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
(2024年9月3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及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属于国家航道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养护预算资金,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承担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草、气象、公安等部门以及湖泊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航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航道、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航道、跨州(市)的四级及以上航道,由省级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管理。其他航道由州(市)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管理。需要交由县级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管理的航道,由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鼓励采用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标准。
探索低等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管养新模式,与区域和城市生态、文旅、景观建设相融合,因地制宜发展旅游航道,发挥航道效用。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航道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航道沿线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按照《内河通航标准》确定为一至七级和等外级。
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现状技术等级是确定航道养护标准的依据,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航道建设和保护的依据。
第十一条 鼓励在重点航道建设水上服务区,在水上服务区和有条件的待闸、待泊锚地,配备岸电、污染物接收设施,提供岸电、污染物接收服务。
第十二条 航道的建设、养护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航道及连接航道的翻坝转运设施等工程项目建设与运营。
第三章 航道养护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管辖范围内的航道养护工作。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航道养护工作按其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和应急抢通。日常养护包括例行养护和专项养护。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按照行业技术规范,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以及航道保护需要,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湖泊管理机构划定航道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应急管理、气象、公安等部门以及湖泊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与预警联动,提高在险情灾害与突发情况下航道损毁的预警、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水行政、生态环境、能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湖泊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综合利用要求,建立江河流域综合协调机制和蓄放水调度管理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航运与发电、防洪、供水、生态环境保护等需求,合理调节江河干支流径流量,保障航运安全。
第十八条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社会公共水情信息传递、通报、预警和应急制度。因调水、泄水、发电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提前24小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告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以及港航企业、船舶经营人等。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发布并告知。
第十九条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土(含砂、卵石等)需要上岸利用的,应当按照疏浚砂综合利用程序组织实施,产生的疏浚土(含砂、卵石等)由航道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优先保障辖区航道建设、养护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
第二十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二十一条 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时,应当服从调度指挥,按照船舶到闸先后顺序依次过闸,提升船舶通行效率,保证通航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安全。
对军事运输、防汛抢险、应急救援等船舶实行优先通过。
第二十二条 航道设施依法受国家保护。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提前征得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危害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安全的;
(二)危害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安全的;
(三)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混淆、遮挡助航、导航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的;
(四)其他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的,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航道管理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设施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本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二)现状技术等级,是指航道目前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以及可通航船舶吨位等,是航道养护的依据。
(三)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指根据航道自然条件、经济发展需求等确定,通过进一步开发建设,在一定时间内能够达到的技术等级,是航道建设以及确定跨、临、拦航道工程建设标准的依据。
(四)航道养护,是指为保证航道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保持或者恢复通航条件的活动。
(五)例行养护,是指航道巡查、维护性测量、维护性航道疏浚、清障,整治建筑物维修、航标巡查、设置调整、保养维修、标体更新、器材购置等;船艇看管及养护,包括船体、机电设备、安全与通信设备等的日常保养维修,船舶检验等;站场养护,包括航道管理用房、站房、仓库、码头、锚地、基地等的维护管理;渡口检查及维护。
(六)专项养护,是指为恢复或者改善航道技术状况,提高航道维护装备水平,列入航道养护年度计划规模较大的重点养护项目,包括规模较大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修复、疏浚、清障、航道养护设备和航道设施备品备件的采购、航道设施和管理服务设施的改建、新建以及其他资金规模较大的养护活动。
(七)应急抢通,是指为恢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影响航道畅通而实施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的《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