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23日,安徽省林业局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森林质量提升示范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建设成效,制定《安徽省森林质量提升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森林质量提升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森林质量提升示范项目管理(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建设成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9号)、《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绿美江淮行动的意见》(皖办发〔2023〕3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项目内容包括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封山育林、农田林网四个方面。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示范项目工作的组织管理,明确负责机构,建立工作机制,落实责任。
第三条 示范项目实行建设目标、任务、管理、责任“四到市”,坚持“省级统筹,市级负责,县级落实”的工作机制,实行按竞争性立项评审结果下达年度建设任务、按年度开展作业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检查验收、按绩效目标考核的制度。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承担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封山育林、农田林网建设年度任务的县(市、区)均可申报示范项目。项目的实施主体包括国有林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社、林业大户、家庭林场等。
第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示范项目申报通知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将项目拟建地块的矢量数据一并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集中统一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编制实施方案前,要会同本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三调及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国土空间规划、造林绿化空间适宜性评估成果等对营造林地块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拟营造林地块的合规性和营造林方式的合理性。
第六条 县级实施方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区概要;
(二)项目前期实施情况、主要经验、存在问题等;
(三)项目建设目标、地点、内容、模式、进度安排、投资估算等;
(四)预期效益,包括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保障措施,包括组织领导、项目管理、主要技术措施等;
(六)项目图表,包括工程建设布局示意图等。
第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开展竞争性评审,结合专家评审结果、可用资金量、前期项目安排和实施情况等,综合确定年度实施项目。项目确定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下达实施通知并同步下达示范项目绩效目标。
第八条 项目立项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2个月内完成年度作业设计编制。作业设计要符合《森林抚育规程》《封山育林技术规程》《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退化林修复技术规程》《造林技术规程》等相关标准和规定要求。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示范项目作业设计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示范项目作业设计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后的作业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因作业实施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确需变更的,需由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作业设计施工作业,原则上应于9月底前完成施工作业,特殊情况要在年底前完成。施工作业过程中要做好影像资料留存工作,特别是施工作业前后的对照影像。
第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质量管理,实行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第三章 项目管理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资金是指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落实的资金,包括财政补助资金、 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等。财政补助资金要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用于经批准项目实施方案的建设内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并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和财会监督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自查验收,以自查结果作为资金拨付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暂停拨付补助资金,限期3-6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再行发放。同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炼成果,将自查总结报告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县级自查验收报告审核(必要时开展复查)后,汇总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示范项目实施情况纳入省级营造林实绩核查范围,核查情况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依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各市进行年度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实施方案执行、年度任务完成、施工作业成效与问题等。
第四章 成效监测与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示范成效监测,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示范项目森林资源、经济效益和生态绩效的监测评估,为不断优化经营措施、提升森林质量提供决策依据。鼓励有条件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自主开展成效监测。
第十五条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示范项目专项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实施方案、年度作业设计和批复、工作总结、检查验收报告、检查验收矢量数据、资金使用和拨付、工程建设影像及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