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4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工程抗震防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闽建科〔2024〕46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工程抗震防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抗震设防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有关活动,是指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市政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保障房屋市政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第三条 房屋市政工程抗震设防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预防为主、平灾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房屋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抗震设防有关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检测检验、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保证工程抗震设防质量,依法对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市政工程抗震设防,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
房屋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房屋市政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二章 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市政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市政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应当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房屋市政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以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设计合同等为依据,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深度要求。
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划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对场地液化判别等地震破坏效应作出评价,并提出不良地质地段工程处理建议。
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拟采用的抗震设防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房屋市政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执行,其中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按照福建省地震局《关于<福建省应当开展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的公告》明确的项目范围执行。
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且属于下列范围的房屋市政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抗震设防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部门申请抗震设防审批。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福建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下列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抗震专项论证:
(一)属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市政基础设施;
(二)结构复杂或者采用隔震减震措施的大型城镇桥梁和城市轨道交通桥梁,直接作为地面建筑或者桥梁基础以及处于可能液化或者软粘土层的隧道;
(三)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设施;
(四)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共同沟工程(综合管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五)超出现行工程建设标准适用范围的市政基础设施。
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鼓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抗震专项论证。
抗震专项论证的内容包括:市政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及设计地震动参数的采用、场地类型和场地抗震性能、抗震概念设计、抗震计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灾害措施、基础抗震性能等。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当论证其地震应急处置方案和健康监测方案设计。
建设单位组织抗震专项论证时,应当有三名及以上国家或者我省省级市政基础设施相关专业并精通抗震设防的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房屋建筑工程应用隔震减震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实施细则》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房屋市政工程的抗震设防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
对应当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专项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将相关审批、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机构。
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专项论证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市政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组织有关责任主体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鉴定、加固和维护
第二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有计划地推进已经建成的房屋市政工程承灾体调查,掌握房屋市政工程抗震设防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房屋市政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的房屋建筑工程以及城镇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热力等市政基础设施;
(二)第(一)项之外的其他重大房屋市政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房屋市政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市政工程;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房屋市政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已经建成的房屋建筑工程符合《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等规定情形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在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同时,进行抗震鉴定。
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已经建成的房屋市政工程进行抗震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抗震鉴定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抗震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抗震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对房屋市政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并明确后续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市政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抗震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房屋市政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施工,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鼓励房屋建筑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第二十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受损房屋市政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震害调查。
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市政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加固的,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加固。
当发生地震的实际烈度大于现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对应的地震基本烈度时,震后修复或者建设的房屋市政工程,应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四章 农村房屋抗震设防
第二十七条 新建农村房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农村低层住宅可以选用标准设计图集,委托乡村建设工匠施工;其他农村住宅、农村公共建筑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标准设计图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编制具有地域特色、乡土特点的农村房屋标准设计图集,免费供村民选用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做好农村房屋质量安全技术指导和服务,督促乡镇加强农村房屋质量安全监管,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农村房屋抗震设防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指导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改造。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应当达到当地抗震设防要求。鼓励引导地震易发区村民实施农村住宅抗震改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房屋市政工程执行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市政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房屋市政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房屋市政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和改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市政工程抗震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市政工程违反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是指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性能要求和抗震设防措施等内容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由各省(区、市)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区域、行业特点和工作侧重点,明确本地区、本领域重大建设项目范围。
(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发生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者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
(五)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8度及以上的地区。
(七)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5至10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的地区和城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向当地负责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咨询具体工程是否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