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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土地人实施监督 2025-02-24 17:08:06 1329阅读

2025年2月24日,浙江省林业局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长三角区域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

第四章  湿地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长三角区域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定义】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系统治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共同富裕相统一。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和质量,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开展常态化的湿地巡查,制止、查处非法占用湿地、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六条【湿地保护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决定全省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发改、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经济、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湿地专家委员会】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科研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建立跨省、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湿地保护协作机制,推进长三角区域湿地保护协作,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生态文明教育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结合湿地日、水日、野生动植物日、生态日等节日,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条【举报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接到举报或者控告后,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查处,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部门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及奖励】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宣传、志愿服务、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二条【总量管控】 湿地保护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设区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 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定期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建立统一的湿地资源信息公开与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涉及湿地资源的数据共享应用,提升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数字化与智慧化水平,实现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等主管部门的湿地资源相关数据的系统集成、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湿地规划】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省级湿地保护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流域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水土保持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排水规划等相衔接,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与同级湿地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湿地分级】 湿地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制度。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湿地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六条【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发布市级湿地、县级湿地。


第十七条【省级重要湿地】 申报省级重要湿地,由林业部门在征求同级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提出需要列入的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湿地确权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确权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类型、面积、空间范围、地理坐标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湿地征占用】 本省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省重大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相应主管部门的意见;如涉及市级、县级湿地,还需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湿地影响评价,并提交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条【重要湿地占补】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一条【负面清单】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破坏野生动植物的原生地、栖息地和迁徙通道;


(六)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七)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八)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


第二十二条【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湿地管理机构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保护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世界遗产地、水利风景区等,因地制宜地对湿地进行科学保护。


未采取以上保护方式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的设立】 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五条【省级湿地公园的条件】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级湿地公园的申请】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和影像资料;


(二)证明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文件;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拟报批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名称、面积、范围边界及其矢量数据、位置、资源分布、土地利用现状、功能分区、保护和利用方案等;


(五)其他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省级湿地公园设立和撤销,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省级湿地公园的变更调整】 经批准设立的湿地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和范围边界。因实施省级以上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湿地公园范围调整。


省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名称变更、范围调整,应当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省级湿地公园的活动和设施建设】 省级湿地公园范围内除省级以上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湿地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开展的其他活动。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本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其中,省级以上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对湿地公园的影响等开展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九条【小微湿地保护】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和改善小微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防止小微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鼓励通过建设郊野公园、乡村(城市)公园、湿地生态体验地、沉浸式休闲旅游、科普基地等方式,合理利用小微湿地。


第三十条【红树林保护】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解决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省林业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审批程序,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擅自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


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红树林的采伐(采挖),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放林木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三十一条【有害生物防治】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花米草等有害生物的防治,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联防联治工作协调机制和日常巡护监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有害生物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湿地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重要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经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进行修复。


修复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湿地保护修复技术规范,按照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恢复和增强湿地碳汇等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湿地的恢复或者建设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并根据本地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营造有利于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的生态环境。


修复省级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省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省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自然资源、水行政、住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工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点状分布的小面积自然湿地和具有生态价值的人工湿地进行保护和修复,对主要河流两侧滩涂低洼地蓄水造湿,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环保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湿地监测】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统筹规划设置湿地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省级重要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共享监测数据,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三十五条【绿色低碳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的分类指导,重要湿地周边可设置协调发展区,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对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第三十六条【湿地生态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湿地地域人文元素、历史文化传承、自然生态景观与湿地保护相结合,促进当地湿地历史文化的研究、挖掘、整理、传播、振兴,组织传统节庆活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湿地生态文化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湿地生态补偿】 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实施绿色奖补机制,加大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四章  湿地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信息通报、定期会商和数据共享等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跨部门或跨区域的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义务,配合湿地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一)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标准的拟定实施、湿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湿地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负责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及沼泽地等湿地的保护、修复与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以及红树林地、沿海滩涂、浅海水域等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与管理工作;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考核评价与约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同级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湿地保护修复情况应当纳入林长制考核体系,落实各级林长责任。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考核。


湿地管理、保护和修复等工作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法占用重要湿地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法占用一般湿地的责任】 违规占用一般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其他活动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场地、标识的,按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法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因污染湿地、破坏湿地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违法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责任主体除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修复、恢复责任并限期完成。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第四十七条【委托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定条件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养殖、海域使用等相关许可文件、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致使湿地资源和生态系统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小微湿地】 本法所称的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第五十条 【生效实施】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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