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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12-06 10:28:28 302阅读

2024年12月06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为规范山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晋交建管发〔2024〕428号。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等级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细则。公路工程养护项目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整体结算,由分包人自行编制施工方案和组织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并能独立控制分包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


本细则所称劳务合作,是指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分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由劳务企业提供劳务作业人员及所需机具(不限制规模),由承包人(分包人)负责施工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并统一控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主要材料采购、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公路工程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但必须依法进行。承包人可依法进行劳务合作,但禁止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建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道干线公路施工分包活动监督管理,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施工分包活动监督管理。


山西省公路局承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分类分级监管的技术服务和行政辅助职责。


山西省交通建设中心承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分包活动分类分级监管的技术服务和行政辅助职责。


山西省高速公路综合执法总队(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局)承担高速公路施工分包活动行政执法职责。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施工分包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工作,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施工分包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本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


第七条  监理人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监理施工合同段的分包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应及时报告发包人并予以制止。


第八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为分包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分包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实施有效管理。


第九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当分别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现场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分包条件


第十条  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中交通运输部及省厅规定的负面清单以外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分包给满足相应条件的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完成。其中,单位工程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其他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由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第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技术复杂程度在招标文件中另行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类别和范围。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工程,以及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原施工组织计划不能满足工期要求的工程,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核同意,可以分包。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不得进行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厅规定执行。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和转包,但可将劳务作业按照承包人或分包人相关制度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


第十三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经依法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三)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和辅助设施;


(四)单位工程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


(五)具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符合行业信用管理规定,不存在下列不良状况或不良信用记录:


1.被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或吊销资质证书;


2.进入清算程序,或被宣告破产,或其他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五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可参照示范格式文本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廉政、农民工工资管理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实施前,将经监理人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内容报发包人书面同意,监理人、发包人应及时认真审查分包合同内容。


分包合同签署后,应报监理人、发包人备案。


第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廉政、农民工工资、资金使用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七条  分包人应当根据承包人的施工方案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经承包人审查同意后报监理人书面同意。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自行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包括母公司承接公路工程后将所承接全部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合同明确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全部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承包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一人及以上与承包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劳务合作企业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合作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的;


(七)施工分包发包单位不是承包人且不属于违法分包的;


(八)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全部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九)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人,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公路工程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企业的;   


(二)承包人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的;


(三)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后期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进行分包的;


(四)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五)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


(六)分包人将分包工程中非劳务部分再进行分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施工分包违法:


(一)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监理人审查或者未报发包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三)承包人(分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现场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一)劳务合作企业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


(二)承包人(分包人)未对其发包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培训和有效管理,由劳务合作企业自行负责施工方案编制以及相关试验检测、工程控制测量、工程档案资料编制、质量安全管理等组织实施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建立承包人和分包人信用管理台账,及时、客观、公正地对承包人和分包人进行信用评价并报送相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分包人业绩纳入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和山西省公路水运市场管理平台中,形成电子证书。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施工分包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二十五条  分包工程的结算支付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按照工程建设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二)分包结算支付内容必须与合同内容相符,收款单位必须和分包单位相一致,收付票据必须合法有效;


(三)分包款项必须根据实际工程进度以及工程计量支付情况按期进行结算,不得以预支工程款、借款等名义回避结算;分包工程款应通过分包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不得提取现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本省农民工工资管理有关规定,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承包人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落实农民工用工实名制、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进退场登记考勤制,建立动态用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管理台账,及时办理工伤保险。


各级监管部门及发包人应定期、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分包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确定的监督管理范围,对分包工程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工程项目分包组织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要求有关单位配合检查、提供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分包人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馈有关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工程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和管理机构投诉。相关部门对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信息应严格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及分包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处罚、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各级监管部门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根据违规情节将相关不良行为计入信用管理记录,依据信用评价管理规定给予扣分,属于直接评为D级的行为,及时予以动态评价,并对违规企业给予降低信用评价等级、限制进入本省公路建设市场、向资质主管部门提出降低资质等级建议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务合作企业就其人员在施工期间的行为向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承包人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


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人员应持证上岗。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务合作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晋交建管发〔2017〕5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山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docx 

附件2:

山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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