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条例
(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提高资源合理利用效益,保障生态安全,推动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福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闽江、九龙江流域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闽江、九龙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流域保护管理工作,研究流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流域保护管理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流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闽江、九龙江流域各级河湖长应当依照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流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召开河湖长会议,研究决定河湖长制工作重大行动,协调解决管理保护重点难点问题。
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闽江、九龙江流域跨行政区域协同规划、监测、执法等协同管理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流域生态安全的责任。
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流域保护管理工作,明确承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与渔业、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完善闽江、九龙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流量、生物多样性保护、水产养殖、防灾减灾等标准,建立健全流域生态标准体系。
第七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对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开展科学技术等专业咨询。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流域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讲好水文化故事,继承和弘扬流域治水文化等优秀特色文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污染物监测、水文水情等数据汇聚共享体系,提高执法管理水平和数据决策、监管、服务能力,推进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保护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闽江、九龙江流域的义务,有权依法劝阻、举报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一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闽江、九龙江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二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闽江、九龙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闽江、九龙江流域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十三条 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做好与闽江、九龙江流域发展规划的衔接,落实相关的管控要求。闽江、九龙江流域各种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中,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闽江、九龙江流域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闽江、九龙江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加强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闽江、九龙江流域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计划安排。
第十六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岸线规划,对闽江、九龙江流域范围内河流岸线实施严格管制,保护自然岸线,严格控制河流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闽江、九龙江流域跨设区的市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方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跨县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闽江、九龙江流域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第十九条 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用水保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闽江、九龙江重要河段的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落实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规定,保证河流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第二十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加强水污染防治和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对县级以上在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
第二十一条 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地下水资源保护。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监测地下水资源状况,对沿江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和整治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数量等要求进行采砂。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或者建设涉水工程需要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所采砂石不得擅自销售,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在闽江、九龙江各级河道沿岸封山育林、造林绿化,提高流域植被覆盖率,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流域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和生态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域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和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保护,定期对流域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建设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种质资源。在闽江、九龙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
第四章 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组织开展流域河湖健康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时,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八条 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闽江、九龙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合理施用化肥农药,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源头应当严格控制除草剂等农药使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贮存、弃置固体废物。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三十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流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所辖区域富营养化水库库区的生态系统修复。采取控制性涉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湖水系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库区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第三十一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流域范围内城乡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城乡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处理设施,提高城乡污水、垃圾处理能力和日常管理水平。
闽江、九龙江流域的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有城镇污水管网开展全面排查,建立落实城市污水管网周期排查检测评估制度。排查发现存在混接、错接雨水、污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整改。
在闽江、九龙江流域航行、作业、活动、停泊的船舶产生的垃圾、污水、油类和化学品洗舱水等污染物实行船上储存、岸上接收,禁止排入水体。鼓励和支持在闽江、九龙江流域航行、作业、活动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靠港的船舶使用岸电。
第三十二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
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流域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科学谋划闽江、九龙江流域各项生态修复工作。
对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不得以人工修复工程等名义破坏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流域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水环境保护等工程和非工程体系,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提升流域水安全保障能力。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闽江、九龙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岸线修复计划,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闽江、九龙江流域岸线。
第三十五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源头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机制和方式,加大财政支持,优化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源头林分树种结构,提高阔叶林比例,合理控制竹林发展,逐步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功能的复层混交林;禁止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域森林生态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生态系统修复工作,对退化天然林加大修复力度。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流域湿地生态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湿地生态系统修复工作,对受损湿地加大修复力度。
第三十六条 福州市、漳州市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闽江、九龙江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保障水安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河床下切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对历史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实施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止水污染等措施,进行系统修复。
第三十八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中下游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加强对流域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支持,提升流域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省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第四十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加大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促进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系统修复的政策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保护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和发展绿色低碳经济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健全完善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闽江、九龙江源头和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支持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资金补偿、产业转移、对口协作等方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跨界断面监测、考核评价结果可以作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模式,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
第五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相关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要求,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推进流域绿色发展。
闽江、九龙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四十三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推动钢铁、化工、有色金属、建材、船舶制造等产业升级改造,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动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有色金属、农药、氮化肥等行业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或者迁移。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现有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能源投入产出状况;
(二)实际经济收益状况;
(三)技术应用成果情况;
(四)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情况;
(五)开发区、工业园区发展趋势;
(六)产业以及产品竞争力;
(七)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等其他需要评估、论证的项目。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对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产业以及应用技术进行优化调整。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在闽江、九龙江流域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人、以水定地、以水定产和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加强节水型城市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绿色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城市和美丽乡村。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韧性城市;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厕所改造、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等。
第四十七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推动绿色生态农业发展,并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引导闽江、九龙江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十八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非禁养区应当推动畜禽养殖绿色循环发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或者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四十九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应当推动水产绿色健康养殖技术,鼓励在开放水域自然放养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等;对排放污染物的淡水养殖,严格控制新增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闽江、九龙江流域应当严格水环境监管,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闽江流域水口库区以上、九龙江流域江东大桥和西溪桥闸以上的水域、滩涂,现有可能造成流域水体污染的水产养殖项目,应当依法予以规范。
第五十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引导城乡居民绿色消费,加强基础设施绿色设计和更新升级改造,促进绿色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切实履行流域保护管理职责,按照规定完成流域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任务和目标。
第五十二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综合执法能力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协调、协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依法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下转第六版) (上接第五版)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协助巡护制度,积极支持发展志愿者、流域生态保护组织等协助巡护组织。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协助巡护,参与和监督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司法保护建设,鼓励技术调查官参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诉讼活动,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作机制。
支持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支持检察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案件提起公益诉讼。
支持省人民政府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流域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或者建设涉水工程等活动需要涉及采砂,擅自销售所采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利用、占用闽江、九龙江流域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闽江流域,是指由闽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南平、宁德、泉州、莆田、福州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闽江干流是指闽江延平延福门至闽江马尾入海河口,流经南平、三明、宁德、福州的闽江主河段;闽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闽江干流的河流。
(二)本条例所称九龙江流域,是指由九龙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龙岩、三明、漳州、泉州、厦门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九龙江干流是指九龙江龙岩龙门至九龙江入海河口,流经龙岩、漳州的九龙江主河段;九龙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九龙江干流的河流。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