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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地下水管理条例》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划小兵法规政策 2024-11-19 11:36:33 104阅读

2024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地下水管理条例》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地下水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


第八条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调查评价成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文地质勘查评价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地下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三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应当作为地下水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和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水量分配计划,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年度地下水取水总量。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地下水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明确城乡生活、生态、农业、工业等行业取水指标,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不满1千立方米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年疏干排水量不满1万立方米的;


(六)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排)水,应当在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六项规定的取水,应当于施工前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启动抗旱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启用农业抗旱应急井。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抗旱应急井台账,并按年度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抗旱应急井取用地下水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深度在地下水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以下或者年排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农业生产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生产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应当安装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年疏干排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对充分利用后仍有剩余且确需外排的,应当达标排放。涉及向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排水、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对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信贷支持等措施,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提高用水效率。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对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开展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调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与现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重大冲突的;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不能满足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要求的;


(三)饮用水水源规模、取水口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的。


确定不再作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申请时应当说明撤销原因,并提供饮用水水源取消的证明材料以及水源替代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取水情形、组织机构、响应措施、处置机制、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等重点内容。


应急备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定期对地下水取水口、水泵、输(配)水管网等设施检查维修,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鼓励分区分类利用微咸水,支持采用直接利用、咸淡混用和咸淡轮用等方式将微咸水用于国土绿化和农业灌溉。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布的地下水超采区,统筹考虑地下水利用情况、生态与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实行分类管理,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设区的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治理年度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的节水管理,健全完善节水制度和节水激励机制。鼓励通过节水改造、水源置换、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压减农业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下水污染防治管理体系。  


地下水污染防治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土壤与地下水、区域与场地地下水协同防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防止地下水污染。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不得从事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制定并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按规定将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及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和场地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地下水监督管理,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建设地下水监测站网,及时采集、储存、传输、处理监测数据,实现地下水动态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水位变化通报机制,对地下水水位动态跟踪和分析预警,定期通报超水位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等情况,并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浪费、污染和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监测设施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核实查处并反馈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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