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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10-12 11:39:51 753阅读

2024年10月10日,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进一步提升天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效率、规范操作流程,更好的履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备案职责,制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三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行为,保证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规定接受抽查。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各开发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和跨区域市政基础设施等线性工程以及承担上级部门确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其他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全部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各区(开发区)负责。


(三)滨海新区负责本辖区内工程项目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对涉及滨海新区跨区域项目,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滨海新区实际情况,统筹确定管理权限。


第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消防质量责任,配合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编制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报告应涵盖下列内容: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消防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其中应包括工程使用的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完整的消防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变更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三)分期分阶段申请消防验收时,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池


水泵、高位消防水箱、室外消火栓系统、变配电房等公共消防设施应施工完毕经联调联试合格可以使用,室外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完成,永久性消防电源和水源应开通;


(四)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对消防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


消防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全部合格,并编制消防工程竣工报告,消防工程竣工报告应经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确认;


(五)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对消防工程进行质


量评估,具有完整的消防监理资料,并编制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


(六)设计单位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


计文件(包括变更)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编制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消防设计质量检


查报告应由项目设计负责人和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


(七)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对消防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进行检查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


(八)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后,组织编写消防自查验情况报告。消防自查验情况报告应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如有)、技术服务机构(如有)项目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确认;


(九)专业建设工程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评定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人数不足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停止现场评定的意见。


第九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建设单位开展工程建设及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工程建设全过程消防技术咨询、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设施检测等工作,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结论应清晰、明确。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的意见或者报告可作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现场评定结论、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十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开展现场评定。现场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构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


(二)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


(三)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


(四)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是否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一致。


第十一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评定的具体检查项目及检查要点如下:


(一)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


(二)总平面布局,应当包括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面、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项目,其检查要点应全部检查;


(三)平面布置,应当包括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等建设工程消防用房的布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有位置要求场所(如儿童活动场所、展览厅等)的设置位置等项目;


(四)建筑外墙、屋面保温和建筑外墙装饰;


(五)建筑内部装修防火,应当包括装修情况,纺织织物、木质材料、高分子合成材料、复合材料及其他材料的防火性能,用电装置发热情况和周围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隔热、散热措施,对消防设施的影响,对疏散设施的影响等项目;


(六)防火分隔,应当包括防火分区,防火墙,防火门、窗,竖向管道井、其他有防火分隔要求的部位等项目;


(七)防爆,应当包括泄压设施,以及防静电、防积聚、防流散等措施;


(八)安全疏散项目,应当包括安全出口、疏散门、疏散走道、避难层(间)、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项目,其中: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九)消防电梯;


(十)消火栓系统,应当包括供水水源、消防水池、消防水泵、管网、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一)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当包括供水水源、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报警阀组、喷头、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包括系统形式、火灾探测器的报警功能、系统功能、以及火灾报警控制器、联动设备和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等项目;


(十三)防烟排烟系统及通风、空调系统防火,应当包括系统设置、排烟风机、管道、系统功能等项目;


(十四)消防电气,应当包括消防电源、柴油发电机房、变配电房、消防配电、用电设施等项目;


(十五)建筑灭火器,应当包括种类、数量、配置、布置等项目;


(十六)泡沫灭火系统项目,应当包括泡沫灭火系统防护区、以及泡沫比例混合、泡沫发生装置等项目;


(十七)气体灭火系统的系统功能;


(十八)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中包含的其他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以及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项目。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除上述(二)和(八)中部分项目检查要点有明确规定外,其他每一项目检查要点的抽样数量不得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2处时,全部检查。现场评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三)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及时进行排查、整改。整改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住房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验收。


第三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十五条 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两类管理。一般项目可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信用情况,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我市一般项目的范围为:


(一)、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下的非保护性建筑的装饰装修类项目(50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除外);


(三)、不大于10000 平方米(不含地下工程)、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的社会投资的丁、戊类厂房、仓库。


第十六条 采取告知承诺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书。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完整、告知承诺书符合要求,应当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对申请告知承诺制的项目,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 5%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一般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为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的分类及备案抽查比例为:


(一)人员密集场所50%;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历史建筑50%;


(三)二类高层住宅50%;


(四)丙类厂房仓库 30%;


(五)其他工程20%。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申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十九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对被抽查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有关规定进行。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选派不少于 2 名工作人员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排查、整改。整改完成后,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合格并取得复查合格意见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备案工程未达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书》相应条件和标准的,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直接撤销其备案凭证,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档案管理人员,推进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程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确保案卷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


第二十四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其他建设工程完成备案、抽查(复查)合格后,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的归档内容和装订顺序立卷,并按时移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内容较多时可立分册并集中存放,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不含轨道交通工程、保密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应当并入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程序。


第二十七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领域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的信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程建设领域黑名单制度,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 月起施行, 年 月 日废止,《天津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实施细则》(津住建发[2020]4号)从即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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