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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云自然资〔2024〕104号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10-08 11:34:12 531阅读

2024年9月30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进一步加强对云南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实施、指导和监督,经省政府同意,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云自然资〔2024〕104号。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

云自然资〔2024〕10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工作的实施、指导和监督,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各类城镇建设所需要的用地(包括能源化工基地等各类开发区)均需纳入各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统筹核算。确需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调整的,在规划实施期内,可基于五年一次的规划实施评估,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经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调整。

(二)严格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以“开天窗”保留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应当予以保留。对零星破碎、不便耕种,确需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应当保留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且总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确需调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应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扩大。符合条件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经论证不可避让且确需占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以“开天窗”方式保留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落实补划,并确保补划地块水田、水浇地合计比例不降低。

(三)合理安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结合州(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进一步深化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用地安排,细化功能分区和用地布局,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合理安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使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精准落地实施。要避免“寅吃卯粮”,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使用规模上,至少为每年保留五年平均规模的80%,其余可以用于年度间调剂,但不得突破分阶段总量控制,以便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

省自然资源厅应根据每年批准的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建立规模预警机制,原则上以州(市)为单位开展规模预警。因省级以上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突破州(市)分阶段规模的,可在省域范围内实行分阶段总量控制和年度增量控制。


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

(一)局部优化的原则

按照总体布局稳定、局部微调的思路,原则上以乡镇、县(市、区)、州(市)域内平衡的顺序开展局部优化。州(市)范围内的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国家审核备案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局部优化应充分利用自然地理和地物边界,布局形态和功能结构尽可能完整协调,便于识别、便于管理,有利于促进城镇有序、适度、紧凑发展。因国家和省重大战略,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跨州(市)调整或追加指标。

(二)可局部优化的情形

在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序,确保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和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不突破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几种情形条件的,可对城镇开发边界进行局部优化。

1.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涉及城镇布局调整的。国家和省重大战略、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及相关部委批准发布的规划或支持政策中明确的项目,省委、省政府批准发布的规划或文件中明确的项目,以及省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发布或认可的重大项目等。

2.因灾害预防、抢险避灾、灾后恢复重建等防灾减灾确需调整城镇布局的。

3.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过程中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4.已依法依规批准且完成备案的建设用地;已办理划拨或出让手续;已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确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

5.已批准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确需统筹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

6.在规划深化实施中,因用地勘界、比例尺衔接等确需局部优化城镇开发边界的,局部优化面积占该项目地块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且不超过2000平方米。对于申请城镇建设用地超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如面积不超过地块面积的5‰,且不超过100平方米,可视为属于在容差范围内符合城镇开发边界,但需纳入城镇开发边界总规模和扩展倍数进行统筹核算。

7.符合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类型的。

(三)局部优化程序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统筹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严格遵守调入、调出规则,合理安排所辖县(市、区)局部优化频次(局部优化规则、程序附后)。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涉及相关部门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应征求相关部门及相关权益人意见。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原则上不得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可同步提交规划布局调整方案、数据更新图层和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局部优化成果经自然资源部检验通过后,统一纳入州(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编制或调整的依据;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优化工作可与州(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一并开展,合并相关报审程序,局部优化成果经自然资源部检验通过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成果方可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实施。


三、统筹做好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安排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在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化发展和旅游开发、边境地区建设等合理需要,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零星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10%,并相应调减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以下类型允许纳入零星城镇建设用地:有邻避要求确需零星布局的危化品仓储(含民爆仓库和油库,不含炸药库)、储备库(不含粮食储备库)、搅拌站、垃圾受纳/消纳场(飞灰处理厂)等用地;有特定选址要求确需零星布局的半山酒店、旅游配套设施、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具有联络作用的城市(镇)道路、交通场站(站前广场)等用地;为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在城镇开发边界划定成果正式启用前已建成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四、严格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工作应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强化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质量。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应通过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汇交,经省自然资源厅审查认定或备案后,向国家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汇交。经自然资源部检验通过并统一更新后,省自然资源厅逐级下发,各地将下发的城镇开发边界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作为规划管理、用地审批的依据。省自然资源厅将定期对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情况进行监测,持续加强对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监督、评估、考核、执法、督察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规则

2.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程序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2024年9月30日


 

附件1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规则

1.调入规则

(1)严格按照可局部优化的7种情形进行分类和举证;

(2)除符合相关管理要求的用地外,城镇开发边界调入地块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优化整合成果、九大高原湖泊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

(3)城镇开发边界调入地块及布局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应充分参考“双评价”成果,避让地质灾害高易发区、矿产资源压覆区。涉及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应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2.调出规则

(1)调出地块不得位于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现状城镇建设用地、部备案已批城镇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位于已批准成片开发范围内;

(2)不得将具备城市功能的公路、公园绿地作为调出地块;

(3)省级及以上开发区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确需调出的,应取得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工业用地红线的相应调整;

(4)对于调入地块为存量用地的,调出地块可使用存量用地;对于调入地块为增量用地的,调出地块须使用增量用地。


附件2

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程序

1.符合“可局部优化的情形”第1、2、7项规定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查认定。其中,设区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查认定。

2.符合“可局部优化的情形”第3、5项规定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核实处置、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工作,同步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合并开展相关报审程序,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3.符合“可局部优化的情形”第4、6项规定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成果,报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每年局部优化不超过2次。

4.符合“可局部优化的情形”第1、2、7项规定的,须提交城镇开发边界局部优化报告并报送省级审查请示文件;符合“可局部优化的情形”第3-6项规定的,不提交城镇开发边界优化报告,在报送省级审查请示文件中说明局部优化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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