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水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城镇污水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本依据有关规定参与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再生水配置利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雨水和污水分流、污水处理等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的排水和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布局、适度超前原则,综合考虑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水污染防治与城镇内涝防治、城市供水与再生水利用统筹配置等要求,合理确定规划目标、标准、保障措施等内容。
城镇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污水管网一体化运行、维护和管理,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系统性、完整性,促进城镇排水设施高效运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或者改造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城镇排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明确污水收集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标准、价格,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鼓励按照污染物收集处理效能确定污水收集处理价格。
第十条 城镇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未完成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前,应当因地制宜建设调蓄池、截流干管、溢流污水快速净化设施等,加强合流制污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行为发生地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推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并向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及时推送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全部处理,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出水口安装水量连续计量和水质在线连续监测装置,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三条 鼓励垃圾焚烧厂、火力发电厂、水泥厂等单位,根据本地区污泥处理处置需求,配置污泥焚烧处置设施,提升污泥协同处置能力。
鼓励将处理后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污泥产品,作为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用于国土绿化、园林建设、废弃矿场以及非农用的盐碱地和沙化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再生水经营单位维护水平、运营质量和检测能力等的监督检查,推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再生水经营单位健全运营管理体系,提高运营管理水平。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绩效考核和付费体系,定期对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措施、激励政策,支持城镇污水再生利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发挥地方政府债券对符合条件再生水项目的支持作用,拓宽再生水建设项目融资渠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与计划用水管理,充分考虑供水条件,优先配置再生水。
已配置使用再生水的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未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重点用水项目再生水配置利用的政策符合性,以及利用规模、方式、对象等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公厕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景观水体、河道、湿地等生态环境补水;
(四)大型集中供热用水;
(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再生水,可以用于农田灌溉。
第十九条 再生水有偿使用,实行市场调节价。再生水用水单位与再生水经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签订供用水合同。
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再生水的,在再生水用水权有效期和配置限额内可以有偿转让相应的再生水用水权。
再生水用水权可以纳入用水权交易平台。
第二十条 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相关标准的再生水,通过生态补水工程,向具备生态补水需求的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水体输送的水量,纳入再生水利用量统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并配置“再生水”耐久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出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配置“再生水不得饮用”的耐久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再生水经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或者改造方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改造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
(三)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倾倒垃圾、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
(五)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城镇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