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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10-21 11:29:40 207阅读

2024年10月21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加强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结合自建房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自建房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总原则、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省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结合自建房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建造、自行管理的房屋,包括经营性自建房和非经营性自建房。


第三条【自建房安全】 本规定中所指自建房安全,主要包括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


第四条【除外情形】 本规定对自建房安全管理未作出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管理原则】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加强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督导调度等机制,保障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督促各级责任主体落实自建房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大对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的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查处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未依法履行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职责,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对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按职责依法处置。


第七条【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能源、体育、机关事务、消防、电影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行业监管职责,指导本行业领域自建房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自建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公益事业进行审批时,应当审核自建房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两委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所明确的自建房安全管理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动态管理制度,发现安全隐患问题应当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无主自建房应当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安全责任人职责】 自建房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自建房使用人为自建房安全责任人。自建房上设有其它物权的,按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责任,未订立合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所有权人承担安全责任。自建房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管理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有擅自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或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非经营性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经营性自建房改变经营用途且导致安全风险隐患加大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及时采取停止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五)保障房屋消防安全;


(六)协助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应急处置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既有自建房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双重预防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之前。


第十二条【体检制度】 逐步建立自建房安全定期体检制度。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要求,严格落实安全责任人的安全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健全和完善政策措施,指导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自建房,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排查制度】 省级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复核和抽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自建房安全情况,适时开展全面排查和重点检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自建房,以及三层以上、人员密集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应当加大排查频次。


第十四条【专家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家技术团队,全程参与排查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排查】 排查组成员应当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和相关专业人员。排查组、自建房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对排查结果签字确认,由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存档。


第十六条【初步判定结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对排查结果进行初步判定,明确自建房安全隐患等级。


对存在特别重大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当禁止使用,贴红牌警示,立即采取撤离人员、围挡封控等措施。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当暂停使用,贴黄牌警示,采取加固、改造、拆除、限制用途、增设疏散通道、设置消防设施等工程措施。


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当整改使用,贴蓝牌警示,采取修缮加固、增设防火分隔、清理疏散通道、强化日常管理等措施。


第十七条【安全鉴定的范围】 自建房结构存在下列隐患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一)“贴(红牌、黄牌、蓝牌)警示牌”的经营性自建房和“贴(红牌、黄牌)警示牌”的非经营性自建房;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的;


(三)达到设计年限或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


(四)存在改(扩)建、变更使用功能或过载使用的;


(五)存在安全隐患但现场难以判定安全隐患等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鉴定结论告知程序】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处理建议及时送达委托人。


自建房经鉴定为C级、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同时应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立即向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执行。自建房有紧急垮塌危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禁止使用、撤离人员、围挡封控等管控措施,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开展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有以下影响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饰装修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


(三)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维修加固、改扩建】 严禁对既有自建房擅自进行违规加层加盖、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按照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防火设计和施工的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行为。


确有需要对既有自建房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确有需要对既有自建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维修、加固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相应方案;


(二)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改建、扩建、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安全鉴定机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建房安全鉴定的管理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应当加强自建房用于经营的审批监管和审批后监管,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四章 新建、重建自建房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程序】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


城乡居民新建、原址重建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设计】 城乡居民新建、重建自建房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也可使用当地通用图,并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


第二十五条【施工】 城乡居民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城市居民新建非经营性自建房、农村村民新建三层以上的非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农村村民新建三层以下的非经营性自建房,应当选用现代宜居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委托乡村建设工匠施工,鼓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和资格的个人不得承揽工程。


第二十六条【开工许可制度】 自建房开工前应当办理开工许可手续。由城乡居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未取得开工许可手续的,一律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竣工验收】 城乡居民新建、原址重建自建房竣工后,所有权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有权人、设计、施工等单位或相关人员参与验收,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乡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自建房用地、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改扩建和经营等环节信息以及房屋建成年代、结构类型、排查整治和安全鉴定等房屋安全状况纳入系统,形成房屋电子档案,定期更新数据。应充分利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技术手段,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数字化监管水平。


第六章  举报、奖励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举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奖励】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自建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督促整改,由自建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处置】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自建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督促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安全责任人法律责任】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责令改正或采取其他排危除险措施,拒不执行的,责令停工或停止使用。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构成犯罪的,以及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危房作为经营场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数据范围】 本规定“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鉴定等级】 自建房鉴定结果分为A、B、C、D危险程度等级。


A级: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第三十八条【时效】 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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