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6日,广东省自然资源厅为妥善有序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制度改革,制定《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历史留用地处理
第三章 非实地留地
第四章 监督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有序推进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高效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后,按照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原则规定】
留用地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公平公正、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留用地的统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留用地相关规划编制、用地报批、规划条件出具、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开发利用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留用地相关集体资产、资金使用情况。其他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留用地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兑现方式】
留用地按照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至15%安排,具体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以及项目建设情况确定。
留用地兑现方式包括实地留地与非实地留地。非实地留地方式包括折算货币、置换物业、作价出资(入股)等。
本办法施行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新增留用地统一采取非实地留地的方式兑现,不再采取实地留地的方式。
第六条【收益分配】
实地留用地、置换物业、作价出资(入股)等产生的当年净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改善人居环境及教育、养老、医疗保障服务水平等,剩余的可以按规定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分配额不得低于总额的70%,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管指导。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对收益再经营产生的收益可以按前款规定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章历史留用地处理
第七条【历史未兑现留用地】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征地协议但尚未兑现的留用地原则上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方式兑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非实地留地方式兑现: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放弃实地留地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自然村范围内,没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在本办法施行后2年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四)2021年7月20日后,省重大线性工程项目征收土地的;
(五)因其他条件限制无法安排实地留地的。
第八条【已兑现实地留用地】
本办法施行前,已约定采取实地留地方式兑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实地留用地安置补充协议,或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中明确实地留用地选址、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开竣工时间等。涉及国有性质留用地的,应当约定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原因导致闲置,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的其他兑现方式。
实地留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
第九条【已兑现实地留用地交易】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使用留用地的除外。
第十条【已兑现实地留用地的开发模式】
留用地开发模式包括自主开发、合作开发、统筹开发等。开发留用地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已兑现实地留用地自主开发】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留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自有资金投资建设物业,建成后可以自主招商、运营并获取收益。留用地用途为工业、仓储的,引进产业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准入、环保等要求。
第十二条【已兑现实地留用地合作开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入市场主体合作开发留用地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取合作开发主体,以入股、联营等方式合作开发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本村权属范围内的留用地纳入旧村庄全面改造项目统筹开发利用,并出让给通过公开方式选择的旧村庄合作改造主体一并实施改造。
第十三条【已兑现实地留用地统筹开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零星、分散的留用地交由所属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或政府依法进行土地腾挪、置换后,实施集中连片开发和统一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将留用地使用权交由政府收储,或协商签订托管协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留用地进行统筹开发利用,各方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分享相关受益。
第十四条【闲置预防和处置】
实地留用地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进行开发建设。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规定,经调查认定,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因造成留用地超过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经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收回,并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转以非实地留地方式兑现。
第三章非实地留地
第十五条【折算货币】
采取折算货币方式兑现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作为征地补偿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置换物业】
采取置换物业方式兑现的,置换物业应当为工业、仓储、办公、商业、旅游等经营性用途物业,其价值不得低于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金额。置换物业由征地单位提供。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行政村权属范围内无法落实物业置换的,可以就近另行安排物业用于置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重点功能片区、产业园区等成片开发区域,集中建设置换物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集中返租置换物业,统一招商运营。
置换物业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物业处置、出租等收入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作价出资(入股)】
留用地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落实的,可以通过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置换物业等权益,作价出资(入股)参与经营性项目建设。作价出资(入股)补偿标准通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项目建设主体自愿协商确定。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出资、股权比例及相关约定分享收益。股权收益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留用地作价出资(入股)获得的股权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第十八条【非实地留地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基准地价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平均土地收益等组织编制本辖区非实地留地补偿标准,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非实地留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兑现时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工业用地级别基准地价。
第十九条【签订协议】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采取非实地留地方式兑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非实地留地协议,或者将兑现事项统一纳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
涉及折算货币的,协议应明确折算货币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兑现时间等。
涉及置换物业的,协议应明确置换物业面积、位置、用途、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等。
涉及作价出资(入股)的,协议应明确作价出资(入股)金额、出资(股权)比例、收益分配等。
第二十条【成本核算】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置换物业建设及筹集成本、作价出资(入股)成本、不动产登记费用及相关税费等可以纳入主体项目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上述费用纳入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按规定足额预存和支付。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征地协议但尚未兑现的留用地采取非实地留地方式兑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上述费用列入土地储备资金,并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监督监管
第二十一条【民主决策】
留用地兑现补偿、开发利用、收益分配、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应当在充分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
留用地处置涉及房屋承租人、建设出资人、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处置前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落实财务公开和信息公示制度,每季度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留用地资产处置和资金使用情况,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随时公开,主动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全流程监管】
安排留用地时,应当在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中就规划条件、开竣工时间、闲置处置、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及产业准入、节能环保、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明确违约责任,并按照“谁提出、谁监管”的原则,依约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应责任义务随之转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违法违规违约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合作开发主体未按法律法规、批准条件及相关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承担违法违规及违约责任,并按规定由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社会信用管理,对其实施失信惩戒。
擅自将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给本村村民,或擅自进行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