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林业局为规范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省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制定《安徽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省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施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自然公园,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我省省级自然公园包括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森林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省级地质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省级森林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的管理,《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省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管理。
第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省级自然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的省级自然公园。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建设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
第二章 设立、调整、撤销
第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安徽省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承担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的评审论证工作,提出评审论证意见。
第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自然公园的不同类别,建立相应领域的省级自然公园专家库,为省级自然公园实地考察、规划评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由市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前,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水利 厅、文化和旅游厅等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并召开安徽省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意见。
第九条 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和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
(三)范围边界清晰,土地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
(四)有明确的管理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文件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及规划实施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管理单位相关情况等。
(三)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采取以下命名方式:
不跨县(市、区)的,按安徽+县(市、区)名+公园名+省级森林(湿地、地质)公园命名;跨县(市、区)的,按安徽+地市名+公园名+省级森林(湿地、地质)公园命名;跨地市的,按安徽+公园名+省级森林(湿地、地质)公园方式命名。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面积、范围边界。因实施国家和省级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或者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但原则上保持面积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依法依规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予撤销。因生态功能丧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的,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审查后,可以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 申请省级自然公园撤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理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论证及审查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文件等。
(二)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破坏省级自然公园问题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
省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的,应当由市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规划管理与分区管控
第十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是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和文化内涵,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
第十八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范围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或修编完成省级自然公园规划。
第十九条 编制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复文件明确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突出保护重点,明确主要保护对象、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应当依据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期限保持一致。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加强精细化管理,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评审专家应当包括三名以上省级自然公园专家库成员,经征求市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报请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划批准后六个月内进行标桩定界,范围调整获批后应及时更新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移动界标。
第二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加强“天空地一体化”监测体系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省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湿地、草地、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禁止擅自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从事采矿、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禁止违规侵占省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符合自然公园规划的设施建设。
(二)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三)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四)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意见。其中,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开展第二十七条(四)(五)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还应当征求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省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应当申请调整省级自然公园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护制度,因地制宜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采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省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告知公众。
第三十三条 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征求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意见,并与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共享活动成果。
第三十四条 进入省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省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自然资源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吸烟。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第三十五条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六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组织策划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促进公众了解自然公园。鼓励有条件的省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草原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省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
鼓励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绿色建材、交通工具,在餐饮、销售、卫生等环节推广应用塑料替代产品,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
第三十九条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省级自然公园建设管理、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社区共管等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开展全省省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省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省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对省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定期调度、跟踪督导或者现场核查,督促整改。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省级自然公园,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约谈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人、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对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省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对保护管理不力造成省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在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请省政府对省级自然公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