示情况;区域内资源情况;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确需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的,应当由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上报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再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确需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的,由内蒙古森工集团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批准。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是自治区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范围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或修编完成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体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和文化内涵。

编制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复文件明确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依据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规划的活动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管控要求。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兼顾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括两名以上自治区自然保护地评审委员会成员,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请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时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由内蒙古森工集团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由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其官网进行公示,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在其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以及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

禁止擅自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砂、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开垦、填埋或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行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违规侵占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项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开展第十九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在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十九条规定(一)、(二)项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内蒙古森工集团意见。其他符合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控要求的活动和设施建设,需征求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意见。

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开展活动和设施建设,实施单位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项目必须且无法避让自然公园的论证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

(三)占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影响评价报告。重点对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价分析,并提出减缓影响和恢复的补救性措施,以及影响评价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

(四)活动类项目视具体情况提供活动方案等材料。

    (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要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重大项目,应当申请调整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坚持不占、少占和集约占地原则,严格控制建设项目规模和强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告知公众。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与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共享活动成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

鼓励自治区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进入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

鼓励有条件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草原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

鼓励在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区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综合监督抽查工作。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内蒙古森工集团负责组织指导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内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对自治区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定期调度、跟踪督导或者现场核查,督促整改。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盟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人、所在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人。

对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盟市和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自治区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对保护管理不力造成自治区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在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可以将自治区级自然公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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