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8日,山东省水利厅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印发《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鲁水规字〔2024〕3号。
山东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和输水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和自然人,下同)应当将涉河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原则;
(二)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等规划要求;
(三)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四)对河道泄洪能力、河势稳定、河道冲淤变化、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防汛抢险、供水、水环境安全、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不存在不利影响,或有不利影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可消除或减轻至可接受范围;
(五)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适当。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需要落实的消除或减轻影响措施用地以及涉及的规划河道治理用地等纳入主体设计,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优化审批服务要求,建立区域内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河道治理及规划等资料库,依法提供相关材料,为建设单位提供支持和服务,助推建设项目依法开工建设。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监管部门应严格落实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依法依规强化全链条监管,强化责任落实和日常监管,维护河湖自然生态空间完好、功能完整,维护防洪、输水、供水、航运、生态等公共安全,守住防洪(输水)安全底线,确保河湖管理和保护到位。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实行分级审批。各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严把受理、审查、审批关,不得超权限审批。
第八条 水利部授权流域机构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各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的通知》(水河湖〔2021〕237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小清河、大沽河、潍河、大汶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东鱼河、洙赵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济运河干流和南四湖管理范围内且由省级及以上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二)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设区的市边界河道边界段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非边界段且由市级及以下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审批。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依法由省水利厅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同时又在南水北调干线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由省水利厅作出许可决定时一并考虑;
(二)依法由市县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同时又在南水北调干线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征求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意见;
(三)在南水北调干线工程保护范围内,或者干线工程非共用河道段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依法征求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意见。
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依法征求有管理权限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工程建设方案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方案(含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
(五)防洪评价报告(含防御洪水标准与措施、控制点位坐标、消除或减轻影响措施等);
(六)建设单位作出的工程建设和运营期间服从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承诺函;
(七)与有显著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该第三方的承诺函。
第十三条 对河道河势变化、防洪(输水)工程安全、河道行洪、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等基本无影响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可用防洪评价报告表替代防洪评价报告书。报告表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塔基、线杆等建(构)筑物均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外的架空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跨河工程;
(二)两岸均无堤防,取水口不占用河道断面,泵房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外或为全地埋式结构的取排水设施;
(三)具有防洪功能且已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报告的水工程和河道清淤工程。
防洪评价报告书或防洪评价报告表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编制。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内容应符合水利部、省现行标准要求。防洪评价报告表格式详见附录。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在江河、湖泊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十四条 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占压、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原有功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编制消除或减轻影响措施专项设计方案的单位需符合《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补救措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章 审查与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后,对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应及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形式,视情形邀请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地质、水文、管理等专业的专家参加。评审专家应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活动,不得在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的专家评审启动后、专家评审意见出具前从事与本建设项目相关的活动。
专家评审应当形成通过或不通过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自受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技术评估、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符合审批条件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出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开展监管,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对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准予许可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并抄送监管责任单位。
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出具《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许可的工程建设方案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建设项目在性质、规模、地点等方面作较大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许可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位置、界限等的审查批准手续,并将施工安排备案。施工安排包括施工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施工期防汛措施等。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和工程施工位置、界限等施工,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现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监管权限对所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时要认真填写巡查记录,拍摄相关视频影像资料,形成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过程管理台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消除或减轻影响措施工程的维修、防汛事项,在建设和运行期间,由项目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涉及移交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的,应当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措施、费用和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河部分完工后建设单位应清除临时建设项目等,恢复河道原貌,确保河道行洪畅通。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消除或减轻影响措施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邀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数据库,加强监管。
第二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