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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规划小兵实施监督 2024-09-18 17:44:18 74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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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14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制定《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条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综合资质:是指包括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满足《资质标准》规定的检测经历年限要求,且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一)检测经历自首次取得检测资质之日起计算。已按原资质标准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核检测经历。


(二)主要人员应符合《资质标准》的配备规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项。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3项。


(三)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


承担检测方案等技术文件管理和审核等职责。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承担全面监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职责。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四)检测设备应符合《资质标准》有关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中所列检测参数要求并进行相应配备。检测设备应为检测机构自有。


(五)申请综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应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2019)要求;申请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应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或《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 19001)要求。检测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覆盖其全部检测场所。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包括首次申请、增项申请、综合资质申请、重新核定、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增加参数申请、注销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均通过“江西住建云平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资质系统”)网上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检测机构首次申请、增项申请、综合资质申请、重新核定、延续申请检测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证明及个人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验证材料;


(三)《资质标准》中《主要人员配备表》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技术人员的身份证、个人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验证材料,其中技术职称人员还需提供职称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证明;


(四)检测报告批准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


(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主要检测设备购置发票;


(六)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


(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


检测机构申请综合资质、资质增项、延续、重新核定时,如检测场所未发生变化,无需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的资料。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变更手续由企业在资质系统申请工商信息同步后进行“智慧变更”。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报告批准人发生变更且不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简单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质量检测工作经历证明及个人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验证材料。检测报告批准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可选检测参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申请表;


(二)检测参数对应的检测设备购置发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注销申请表;


(二)检测机构原资质证书。


资质条件不能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检测机构应主动申请注销。对资质条件不能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经限期整改后仍不满足,资质许可机关可依法撤回相应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检测资质申请材料中,企业工商信息、人员身份证、注册人员资格证书、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能力合格信息实行“资质系统”直接获取信息数据。检测机构在申请资质时,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承诺,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并授权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查社保信息。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重新核定有关资质:


(一)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检测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二)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三)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合并、分立、改制、重组后,需重新核定资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母公司)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二)改制、重组、分立等方案;


(三)企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检测机构法律继承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含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无在建工程项目承诺等)。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省外检测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承接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在企业进赣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其检测资质证书以及在江西省的从业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满足要求的,发放《外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赣备案登记证》。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备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赣登记证有效期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省外检测机构进赣信息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和专家库管理办法并组织现场审核。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测试合格方可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或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等。如,参股、联营、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应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等内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单位工程中同一检测专项所含必备和可选参数应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签订合同后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检测违法分包是指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对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第三方代为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检测试样应按要求进行制作、养护、存储、运输等并保持检测试样状态的一致性。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八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检测报告批准人。检测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向检测资质许可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检测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三十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报告批准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专项中有注册人员要求的,其检测报告、检测方案等文件还需由注册人员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涉及多个检测场所的应当分别建立独立台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测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跨设区市承担检测业务的,业务所在地的人员、检测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检测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资质监管,通过核查电子证照、“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定期对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资质条件进行动态核查。发现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对检测机构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等进行抽查,发现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等违反《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得延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检测人员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虚假判定结论的,应责令改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信用建设,严格信用管理,对存在虚假检测行为的检测机构及人员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检测机构及人员,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禁入措施,直至永久逐出市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既有房屋建筑和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开展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等鉴定活动不属于本细则范围。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并根椐实施情况或法律法规的变化进行适当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从  年  月  日开始实施。《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赣建字〔2006〕5号)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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