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5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为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尊重和保障企业、群众合法权益,理顺各职能部门职责定位,修订《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土地部分)》(试行)。
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土地部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粮化)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或者新建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二)种植苗木、草皮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三)挖湖造景、违反规定建设绿化带;(四)新建畜禽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7 平方米以下(含 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 倍。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7 平方米-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 倍-3 倍(含3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3 倍-4 倍(含4 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67 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
2.破坏种植条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7 平方米-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5 倍-7 倍(含 7 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7 倍-9 倍(含 9 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67 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9 倍-10 倍(含10倍)。
二[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0%以上 5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含 5 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0%-20%(含 20%)。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25 万元(含 25 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20%-30%(含 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25 万元—50 万元(含 50 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30%-40%(含 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50 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40%-50%(含 50%)。
三[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10%以上 5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 5 万元(含 5 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10%-20%(含 20%)。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 5 万元—25 万元(含 25 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20%-30%(含 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 25 万元-50 万元(含 50 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30%-40%(含 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所得在 50 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40%-50%(含 50%)。]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破坏耕地)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7 平方米以下(含 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5 倍。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7 平方米-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5 倍-7 倍(含 7 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7 倍-9 倍(含 9 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67 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9 倍-10 倍(含10倍)。
以上情形中,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占用数量对应表现情形中最高的违法等级标准处罚。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7 平方米以下(含 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7 平方米-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3 倍(含 3 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3 倍-4 倍(含 4 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67 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4 倍-5 倍(含 5 倍)。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政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200元以下(含2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含3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占用耕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含5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0 元。
以上表现情形中,涉及占用多种地类违法的,可按不同地类分别处罚。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200 元(含 2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200 元-300 元(含 3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6667 平方米-20000 平方米(含 20000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0 元-400 元(含 4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400 元-500 元(含 500元)。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200 元(含 2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200 元-300 元(含 3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6667 平方米-20000 平方米(含 20000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0 元-400 元(含 4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400 元-500 元(含 500元)。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 3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面积在 667 平方米以下(含 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非法所得 10%。]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7 平方米-]2000 平方米以下(含 2000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0%-15%(含 15%)。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2000 平方米-3335 平方米以下(含 3335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5%-20%(含 2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以下(含 6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20%-25%(含 25%)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 6667 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25%-30%(含 30%)。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以上 5 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面积在 667 平方米以下(含 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 2 倍。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面积在 667 平方米-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 2 倍-3 倍(含 3 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以下(含 6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 3 倍-4 倍(含 4 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面积在 6667 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 4 倍-5 倍(含 5 倍)。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含 5 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0%-20%(含 20%)。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25 万元(含 25 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20%-30%(含 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25 万元—50 万元(含 50 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30%-40%(含 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50 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40%-50%(含 50%)。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4.《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含 5 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5%(含15%)。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5 万元—25 万元(含 25 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5%-30%(含 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25 万元—50 万元(含 50 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30%-40%(含 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 50 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40%-50%(含 50%)。
十二、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政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主动接受处理,自觉恢复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罚款基准:罚款 200 元以下(含2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内容不完整,经说服教育后能够接受处理。
罚款基准:罚款 200 元-500 元(含5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严重损害。
罚款基准:罚款 500 元-1000 元(含1000元)。
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以下,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 10%以下(含10%)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两次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 10%-20%(含 2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6667 平方米-20000 平方米(含 20000 平方米),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 20%-25%(含 25%)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上,多次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 25%-30%(含 30%)的罚款。
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面积在 3335 平方米(含 3335 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 15%(含1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面积在 3335 平方米-6667 平方米(含 6667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 15%-30%(含 3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面积在 6667 平方米-20000 平方米(含 20000 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 30%-40%(含 40%)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 40%-50%(含 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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