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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设计师实施监督 2024-09-26 09:26:48 940阅读

2024年9月23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制定《重庆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重庆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

(修订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4〕3号,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与抽查。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简称市管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一)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新建轨道交通工程(不含大修和技改项目)、穿四山(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明月山)的隧道项目、机场项目、大型综合交通枢纽项目等特别重要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等上级部门要求市住房城乡建委直接监管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市管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

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由相关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住房城乡建委指定,原则上由项目建设量最大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相关责任,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对出具的意见或报告负责,从业人员依法依规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并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

第六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八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消防设计审查前,应按照施工图联合审查的要求,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时,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程序审批后出具审查意见。

未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建设工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并形成清晰、明确的意见或报告,作为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含施工图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并由市住房城乡建委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应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依据。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二条 特殊消防设计的专家评审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及《工作细则》第八至十一条执行,由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含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大厅和各区县政务服务大厅)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受理,出具受理凭证;不合格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在完成施工图审查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出具审查意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专业工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出现技术疑难问题或重大争议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建设单位申请,组织召开消防设计专家技术咨询会进行研究论证,专家咨询意见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技术审查的依据,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高度大于250米民用建筑,未开展特殊消防设计的,应开展防火设计加强性措施的专题研究论证,由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组织。研究论证意见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各专业工程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结合各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具体实际,在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邀请行业专家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形成意见或报告,作为出具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按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开展消防查验工作,组织编制消防查验文件,查验意见应清晰、明确,并对出具的查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经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消防查验文件);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政务服务中心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受理,出具受理凭证;不合格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现场评定具体项目按照《工作细则》第十七条列举内容实施。

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2处,当总数不大于 2处时,全部检查;

(二)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一)现场评定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数值误差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三)现场评定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四)现场评定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清晰、明确的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属于专业工程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书。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实行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按联合验收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业工程的消防验收可以根据行业特点邀请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及专家参加。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监督的结论、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现场功能测试及评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可作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四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依据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环境、使用功能、规模和高度、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一般项目可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并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报备案。建设单位申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消防查验文件);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受理并抽查确定检查对象,出具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合格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三条 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并出具检查结果书;属于专业工程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查结果书。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专业工程消防验收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停止使用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申请复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建设工程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的原始技术资料应在审批结束后三十日内归档,并应长期保存。其中图纸可用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的相关档案,参照《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列入城建档案馆统一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业务档案的接收、保管及查阅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委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可根据建设单位需求,提前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指导服务;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质量检查。

政务服务中心应严格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向社会公开办事指南,做好受理、办结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实施细则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市住房城乡建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尚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市住房城乡建委已印发的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文件要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执行期间,住建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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