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7日,安徽省水利厅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地下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健全地下水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水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职责】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监督检举和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等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先进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护利用、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和节约保护知识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应当相互配合、数据互享。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编制重大规划建设项目要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布局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地下水利用的,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与本地区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
第十三条【相关规划衔接】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工业、农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矿产资源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地下水需水规模及其合理性、水资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对地下水环境和重要生态系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四条【地下水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水污染等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特殊干旱年份以及重大水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五条【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本省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县级以上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依据本行政区域内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动态特征和用水需求,合理确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八条【地下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用于工业、生活、服务业年许可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节约用水】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种植结构调整、水源置换、非常规水利用等有效措施,推动农业节水、工业与生活节水,减少地下水开采,提高地下水用水效率。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引江济淮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节水设施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高耗水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水资源有偿使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税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地下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难以更新地下水管理】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战略储备取水;
(三)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四)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开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开采、禁止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源涵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植被、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四条【应急备用地下水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取水情形、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地点、取水层位、保护和管理措施等,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按照要求封存或者热备,不得擅自将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转为常态化取水水源。确有必要将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转为常态化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地热能开发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深层地热能项目,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缴纳矿产资源税。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取水规模达到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二十六条【划定禁采区限采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国家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管理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实行分类管理。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依照法定情形取用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超采区调水工程用水管理】在引江济淮等调水工程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工程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已有调水工程和相关规划,按照优水优用原则,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九条【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管理要求】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取水情形外,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许可水量或用水指标应科学论证,符合总量控制、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三十条【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超采区自备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内自备井管理,建立自备井台账,限期完成水源置换及自备井关停工作,并定期开展核查。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内的自备井应当限期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应予关停清单时,应当明确自备井处置方式。对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对出水稳定、水质达标的,予以封存并作为应急水源,加强登记、建档,制定应急启动预案,明确启用条件和程序,做好维护与监督。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并使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产业项目节水压采】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发展火力发电、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造纸、印染等高耗水产业项目。已建高耗水产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三十三条【超采区地质灾害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水的监管,推进地质灾害与地下水开采联防联控。
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污染防治分区体系】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区体系,并根据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成果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防治保护区、防控区和治理区。
第三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地方污水处理】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的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乡镇污水处理站和分散式污水净化设施。
第三十七条【多层开采污染防治】多层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并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防止串层污染;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矿产资源或者地下工程开采污染防治】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疏干排水;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已经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三十九条【开发污染防治】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在重要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封井及回填污染防治】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矿井、钻井、取水井应当及时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区域污染防治】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二条【区域调查评估及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定期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对存在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管控措施,阻止污染扩散,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四十三条【农业污染防治】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渠或者排入沟渠;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监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地下水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现有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站点信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
对地下水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测。
第四十五条【监测数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及时采集、储存、传输、处理监测数据,实现对地下水的有效、动态和精准管理。监测数据应当依法适时向相关管理部门共享,实现信息互通。
地下水监测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数据资料。
第四十六条【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改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水源监测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状况通报机制,对地下水状况进行动态跟踪和分析预警,定期通报水源地水质、水位、供水量等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监测状况发生异常变化、接近控制指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工程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项目基本信息、工程基本信息、取水信息和工程管理信息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第四十九条【监管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合作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取用地下水、污染地下水等行为监督检查;发现违规取水、污染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查处。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数据资料。
第五十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惩戒机制。
第五十一条【监督考核】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主要指标进行考核,并将其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纠纷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机制,对可能影响相邻行政区域用水权益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取水方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一般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