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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天涯实施监督 2024-08-12 15:11:13 752阅读
2024年8月12日,吉林省农业农村厅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野生植物管理,制定《吉林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野生植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主管全省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农业野生植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农业农村厅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由省农业农村厅有关处室及直属单位组成。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四条 省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农业农村厅提出初步意见,报农业农村部审定。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提出,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负责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并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野生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照农业农村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标志管理的规定,建立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厅根据需要,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国家重点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档案,为确定国家重点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保护方案提供依据。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厅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监测制度,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野生植物监测,掌握其动态变化情况,加强对野生植物保护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视、监测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变化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情况的影响,并将监视、监测情况及时报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地或周边地区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对是否影响野生植物生存环境作出专项评价。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对上述专项评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建设项目提出具体意见,相关情况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条例》《办法》有关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
(二)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
(四)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
(五)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第十五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需要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或者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需要从野外获取种源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二)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需要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应当提供项目审批文件、项目任务书(合同书)及执行方案(均为复印件)。
(三)因国事活动,需要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应当出具国务院外事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需要采集的,应当出具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省部级以上科研机构的论证报告或说明。
第十七条 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同意采集的,报送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负责核发采集许可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接受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抄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十八条 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由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批准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限定采集方式和规定禁采期。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方式和禁采期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规定。
禁止在禁采期内或者以非法采集方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报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农业农村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
(二)进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三)出口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复印件;野生植物来源为收购的,还应当提供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出售、收购审批件及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
(四)出口含有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产品的,应当提供由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成分及规格的说明,以及产品成分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考察地省级或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第四章 授权审批

第二十五条 省级授权事项为“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陆生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授权主体为吉林省农业农村厅。被授权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完成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采集、出售、收购审批事项的资质和能力。
(二)社会信用评价良好。
(三)能够正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授权期限自授权决定印发之日起5年。
第二十八条 授权责任事项:
(一)省农业农村厅责任
1.向被授权方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提供操作流程和相关审批证书样式。
2.当行政审批的依据发生调整、修改时,及时通知被授权方。
3.为被授权方提供业务指导,建立对被授权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评价机制,每年通过群众满意度测评、审查年度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监督。
4.与被授权方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审批事项办理高峰期时,视情派员开展现场业务指导和监督评价,及时为被授权方解决实际困难。
(二)被授权机构责任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授权审批职权。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公示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按“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审批工作,不得将授权事项再次授权或委托给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
2.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被授权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导致的经济、行政等法律责任或者超越授权权限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被授权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行使被授权职权而引发诉讼的,由被授权机构进行应诉,并承担法律后果。
3.在行使授权职权过程中,如遇重大、复杂、疑难事项,应及时与省农业农村厅进行沟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省农业农村厅报备。
4. 自觉接受省农业农村厅的监督检查指导,定期抄送省农业农村厅备案审批事项,每年1月底前向省农业农村厅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终止:
(一)被授权机构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不作为、滥作为等情形严重的。
(二)授权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变化,明确禁止不得授权的。
(三)被授权机构职能发生变更,不再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的。
(四)经论证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授权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逐步进行:
(一)资质审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省农业农村厅组织成立审查工作组,对拟被授权机构进行资质资格审查,确保主体适格、有良好履职能力。
(二)集体讨论。资质审查合格后,由省农业农村厅业务主管处室提请厅党组会或厅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三)作出决定。集体讨论通过后,正式起草授权决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工作流程、保密条款等重要内容。
(四)培训指导。由省农业农村厅组织对被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其熟悉相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操作流程。
(五)权限移交。将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权限等移交给被授权机构。
(六)公示公告。授权决定印发后,及时在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和被授权机构官网进行公示公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等文书格式,由农业农村部规定。有关表格由农业农村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等其他文书格式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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