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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设计师实施监督 2024-09-27 10:38:11 219阅读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自然资源厅为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绿色矿山管理,提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促进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和高质量发展,制定《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绿色矿山管理,提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促进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自然资规〔202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突出生态优先、科学开采、节约高效、绿色低碳,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有机协调,具备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低碳化、资源利用高效化、矿山管理规范化、企业运营数智化、矿区社区和谐化特点的矿山。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经信、科技、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林业、金融监管、证券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政府引导、部门联动、企业建设、第三方评估、定期复核、社会监督的绿色矿山管理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绿色矿山管理相关制度,监督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等,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复核和出入库管理等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引导矿山企业新技术、新装备 、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支持矿山企业科技研发,创新成果转化等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和复核等工作经费。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和尾矿生态环境监督、污染防治监管,监督矿山企业落实相关环保措施,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职责参与绿色矿山复核和出入库等管理工作。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矿山企业落实水土保持、水域占补平衡相关措施。

(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督矿 山企业依法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依法申领安全 生产许可证,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停用尾矿库实施闭库销号;依职责参与绿色矿山复核和出入库等管理工作。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登记注册、注销等行为,依法依规将失信矿山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指导绿色矿山建设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九)能源部门负责指导矿山企业节能降耗管理工作。

(十)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草地、林木采伐等用林手续办理以及临时占用林地到期后植被恢复的监管。

(十一)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银行保险机构积极开展绿色矿山金融服务,支持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十二)证券监管部门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五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等相关方案和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开采、运行和管理。

第六条 新建矿山、生产矿山(证照合法有效、剩余储量可采年限3年以上)应当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矿山,参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加强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停产矿山应当在正式生产或者复产后1年内建成绿色矿山。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绿色矿山建设计划,明确建设目标、建设内容、指标要求、进度安排和资金预算等内容,并按照计划开展绿色矿山建设。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绿色矿山建设计划和进度,加强与受矿山影响的周边利益相关者的交流互动,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十条  鼓励矿山企业积极开展数字化、智能化建设,采用数智技术、设备赋能产业升级,逐步实现矿山企业生产要素数字化、应用场景可视化、管理决策智控化、设备设施无人化(减人化)。


第三章  第三方评估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全省统一的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库和评估专家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开展绿色矿山评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0%)。评估专家应熟悉绿色矿山相关政策和标准,宜涵盖地质、采矿、选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专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照浙江省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自评估达标后,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入库申请。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先决条件、申报材料齐全性等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由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根据待评估矿山实际情况选取相应专业的评估专家组成评估组,人数不少于5人,组长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职人员担任,评估人员应是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成员。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完成现场评估,出具第三方评估报告,签署真实性承诺书,保证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应当与待评估矿山保持独立,不得参与矿山自评估工作,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矿山企业收取费用、利用评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省自然资源厅每年对第三方评估报告、核查记录及影像资料等开展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第十八条  省矿业联合会成立绿色矿业专委会,发挥行业自律、培训宣传、技术推广、协调服务等作用。


第四章  名录库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国家级绿色矿山按照自然资源部文件要求从省级绿色矿山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条  经第三方评估达到省级绿色矿山标准的,由省自然资源厅征求省生态环境厅和省应急管理厅意见。征求意见无异议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并向社会公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绿色矿山的,矿山企业应对照浙江省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逐项提升;其中,原省级绿色矿山经省自然资源厅实地复核后确定是否保留;原市级绿色矿山按本办法规定的入库流程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

第二十一条  绿色矿山自入库之日起,每三年复核一次。国家级绿色矿山复核工作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绿色矿山的复核工作由矿山所在地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复核专家从第三方评估专家库中选取,复核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已入库绿色矿山存在下列情形的,予以公告出库。

(一)《采矿许可证》注销的,矿山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后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到位或拒不执行的;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存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非法生产、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五)被环保督察、巡视审计等作为典型案例通报或纳入各类警示片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六)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事件的,发生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未落实尾矿库污染防治措施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七)采矿权人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严重失信主体的;

(八)经检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绿色矿山称号的;

(九)绿色矿山复核结果为不达标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十)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保留绿色矿山称号的。

第二十三条  被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至第(十)款情形的,整改到位后应重新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自评估达标后申请入库。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在年度矿业权人信用等级评价中,作为荣誉信息给予加分。

第二十五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的,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由所在县(市、区)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在矿业权出让、整合及办理建设用地、用林、用草等手续时,依法依规予以支持。符合协议出让情形的矿业权,允许优先以协议出让方式有偿出让给绿色矿山企业。

第二十七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优先支持其建设配套的机制砂石、混凝土、装配式建筑构建等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用地审批。

第二十八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简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程序。

第二十九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依法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的,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依法依规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矿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对生产矿山,应当在办理延续、变更手续时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共享有关信息;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法进行移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情况纳入矿产督察、“双随机”抽查、日常巡查等工作,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建成绿色矿山的,给予6个月时间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的、拒不建设绿色矿山的、已入库绿色矿山被公告出库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情形除外),视为不良行为,纳入矿业权人信用等级评价;被公告出库的,自公告之日起不再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绿色矿山评估业务中存在串通企业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评估结论严重失实、评估报告被抽查不合格等情形的,公告移出第三方评估机构库,纳入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价。

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评估专家在绿色矿山评估业务中存在违反评估工作纪律、违反保密要求、徇私舞弊、评估工作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参与的评估报告被抽查不合格等情形的,公告移出评估专家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地质院承担国家级绿色矿山实地复核工作,支撑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管理、出入库管理、评估机构和专家管理等工作,开展绿色矿山建设有关政策、标准的研究,做好全省绿色矿山建设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绿色矿山建设评价指标、评估入库相关要求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浙自然资规〔202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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