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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5-01-06 10:37:36 208阅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保护利用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资金保障】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资金筹集】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其来源是: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历史建筑依法使用取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社会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活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九条  【确定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体现了传统文化、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代表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反映所在地域的建筑艺术特点。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条  【普查认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对普查结果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城乡建设中发现或单位、个人推荐的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对于普查发现或城乡建设中发现或单位、个人推荐的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参照本办法有关保护管理要求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应当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设置标志】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标志牌应设置在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已经设立的标志牌可继续使用,破损或已到使用寿命的及时更新替换。

第十二条  【建立档案】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十三条  【名录调整】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严重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国家重大决策需要调整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通过多种媒介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三十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无异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建筑物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和理由。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与管理,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历史建筑名录,并报送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文物局。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整体保护】历史建筑及其相互依存的周边环境和自然景观,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改善历史建筑所处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  【分级保护】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分级标准由城市、县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社会价值和纪念、教育意义以及完好程度拟定,经专家论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范围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如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为历史建筑本身。

第十七条  【保护图则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保护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明确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依法批准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管控要求应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保护图则内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核心价值、风貌特色、类别;

(二)保护范围及要求;

(三)根据需要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要求;

(四)按照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整治修缮、活化利用等方面提出维护和修缮要求及措施;

(五)推荐和禁止使用功能等。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开展维护和修缮等保护活动,在突出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改善利用。历史建筑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保护要求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护图则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的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权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依法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申请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修缮补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可向城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保护资金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修缮、添加、改变许可】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保护要求,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活动要求】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规定:

(一)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符合保护利用图则的要求,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和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

(二)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文物局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抢险保护】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和消防机构,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活动】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活动:

(一)涂污、刻划、损坏历史建筑;

(二)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保护利用图则、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条  【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应优先延续原有使用功能,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可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活化利用活动,加强历史建筑活化利用与文化旅游、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有机融合。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活化利用活动】在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化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开设传统作坊、非遗工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民间工艺品;

(六)设立体育场馆、活动中心;

(七)从事社区服务、公益办公、创意产业;

(八)其他活化利用活动。

第三十一条  【游客承载标准】向社会开放的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可在综合考虑历史建筑承载力、结构强度、使用寿命等因素基础上确定游客承载标准。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名人、典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三条  【奖励政策】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资金补贴和奖励政策,鼓励采用多种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评估,督促和指导属地政府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日常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督促、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市、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范畴。

第三十六条  【劝阻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县级以上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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