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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10-08 10:25:48 737阅读

2024年9月30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等生态极脆弱区域,以及其他经评估目前虽然不能确定但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

第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是保障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是提高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的重要载体,应落实最严格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

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各级政府是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生态保护、恢复、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相关部门落实生态保护责任。


第二章 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管控

第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符合以下条件的活动属于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基本生产生活活动。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修筑房屋和必需的教育、卫生、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广电、交通、水利、污水处理、垃圾储运(不含填埋场)等生产生活设施。

(二)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包括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及必需的设施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和执法,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涉水违法事件查处,森林防火,灾害防治,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防治工作和应急抢险活动。

(三)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四)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五)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包括:污水处理、垃圾储运(不含填埋场)、公共卫生,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标识标志牌、道路、安全防护、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电子监控等基础设施;依法依规批准的游客中心、生态停车场、宣教设施、休憩休息设施、管护站、必要的管理用房。

(六)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和通讯、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包括:公路、防洪堤、铁路、桥梁、隧道,输电线路、光缆,油气、供水、供热管线等线性基础设施;输变电、通讯基站、广电发射台、电视塔台、雷达等点状附属设施;河道清淤疏浚,堤防渠道、输水管线以及水库水闸除险加固等。

(七)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注销,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范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注销;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八)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水土保持相关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

(九)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有限人为活动,应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其中,有具体建设活动的,由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建设活动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管理要求进行认定,作为开展建设活动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活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认定。属于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的前提下修筑必需的生产生活设施的,可免于认定。无具体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监督管理。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先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支持性意见。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阶段,应将项目必须且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项目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规模的合理性、项目减缓对生态环境影响措施的有效性内容等纳入规划选址综合论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出具项目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等方面的论证意见。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应附规划选址综合论证报告(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专章)及论证意见,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先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支持性意见。

其中,根据相关规定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的项目,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出具认定意见,同步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阶段需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情形。在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应附省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第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涉及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尽量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实无法避让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涉及占用林地、草地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及时对临时用地进行恢复,自然资源、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按职责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落实恢复责任。

第十一条 生态保护红线经国务院批准后,对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等,由属地政府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退出计划,明确时序安排、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要求,确保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设施等,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尚无明确规定的不符合要求的人为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科学评估、依法依规、逐步退出的原则,结合自然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退出实施方案。有限人为活动经批准后由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加强监管,确保建设行为符合管控要求,减少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


第三章 国家重大项目占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各类建设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仅允许以下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

(一)党中央、国务院发布文件或批准规划中明确具体名称的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项目。

(二)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项目。

(三)国家级规划(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式颁布)明确的交通、水利项目。

(四)国家级规划明确的电网项目,国家级规划明确的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矿产勘查开采、油气管线、水电、核电项目。

(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六)按照国家重大项目用地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需中央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确实难以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重大项目确需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实施的,在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阶段,应将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必要性、空间分布和重叠面积情况、节约集约、对生态环境影响程度、减缓影响与恢复生态功能措施等纳入规划选址综合论证,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应提供修筑设施在选址选线上无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比选方案,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时,应附相关论证报告及论证意见。在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应附省人民政府基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和用途管制要求出具的不可避让论证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国家重大项目临时用地确实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参照允许有限人为活动临时用地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第四章 生态保护红线调整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在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随规划调整方案一并报国务院批准,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情况,及时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报自然资源部备案,更新后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与省级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涉及相邻省域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省际间的沟通衔接。

第十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生态保护修复、退耕还林还草还湿、人为活动调整退出等,经科学评估,适时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得到较大提升或生态系统面临退化风险的区域优先列入生态保护红线拟调入区。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前,要对外公示,并及时向拟划入区域内的各类合法权益主体尽充分告知义务。

拟调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应属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脆弱区域,包括森林、湖泊、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或位于生态保护红线邻近区域的重要生态空间,调入后有利于提高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空间连通性。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发生调整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

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牢固树立底线意识,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生态安全。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能源、林业、通信等相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强化对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估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自然资源部门应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生态环境部门应健全生态质量监测网络,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林业部门应加强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严格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农业生产活动引导和面源污染防治;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分别做好穿越生态保护红线的交通、水利等相关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批准后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逐级汇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生态环境部门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的数据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生态环境监督的重要内容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因项目实施造成生态功能受损的,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生态恢复责任,限期恢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态问题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由生态环境、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依照《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湿地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移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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