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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废弃矿山科学合理综合利用的意见》

规划人实施监督 2024-09-03 11:46:59 746阅读

2024年8月30日,河北省自然资源厅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土石料政策底线 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措施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39号)有关要求,提高全省矿山生态修复综合效益,现就推动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的废弃矿区科学合理综合利用,建设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投入机制,提出《关于推进废弃矿山科学合理综合利用的意见》:


一、总体要求


准确理解和把握国家矿山生态修复政策导向,改变以往主要依靠财政资金实施矿山生态修复“单向治理”方式,强力推进多元化投入实施综合利用“系统治理”。坚持因地制宜、一矿一策,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对拟保留用于开发建设的存量采矿用地(包括义务人灭失且国土变更调查地类认定为“采矿用地”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以及存在义务人且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采矿用地,下同),不再设立生态修复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立项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推动具备综合利用潜力的废弃矿山实施综合利用。坚持系统观念、统筹谋划,结合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推进矿山生态修复与现代农业、绿色康养、文化教育、旅游观光、光伏发电等特色产业融合发展,实现由重点整治单一要素向系统治理转变。坚持勇于创新、主动作为,完善细化相关支持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激励作用,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本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积极主动参与废弃矿山修复治理,激发市场活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二、支持政策


(一)空间布局优化政策


1.科学规划空间布局。各地在编制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及其详细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用地需求、矿区土地利用现状、自然地理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的废弃矿区土地复垦利用方向和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在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约束条件的前提下,可将相关产业发展的空间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于已完成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但相关产业用地未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在符合自然资源部和我省城镇开发边界管理政策,不突破城镇开发边界总规模和扩展倍数的前提下,可按程序将拟保留用于开发建设的存量采矿用地纳入城镇开发边界,并优先纳入土地储备库。


2.允许相同地类等量置换。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范围内涉及零散耕地、园地、林地、其他农用地等需要空间置换和布局优化的,可将相关内容统一纳入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一并审批。涉及耕地布局调整的,应确保调整后县域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调整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权属变更的,应编制权属调整方案,发布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公告,并对异议进行处理,权属无异议后,根据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权属调整协议、有关用地批准文件等,补充地籍调查,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产权激励政策


3.允许矿山企业依法改变废弃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以及土壤环境质量等相关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并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废弃矿山用地可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鼓励矿山企业与社会资本合作,共同开发利用依法取得的存量采矿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拟用于国家支持新产业、新业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过渡期为5年,过渡期满后依法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土地出让合同,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4.实行差别化土地供应政策。各地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的方式供应,降低土地取得成本。


5.鼓励修复主体承包经营修复后的国有农用地。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使用中不得改变农用地性质。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6.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历史遗留矿山进行自主治理。历史遗留矿山废弃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修复为农用地的,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修复治理,也可与社会资本合作进行修复治理,对新增的集体农用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权依法流转给社会资本投资主体。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符合规划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根据国家统一部署依法入市。


7.项目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废弃矿山修复后的土地发展旅游产业时,对生态观光、休闲度假等文旅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应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的,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利用废弃矿山发展光伏发电项目时,项目配套设施用地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光伏方阵用地,可按原地类认定,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好补偿协议,报当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指标使用政策


8.畅通指标流转使用渠道。各地将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其中,正在开采的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新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在优先满足县域自行平衡需要后确有剩余的,可统一纳入省级管理平台调剂。


(四)资源利用政策


9.废弃矿山剩余土石料可按规定对外销售。属于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任人灭失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对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与社会投资主体签订修复治理协议,并结合当地实际明确社会投资主体收益,生态修复完成并验收通过后,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


10.对现状为省级矿产规划重点开采区内的废弃矿山,经科学论证后具备重新设置矿业权条件的,可纳入矿业权区块,依法依规出让矿业权。


(五)金融扶持政策


11.鼓励和支持各地利用政策性金融资金加快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省厅对项目设置规范、成熟度高、资金可平衡、能够同时体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予以重点支持,纳入项目储备库,并优先将项目推送到省政策性金融机构,在贷款规模、期限、利率等方面给予优惠。鼓励市县创新投融资形式,积极引入授权-建设-运营的ABO模式、纳入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引导建立导向明确、路径清晰、投入持久、回报稳定的资源导向型可持续发展模式。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提请当地政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多元投入、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统筹谋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要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充分做好矿山生态修复与社会资本投资工作的衔接,全面畅通和规范社会资本进入渠道,保障和维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


(二)强化服务监管。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坚持服务监管并重,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对社会资本投资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有关事项,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开辟“绿色通道”,特事特办。要厘清矿山生态修复与开发建设管理边界,对于经批准设立的建设项目动用砂石料的,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砂石料等相关规定执行,严防以生态修复名义非法采矿问题发生。


(三)注重宣传引导。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做好政策解读,主动回应社会和群众关切。鼓励各地组织开展招商推介会,吸引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省厅将适时通过组织召开现场会、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大推广宣传力度,努力形成矿山生态修复全民共治、共建、共享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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