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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经营权确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10-31 11:44:50 271阅读

2024年10月28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规范林地经营权登记行为,保护林地经营权人合法权益,充分衔接林业适度规模经营、集体林权抵押融资等改革事项,制定《重庆市林地经营权确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经2024年10月24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林地经营权确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地经营权登记行为,保护林地经营权人合法权益,充分衔接林业适度规模经营、集体林权抵押融资等改革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四条  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林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条  原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继续有效,不变不换。申请人持原林权证办理登记时,登记机构要最大限度利用原林权登记资料,因图件缺失、界址不清导致无法落宗入库,或已有调查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自然资办发〔2024〕24号文件要求开展补充地籍调查。


第六条  根据权属来源材料,开展补充地籍调查。若原林权证范围内存在权属交叉、地类重叠的,依据自然资办发〔2023〕52号文件要求处理;存在争议的,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要求妥善化解。处理化解后,形成地籍调查成果,报规资部门审核。调查后涉及宗地界址、面积等合同信息调整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相关协议或材料后再进行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后,依法依规登记审核,按程序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得采取在原林权证上简单标注,加盖不动产登记专用章的方式办理登记。


第二章  首次登记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的首次登记。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期限5年以上的;


(二)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承包荒山、荒地、荒滩、荒沟等农村土地营造林木的;


(三)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


第九条  登记机构办理首次登记时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地籍调查或者合同签订时已公告公示的除外。


第十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期限为5年以上的,由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和集体林权流转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权利性质登记为流转。


第十一条  同一经营主体流转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两户及两户以上已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若承包农户自愿联户承包并流转的,登记机构可依申请为联户承包农户办理共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登记。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联户共有承包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地籍调查成果等。


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联户林地,登记机构可依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登记。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流转合同等。对于家庭联户承包的林地,承包农户自愿流转林地经营权后,仍享有林地承包权,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收回或注销承包农户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承包荒山、荒地、荒滩、荒沟等农村土地营造林木的,由承包方申请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地籍调查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权利性质登记为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三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由乡镇林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等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申请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关协议、地籍调查成果。依据相关协议或材料,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权利性质登记为集体经营。


第三章  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有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一)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


(二)继承取得的;


(三)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


(五)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转移登记原则上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因继承,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且原权利人消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可单方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二)通过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提交集体林权流转合同。其中,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林地的经营权再次流转的,还需提交承包方同意的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的,还需提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的材料。


(三)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


(四)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共有份额发生变化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共有份额发生变化的材料;


(六)继承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继承或受遗赠的材料。


第十七条  因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据合同约定,权利类型登记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权利性质登记为流转;因其他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权利类型和权利性质保持不变。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名称、面积、界址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用途部分发生变化的;


(四)经营权期限变更的;


(五)森林类别发生变化的;


(六)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林地经营权合同;


(三)不动产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林地坐落、名称变更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林地经营权合同;


(四)林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证实发生变化的材料、变更后的地籍调查成果以及变更后的林地经营权合同;


(五)林地用途部分发生变化的,提交导致林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材料以及变更后的林地经营权合同;


(六)林地经营权期限变化的,提交经营权期限发生变化的协议以及变更后的林地经营权合同;


(七)森林类别发生变化的,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变化的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林地经营权合同。


(八)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查成果以及变更后的林地经营权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变更登记的,权利类型和权利性质保持不变。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登记:


(一)流转期限到期的;


(二)林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林地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


(四)不动产灭失的;


(五)依法解除经营权流转合同的;


(六)林地经营权人放弃林地经营权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利消灭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且登记权利类型为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的林地,承包期限届满但林木未采伐的,合同双方协商后由承包方申请注销登记;双方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登记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


(二)林地被依法征收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


(三)林地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提交证实林地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材料;


(四)林地灭失的,提交证实灭失的材料;


(五)依法解除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提交证实合同依法解除的材料;


(六)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提交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书面材料。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者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七)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林地经营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第六章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通过流转家庭承包的林地取得林地经营权的,还需提供承包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七条  农户用承包地的林地经营权进行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先办理林地经营权登记,再办理抵押权登记,可将林地经营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一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身份证明号码,不动产坐落,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等发生变化,导致抵押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变更登记,应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因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单方申请;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的,可由抵押人单方申请。不动产发生转移导致抵押人发生变化的,可由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单方申请。


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抵押权发生变更的相关材料等。


第三十条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等情形导致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转移登记应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和债权受让人共同申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抵押权转移的可单方申请。


抵押权转移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相关材料等。


第三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抵押权发生消灭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可由抵押权人单方申请;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已经实现的或者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权消灭的,可由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申请。


 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抵押权发生消灭的相关材料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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