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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规划师法规政策 2024-08-31 23:25:52 1138阅读

2024年8月30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制定《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注: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活动,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实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安装或者集成空间位置传感器的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处理等行为属于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加强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四[三]条【管理体制】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国家版图意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五]条【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对在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四]条【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四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报批;]需经过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根据国务院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确定的地级以上的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独立坐标系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并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
第九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单位不得利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提供测绘基准服务。省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利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充分利用现有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不得重复投资、建设。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由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导航定位数据服务中心组成。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国务院相关部门、中央单位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安全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保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加强全省基准站的巡查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指派单位或者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二]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三[七]条【分级管理】[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基础测绘主要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建设、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且与国家保持一致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与更新;]、重力控制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
(二)测制和更新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测制和更新地形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省级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
(四)[用于全省公共服务的]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统筹全省[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影像获取、处理与分发;
(五)编制[全省]省级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地图、政务工作用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组织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点巡查与保护工作;
(七)[(六)]国务院[测绘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八)组织实施省级基础测绘应急保障任务。
[省辖]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基础测绘主要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维护与更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测制和更新城市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处理与分发;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地图、政务工作用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点的巡查与保护工作;
[(三)](七)[省测绘主管部门]国家、省和设区的市[规]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八)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应急保障任务。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和实施】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相关规划及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十]条【年度计划及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六[八]条【测绘成果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应当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经济发展较快地区的万分之一地形图每五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每十年更新一次;省域内三、四等平面控制网和三、四等水准网每十年维护改造一次。省辖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五年更新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至少三年更新一次,优于0.5米分辨率航天影像的更像周期不超过三年,日常实时更新,紧急需要的应及时更新;
(三)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一年和两年。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更新周期更像周期不超过三年,日常实时更新,紧急需要的应及时更新;
(四)地形级实景三维、基础地理实体每年更新一次,城市级实景三维、基础地理实体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日常实时更新,紧急需要的应及时更新;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及时维护,动态更新;
(六)公益性地图周期不超过三年,日常实时更新,紧急需要的应及时更新;基本地图集(册)至少五年更新一次,政务工作用图按需更新;
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用于基础测绘的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基础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使用财政资金获取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成果的统筹和管理工作,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管理机制,对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成果按照统一获取(采购)、统一处理、统一质检、成果共享的方式,实行统筹管理,提供公共服务,避免财政资金重复投入。指导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遥感影像成果统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应急测绘保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建立应急测绘保障队伍,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开展应急测绘保障演练。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及时提供测绘成果和应急测绘保障。
第十九条【地理国情监测】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需要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二十[十二]条【界线测绘】[省、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测绘】不动产权证书中附具的不动产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不动产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动产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二条【行业监督】城乡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电力、生态保护、农业农村、林业、地质勘查、资源开发、其他领域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二十三[十五]条【资质要求】[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资质管理制度,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十五]条【人员资格】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注册等工作。
第二十五[十七]条【招标、政府采购和评标】[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数据安全、保密安全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评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综合评估时技术部分的权重不得低于商务部分的权重。
第二十六条【转包、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和擅自分包。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第二十七[十八]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前,应当通过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小微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可以不进行备案,具体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五]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二十八[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及财政资金投入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汇交成果副本,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汇交成果目录。
省[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辖市]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资金投入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目录。
[省辖市]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省[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项目预算前,应当征求本级自然资源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二十]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和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测绘成果属于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密级确定、变更、解密,按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入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第三十[二十一]条【测绘质量】[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成果质量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一[二十二]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二条【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三条【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导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和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第七[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地图的,应当在印刷后三十日内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加强地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电、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等活动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杜绝问题地图。
第三十五条【公开地图审核制度】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地图管理的规定。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设区的市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编写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及辅导材料中的插附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范围内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含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中的地图),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地图服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加强对新增内容的审核校对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由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严禁表示的内容。

第八[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七[二十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保护指示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将建成的测量标志移交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保护。设区的市、县级[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与有关区、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个人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或者[省辖市测绘]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财政投资建设的卫星导航基准站按照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
[专业测绘]单位自建、自用的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保护和维修]主动向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三十]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迁建】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省辖市测绘]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测绘]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省[测绘]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建设基准站的部门同意后,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二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省、省辖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地理信息安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成果质量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查测绘成果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促进测绘单位诚信自律。
第四十三条【违法行为举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查处措施】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测绘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市场监管、新闻出版、保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三十二]条【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二)]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测绘资质[、资格]证书[的;(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三十三]条【违反备案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纳入不良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编制、印刷、制作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或者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分包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三十五]条【销售三无地图及地图产品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的]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当场没收违法产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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