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8日,安徽省林业局为加强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扬子鳄及其栖息地,守护自然生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印发《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法〔2024〕74号,自2024年9月10日起施行。
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扬子鳄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扬子鳄及其栖息地,守护自然生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子鳄保护区,是指在扬子鳄及其主要栖息地所在的宣城市宣州区、郎溪县、广德市、泾县和芜湖市南陵县等,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管理扬子鳄保护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林长制,将扬子鳄保护区发展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和管理扬子鳄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扬子鳄保护区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扬子鳄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扬子鳄保护区;
(三)调查扬子鳄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扬子鳄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扬子鳄种群遗传、野外繁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扬子鳄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研学等活动。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子鳄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科技、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扬子鳄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扬子鳄保护区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条 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茶)场建立健全共同保护机制,指导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制定村规民约,鼓励村(居)民参与扬子鳄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扬子鳄种群遗传、野外繁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扬子鳄保护区生态系统保护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开展扬子鳄及其栖息地保护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扬子鳄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扬子鳄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扬子鳄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扬子鳄保护区规划,明确扬子鳄保护区管理的目标任务、分区管理要求、管护巡护、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和生态旅游等内容。扬子鳄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扬子鳄保护区规划的修改,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扬子鳄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林地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护,监测扬子鳄野外种群数量及其活动情况、栖息地质量,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巡护人员从事野外巡护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扬子鳄野外繁育研究,建立野化训练区,恢复重建栖息地,组织开展放归野外工作,促进野生扬子鳄自然繁育和种群复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扬子鳄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等,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在扬子鳄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扬子鳄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子鳄保护区内依法需要搬迁的原有居民纳入搬迁计划,实施有序搬迁,予以妥善安置。暂时不能搬迁的原有居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扩大发展。
第十九条 在扬子鳄保护区内组织参观、旅游、研学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方案进行。进入扬子鳄保护区参观、旅游、研学的,应当服从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扬子鳄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
第二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扬子鳄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保护需要,可以对扬子鳄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采取租赁等方式用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
依法使用扬子鳄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扬子鳄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扬子鳄保护区的功能区分区管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扬子鳄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等;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擅自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质,排放未达标污染物;
(四)破坏扬子鳄种群交流廊道;
(五)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六)破坏、擅自移动扬子鳄保护区界标、宣传标牌和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子鳄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 扬子鳄保护区内扬子鳄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扬子鳄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扬子鳄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