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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4〕7号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12-24 20:24:19 128阅读

2024年11月29日,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进一步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印发重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渝交规〔2024〕7号。


重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细则开展岸线使用审批。


本细则所称港口设施,包括生产性客货运码头设施,以及为水上交通或水域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交通、公安、消防、武警、渔政、环卫、规划资源、水利、应急救援等非生产性支持保障系统码头。


第三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应符合重庆港总体规划以及港区专项规划、港区及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满足相关产业政策要求,遵循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类型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


(二)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变更、注销。


(三)其他依法应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形。


第五条  以下情形可以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审批、核准的港口及其他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


(二)已按照《重庆市老码头技术检测与评估办法》规定通过评估且维持现状的老码头。


(三)在已批准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改变岸线使用长度、功能的港口装卸等工艺改造项目。


第六条  以下情形不纳入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管理范围:


(一)使用封闭水域等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河道、湖泊自然岸线。


(二)建设渔业港口设施和军事战备港口设施。


(三)建设用于船舶修造的设施。


(四)设置生产和生活取水设施。


(五)设置不具备港口客货装卸运输功能、采取过驳作业的水上加油、能源加注站、水上服务区。


(六)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和执行防汛等应急保障特殊任务设置的临时性码头或装卸点。


(七)建设体育、餐饮、娱乐、休闲等其他用途的非港口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委主管全市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市级审批权限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市港航海事中心具体承担市交通运输委职责范围内港口岸线审批有关事务性工作。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并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和市级审批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使用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和转报。


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按交通运输部公告执行。


建设500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由市级审批,建设500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非深水岸线由区县审批。


第九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所在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内容包括岸线长度、使用用途、泊位吨级、通过能力等;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港口岸线使用方案及相关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市交通运输委统一规定。


第十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或市级审批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市交通运输委。


第十二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市交通运输委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市港航海事中心进行现场核查、出具书面核查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市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委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三条  使用市级审批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交通运输委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市港航海事中心进行现场核查、出具书面核查报告,组织专家评审,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交通运输委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六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批准。组织现场核查时间和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查、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市级和区县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区县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应将审批结果抄报市交通运输委。


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后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港口总体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二)有效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项目法人依法终止等原因,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四)港口岸线使用人将港口岸线使用权转给他人使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第二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港口岸线使用审批后项目建设、运营期的跟踪监管,并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管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对码头存在超出批准范围或功能使用岸线、违反规划建设港口设施或未经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港航海事机构应加强日常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港口岸线的情形及时通报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第二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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